谭某来、谭某某与谭首琴、谭守花土地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
法定代理人唐老遍,系谭某某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首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守花
上诉人谭某来、谭某某与被上诉人谭首琴、谭守花土地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三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后,谭某来、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二原告与二被告之父谭守本(2013年10月已故)系兄弟姐妹关系,二原告与二被告之父谭守本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82年以二原告之父亲谭景奇(1995年已故)为承包户主,以家庭承包的形式承包了三都县交梨乡前进村二组的土地。1998年土地第二轮延包时,谭守本作为该家庭承包户的户主,代表家庭所有成员在承包合同书上签字。以谭守本作为家庭承包户主承包的家庭联产承包土地,承包人口为3人,面积为6.04亩。2013年该承包土地的田块被政府相关部门征收使用,所被征收面积为0.192亩,土地补偿款6336元(每亩33 000元);2014年该承包土地的林地被政府相关部门征收使用,所被征收面积为0.919亩,土地补偿款11 342元(每亩12 342元),地上附作物20 181元,合计31 523元。2013年至2014年该被征收承包地土地和地上附作物共计37 859元,并以汇款方式存入被告谭某来帐户,该款现仍由被告谭某来掌握。
原审原告谭首琴、谭守花一审诉称:原被告系姑母侄女关系。1982年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父亲谭景奇(已故)为户主向前进村二组承包集体土地6余亩,承包人口为谭景奇、韦庭英、兄弟谭守金、谭守本共六人。二原告出嫁到夫家生活至今,均未在现居住地分到承包地。原告谭首琴1982年出嫁丹寨县龙泉镇合心桥村二组,户口已迁入丹寨县龙泉镇合心桥村二组,原告谭守花1985年出嫁丹寨县合心桥村四组,户口已迁入丹寨县龙泉镇合心桥村四组。原告母亲韦庭英于1983年8月去世,原告兄弟谭守金于1987年10月去世,原告父亲谭景奇于1995年7月去世,原告兄弟谭守本于2013年10月去世。谭守本与前妻生育一女,即被告谭某来,前妻病逝后谭守本与唐老遍生育一女,即被告谭某某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前进村二组未对谭景奇的承包土地进行调整和变更。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原告兄弟谭守本将家庭承包土地户主谭景奇变更为谭守本,承包人口由原承包人口6人变为现有人口3人,因原家庭承包人口3人已故,但二原告仍在承包人口之内。2013年至2014年苗龙至羊勇关公路工程占电站背后林地面积0.919亩,补偿资金11 342元,占对门坡经果林木补偿20 181元,交梨乡农业园区孵化园第一期占腊秒田0.192亩,征地补偿款6336元,交梨乡农业园区孵化园第二期占腊秒田1.1072亩,征地补偿款
36 537.60元,奖励补偿款6643.20元,征地补偿款共计 81 039.80元。所有被征收的土地面积都是第一轮及第二轮家庭承包土地6余亩面积上征收的。现所有的家庭土地承包补偿款全部被二被告私自占有使用。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土地征用补偿款81 039.80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即由二被告退还二原告家庭承包土地征收分配款 40 519.90元。
原审被告谭某来、谭某某一审辩称:二被告都还小,二原告出嫁和爷爷、奶奶、大伯去世时,二被告都未出生。被告谭某来母亲也早年去世,二被告父亲于2013年去世,现家里只有二被告和唐老遍,唐老遍是谭某某生母,是谭某来继母,三人相依为命,被告谭某来正在读高中,被告谭某某未足五岁,一家生活重担全靠唐老遍一人,生活十分艰难,这一点土地补偿款实际上就是家里的救命钱。二被告出嫁后,已有自己的家庭,有自己的子女,不愁生计。几十年,田地长期以来都是由被告父亲管理耕种,二原告出嫁后从未对家庭承包的土地进行管理和耕种,更不对承包地上的附作物进行管理。二被告出嫁后户口随即迁出,已不再是前进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8年土地延包时,是由二被告的父亲谭守本为户主向前进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的,承包户人口只为3人,即谭守本、谭某来、唐老遍,无二原告,二原告的不属于承包人口。现被征用的土地,是被告家庭承包土地被征用,二原告无权分配,二原告要求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二被告不同意分割土地补偿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另查明,1982年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父亲谭景奇(已故)为户主向前进村二组承包集体土地6.04亩,承包人口为谭景奇、韦庭英、谭守金、谭守本以及二原告共六人。原告母亲韦庭英于1983年8月去世,原告兄弟谭守金于1987年10月去世,原告父亲谭景奇于1995年7月去世,原告兄弟谭守本于2013年10月去世。谭守本与前妻生育一女,即被告谭某来,前妻病逝后谭守本与后妻唐老遍生育一女,即被告谭某某。
一审再查明,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前进村二组未对谭景奇的承包土地进行调整和变更。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家庭承包土地户主由谭景奇变更为谭守本,承包人口由原承包人口6人变为现有人口3人。原告谭首琴1982年出嫁丹寨县龙泉镇合心桥村二组,户口已迁入丹寨县龙泉镇合心桥村二组,原告谭守花1985年出嫁丹寨县合心桥村四组,户口已迁入丹寨县龙泉镇合心桥村四组。二原告出嫁到夫家生活至今,均未在现居住地分到承包地。
一审法院认为:1982年落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前进村村民谭景奇作为户主承包该村6.04亩土地,承包人口为6人,包括二原告和二被告父亲,1998年土地承包延包时,该承包户主由谭景奇变更为二被告之父谭守本,人口由原来的6人变为3人。但该村对该户承包土地未进行调整和变更。二原告作为家庭联产承包户的成员共同承包村集体的土地,平等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取得征收补偿的权利。二原告虽已出嫁,但未取得原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承包土地,故二原告仍然对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土地享有承包权利,在该承包土地被征收后有权参与补偿款的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作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作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因二原告已出嫁多年,家庭承包土地一直由二被告之父谭守本管理使用和耕种,二原告未对家庭被征收的土地进行管理和耕种,故对二原告要求参与二被告分配地上附作物补偿款20 181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要求分配交梨乡孵化园第二期土地征收补偿款36 537.60元和奖励补偿金6643.20元,共计48 180.80元,因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二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由于承包土地是以家庭承包为单位,承包户土地被征收时,应按家庭现有农业人口计算。本案以谭守本为户承包的土地,该家庭现有农业人口应为5人,二原告应属于在该户承包土地现有人口内,故二原告要求分配土地补偿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谭首琴、谭守花分得家庭承包土地补偿款以其承包户现有人口数平均计算为宜。具体计算为:0.192亩×33 000元+0.919亩× 12 342元﹦17 678元÷5人﹦3535.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干部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谭某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谭首琴、谭守花承包土地补偿款柒仟零柒拾壹圆贰角(7071.20元)。此款项由原告谭首琴、谭守花平均分配,即各自应得叁仟伍佰叁拾伍圆陆角(3535.60元);二、驳回原告谭首琴、谭守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6元,减半收取913元(原告已交),由原告谭首琴、谭守花承担834元,被告谭某来承担79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宣判后,谭某来、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谭守本为户主的土地承包家庭人口应为5人,属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未出嫁时虽同为一家庭,但已先后于1982年和1985年出嫁到丹寨县龙泉镇合心桥村,并且户口早已从三都县交犁乡迁出到丹寨县龙泉镇,被上诉人在一审质证时已认可。二被上诉人已不属三都县交犁乡前进村人,谭守本去世逝后,原该户所承包的土地由谭守本后妻唐老遍和女儿谭某来、谭某某承包。二、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分配前进村的土地补偿款诉请适用法律不当。《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被上诉人将户口迁入丹寨县龙泉镇合心桥村,已不是三都县交犁乡前进村村民,且出嫁后没有对土地进行管理,因此,不应参加前进村的土地补偿分配。
被上诉人谭首琴、谭守花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虽出嫁,但未取得原集体经济以外的承包土地,因此,答辩人仍然对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享有承包权利,该承包土地被征收后有权参与补偿款的分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的承包地”。答辩人虽出嫁多年,但已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没有在公婆家取得承包地,原先在嫁家的承包地仍然由答辩人继续承包,承包地被征收,答辩人依法有权参与分配补偿款。“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发包方不得收回原承包地”,没有提到户籍、管理及出嫁年限等。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谭首琴、谭守花是否享有原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的权利。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来、谭某某与被上诉人谭首琴、谭守花认可争议的承包地于2013年被政府相关部门征收,被征收面积为0.192亩,土地补偿款6336元(每亩33 000元);2014年该承包土地的林地被政府相关部门征收使用,被征收面积为0.919亩,林地补偿款11 342元(每亩12 342元),地上附作物20 181元,合计31 523元。2013年至2014年该被征收承包地土地和地上附作物共计37 859元,并以汇款方式存入谭某来帐户,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谭首琴、谭守花是否享有原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的权利。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承包主要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及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农村家庭土地承包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本案中,被上诉人谭首琴、谭守花虽于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与其父谭景奇、母亲刘廷英及上诉人父亲谭守本一起以谭景奇为户主参与了第一轮土地承包,但被上诉人谭首琴1982年出嫁丹寨县龙泉镇合心桥村二组,户口已迁入丹寨县龙泉镇合心桥村二组,被上诉人谭守花于1985年出嫁丹寨县合心桥村四组,户口已迁入丹寨县龙泉镇合心桥村四组。谭首琴、谭守花已取得嫁入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地成员,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谭首琴、谭守花已不再是上诉人户的家庭成员。被上诉人谭首琴、谭守花起诉认为虽已嫁入外地,户口已迁出,但在嫁入地未当地分配有土地,因此,仍应享有参与分享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的权利,并提供丹寨县合心桥村出具的证明证实。但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谭守本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登记表(一)》来看,载明了原土地承包人口为6人,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上诉人户当时的人口为3人,因此,被上诉人谭首琴、谭守花未作为被上诉人家庭成员参加第二轮土地承包,丧失了作为上诉人户家庭成员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应再享有上诉人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对此,一审认定谭首琴、谭守花享有原承包土地补偿费的权利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谭某来、谭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三都县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
驳回谭首琴、谭守花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26元,已减半收取913元,由被上诉人谭首琴、谭守花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26元,由被上诉人谭首琴、谭守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玉魁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高 潮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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