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礼英与谢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玉凤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礼英与上诉人谢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后,苏礼英、谢玉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被告谢玉凤于2004年分六次共从苏礼英处借得人民币60 000元,并将自己的工资卡交给苏礼英作为还款保证。2005年至2006年期间,苏礼英每月按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200元,从谢玉凤工资卡取款,直至2013年2月。谢玉凤于2008年归还苏礼英本金人民币20 000元。2013年2月28日,原告将之前的借条还给被告,按照之前各借条约定的百分之三或百分之五不等的利息相加计算后,再与60 000本金相加,由被告另出具一张欠款金额为110 000元的欠条,该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落款时间误写为2月30日)。谢玉凤认为苏礼英加息太高,一直拒绝偿还。被告谢玉凤另于2013年1月24日向苏礼英出具借条,借得人民币20 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800元,谢玉凤一直按约支付该利息至2014年7月,本金至今未付。原告因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未得,遂于2014年9月16日诉至法院。
原审原告苏礼英一审诉称:1998年,被告找原告借钱,因原告爱人下岗,小孩读书,无钱相借,被告便对原告说,原告的朋友多,请其想办法帮借钱,自己愿出5分利息。原告认为被告在工商局工作,为人不错,便帮被告向他人借了2000元。后来被告谢玉凤不断借钱,借钱的利息有2分、3分不等。当原告问被告为何要借这么多钱时,被告称自己另借有他人的钱,利息都是5分,在原告这里借利息少的去还利息多的,原告便一直陆续帮被告借钱。后被告承包都匀一中食堂,需要投资几万元,因数额较大,原告不敢帮忙向他人借钱,被告便称自己用工资卡抵押,每月可以取利息,原告就帮忙找朋友借钱给被告,先后共借了95 000元。2013年1月24日,又帮被告侄女借了20 000元,该20 000元的利息已付至2014年8月。由于被告写的借条太多,2013年2月30日,被告将所有的借款全部写为一张,总数110 000元。被告借款期间,开始还一直付利息,后来被告将工资卡挂失,从2013年2月30日起至今未付一分利息,由于朋友逼着还钱,被告又赖着不还,2013年4月1日,原告向朋友韩某某借款115 000元还清其他人的借款,利息2分,约定于2015年春节前还清,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130 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2月起每月2200元的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为止(至起诉前2014年8月为39 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谢玉凤一审辩称:我承认1998年11月3日借款2000元,1999年1月14日借款2000元,1999年3月4日借款1000元,总计5000元,2001年退休的时候连本带息还清楚了。2004年5月15日借款20 000元,6月18日借款10 000元,6月20日借款10 000元,6月27日借款10 000元,12月16日借款5000元,12月23日借款5000元,总数是6万元,当时由我的养老金抵押,原告每月取利息2200元,总共取款2年。2005年至2012年我总共还利息20万元左右。原告主张我向其借款130 000元是原告变本加利加出来的。2013年2月14日借款 20 000元,还了21 000元左右,我到现在已经还给原告250 000元左右。
一审法院认为:一、被告谢玉凤于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苏礼英出具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20 000元,原告按约定将20 000元借款交付被告,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偿还该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利息的四倍,所以,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二、原告苏礼英主张被告谢玉凤归还2013年2月28日的借款110 000元,虽提供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贷款支付给被告。被告辩称该110 000元实为2004年所借60 000元本金加上原告计算的高利息组成,该60 000元的组成以及被告每月还息至2013年2月的事实,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分析,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关于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实际借款60 000元偿还原告,扣除被告已归还的20 000元,被告还应偿还原告40 000元。原告主张请求被告偿还多出部分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应从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该笔借款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9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谢玉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礼英偿还借款20 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从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谢玉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礼英偿还借款40 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从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苏礼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6元,由原告苏礼英负担1040元,由被告谢玉凤负担806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苏礼英、谢玉凤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苏礼英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谢玉凤除一审判决的60 000元外,再偿还50 000元借款本金和20 000元利息。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1998年到2012年,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借款95 000元,另欠15 000元的利息。2013年被上诉人又向上诉人借款20 000元,共计130 000元(其中借款本金115 000元,利息15 000元)。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主张其已偿还了250 000元,但一审判决未认定被上诉人还了多少本金,付了多少利息。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具的还款清单从未看到过,一审认定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属实。根据民间借款的习惯,借钱打借条,签名付款即生效。一审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借条未否认,一审仅判决被上诉人归还60 000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谢玉凤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被上诉人承认收到上诉人归还的借款总额是250 000元,另一方面认定上诉人实际借款是 60 000元,又认定过高利息不予支持,只能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一审法院这些认定,上诉人已不欠被上诉人的钱,而一审判决仍判令上诉人支付借款和利息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一审诉讼中,上诉人谢玉凤认可其自1998年至1999年期间分三次从上诉人苏礼英处借得5000元,但辩称该款已于2001年偿还清楚。2004年,上诉人谢玉凤从上诉人苏礼英处分六次借得60 000元,并将自己的工资卡交给苏礼英作为还款保证。2005年至2006年期间,苏礼英每月按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200元,从谢玉凤工资卡取款。2007年之后,谢玉凤又以银行汇款的形式向苏礼英偿还了部分款项, 2008年归还苏礼英借款本金20 000元。
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辩中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借款本金如何确定;2、谢玉凤应否承担本案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谢玉凤于2008年5月3日向苏礼英偿还借款本金20 000元、以及谢玉凤于2013年1月24日向苏礼英出具借条借款20 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是从1998年到2012年借款本金的金额,上诉人苏礼英上诉主张,从1998年到2012年,谢玉凤共向其借款95 000元,另欠15 000元的利息。谢玉凤则辩称该期间的实际借款仅为60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各自主张的事实均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本案一审诉讼中,苏礼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10 000元的借条,谢玉凤则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998年到2004年其出具给苏礼英的合计65 000元的九张借条原件。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看,苏礼英向谢玉凤提供的借款均系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出借,每笔借款发生时,谢玉凤均向苏礼英打有借条,并且双方对部分借条还口头约定了利息。而苏礼英向一审提供的110 000元的借条,实际上是其将此前的借款本息汇总相加之后要求谢玉凤重新出具的借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由于谢玉凤对苏礼英提供的经汇总后的借条金额表示异议,而苏礼英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已将110 000元借款给付给谢玉凤,因此,对于苏礼英上诉提出的从1998年到2012年,谢玉凤共向其借款110 00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虽然谢玉凤在一审诉讼中辩称其自1998年至1999年期间分三次从苏礼英处借得5000元已偿还清楚,但苏礼英对此不予认可,且谢玉凤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未认定该部分借款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本案的借款本金,应按照双方实际借款的金额85 000元予以认定(1998年至1999年借款5000元+2004年借款60 000元+2013年1月24日借款20 000元),扣除谢玉凤2008年5月3日向苏礼英偿还的借款本金20 000元后,谢玉凤还应该向苏礼英偿还借款本金65 000元。
关于谢玉凤应否承担本案还款义务的问题。虽然上诉人谢玉凤主张其已陆续向苏礼英偿还了250 000元,不应再承担本案的还款义务,但苏礼英对谢玉凤主张的还款金额不予认可,谢玉凤也未能提供其已还款250 000元的充分证据,因此,对于谢玉凤提出的其已向苏礼英偿还250 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借款事实发生后,谢玉凤确已向苏礼英偿还了部分款项,但因双方当事人对所借款项口头约定了利息,而谢玉凤并未能举证证实其所偿还的相关款项中,本金和利息的具体金额。根据金融借贷中先还息后还本的商业习惯,谢玉凤在本案诉讼前给付给苏礼英的相关款项,应视为支付本案借款的相关利息。由于谢玉凤偿还给苏礼英的相关款项发生于本案诉讼之前,且系谢玉凤自愿偿还,故该部分款项不能用于抵扣谢玉凤所欠的借款本金。因此,对于谢玉凤上诉提出的其不应再承担本案还款义务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本案的相关利息问题。上诉人苏礼英与上诉人谢玉凤均未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未对谢玉凤偿还苏礼英借款对应的借款时间进行明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苏礼英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谢玉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限上诉人谢玉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苏礼英偿还2013年1月24日的借款本金20 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四、限上诉人谢玉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苏礼英偿还1998年至2012年期间的借款本金总额45 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46元,由上诉人苏礼英承担923元,由上诉人谢玉凤承担9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苏礼英交纳1550元,由上诉人苏礼英承担775元,由上诉人谢玉凤承担775元;上诉人谢玉凤交纳1300元,由上诉人谢玉凤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斌
审判员 高 潮
审判员 莫玉魁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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