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诉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被告杨某某,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平塘县。
原告宋某某诉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宋某某于2015年7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朝洪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在广东认识,2005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7月28日生育儿子杨某甲,2010年8月24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被告自己外出务工,在外出务工期间,被告多次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往来。2006年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与河南一女子有不正当往来。2014年9月,被告与一个姓黄的女人有不正当往来,且至今仍与被告生活在一起,姓黄的女人已为被告生育有一个小孩,因为子女上不了户口,姓黄的女人经常打电话、发QQ信息、短信要求我与被告离婚,这些都有手机录音、短信为证。综上,原、被告从认识到同居生活时间短,相互了解少,在性格、爱好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特别是被告在外生活不检点,长期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导致原告遭受其他女人的骚扰,使原告身心遭受摧残。现原、被告再无和好的可能,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二、双方共同生育的儿子杨某甲由被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户口簿复印件2份共3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情况;
3、结婚证复印件2份2页,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4、牙舟镇平桥村村委会证明1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贵州省平塘县牙舟镇平桥村。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上述原告的举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系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其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其来源合法、真实,证明了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是平塘县牙舟镇平桥村,本院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地域管辖权限。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年初认识,2006年7月28日生育长子杨松贵,2010年8月24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被告杨某某跟随原告宋某某到平塘县牙舟镇平桥村居住生活至今。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若破裂,小孩由谁抚养教育?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开始认识,2010年8月24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有一个儿子,有较好的婚姻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在生活中存在矛盾在所难免,双方都应当互相体谅、互相尊重、共同扶持,共同给子女营造一个安定的生活、居住环境,共同建设幸福美满的家庭。现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较少、被告生活不检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但结合本案案情、庭审记录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使本院确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对其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宋某某提出与被告杨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朝洪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文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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