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涂占光。
被告王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原告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蒙某某于2015年7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朝洪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某及其代理人涂占光、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婚前各育有一子,均年满20岁。2003年1月,原告之夫因病去世,2006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因考虑一个人生活较为困难,为了给儿子一个安定的家庭环境,便同意和被告相处。原、被告于2006年4月6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9月18日生育女儿王明霜。原、被告现今居住的房屋系原告与前夫共同修建。由于双方婚前缺乏共同了解。被告在婚后好吃懒做、烂赌的本性逐渐暴露,特别是生育女儿后,被告更是恶习不改,外出打牌不归,不管原告和子女死活,还经常挪走原告的经营所得用以其他用途,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难以为继。故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长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教育。三、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的贵JD3773南骏瑞康车、贵JL7936江淮轻卡、贵JH6026五菱之光面包车,还有货物被告想要就拿走,欠私人债务10万元由双方共同承担;四、判决双方婚前的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五、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在庭审最后陈述中,原告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债务共同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及户口薄复印件1份2页,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长女王某甲的信息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3、平塘县公安局牙舟派出所证明1份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用板凳将原告左脚砸伤;
4、平塘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笺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伤害行为去医院治疗的事实;
5、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6页,用以证明原、被告现今居住的房屋是原告的婚前财产;
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车牌号为贵JH626五菱之光面包车是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们是为了一点小事发生的纠纷,我们结婚以来,我为自己的行为向妻子表示深深的歉意。由于女儿年幼,为了给女儿一个建康的成长环境,我不愿意离婚。
被告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车牌号为贵JD3773的南骏牌货车是夫妻共同财产。
经过开庭审理,对于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6,被告没有意见,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所出示的证据3,被告认为当时是对方拿椅子打被告,被告把椅子抢过来扔在地上才砸到原告的脚。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5,被告没有意见,但因房子年久失修,2014年全面装修了一次,重新修建了厨房和卫生间,加宽了仓库和楼上的卧室。对于被告所出示的证据1、证据2,原告没有意见,均予以认可。
对上述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其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其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提交的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4月6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9月18日生育女儿王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告来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若破裂,小孩由谁抚养教育?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共同债务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3月开始认识,2006年4月6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系再婚,但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有一个女儿,有较好的婚姻感情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原告来院起诉。夫妻之间在生活中存在矛盾在所难免,双方都应当互相体谅、互相尊重、共同扶持,共同给子女营造一个安定的生活、居住环境,共同建设幸福美满的家庭。现原告以双方婚姻感情基础较差、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但结合本案案情、庭审记录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使本院确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对其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蒙某某提出与被告王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朝洪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文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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