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平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邹某甲、邹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07
原告贵州平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平塘县平舟镇新市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原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被告邹某甲,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被告邹某乙,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原告贵州平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塘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邹某甲、邹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朝洪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塘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甲、邹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以经商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定于2016年5月20日到期归还,截止到2015年5月31日,被告尚欠本金100000元、利息9540.24元未还,目前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按时还本结息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9540.2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相应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2页,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证明及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各1份3页,用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及授权委托情况;

3、被告邹某甲和邹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1份1页,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4、被告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及被告邹某乙担保承诺书各1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邹某甲于2013年6月13日向平塘农商行申请借款的事实及被告邹某乙为邹某甲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的事实;

5、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邹某甲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方式为信用,借款用途为经商,借款利率为7.8413‰,还款时间为2016年6月12日,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

6、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1份1页,拟证明被告邹某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被告邹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被告邹某甲辩称:1、本人会自愿偿还平塘农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2、由于本人经商失败,现在云南瑞丽打工,无法回家与平塘农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协商,请谅解;3、本人因与妻子何某正在离婚,所有的欠款都由本人一人承担;4、现在根据本人的经济情况,特向平塘县人民法院申请调解,申请平塘农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期两年,本人承诺在两年内还清借款。

被告邹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邹某乙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向被告邹某甲、邹某乙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等,被告邹某甲提交了答辩状,邹某乙未提出答辩,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对于原告的提供的证据1、2、3、4、5、6来源真实、合法、和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6月13日,被告邹某甲以经商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邹某乙出具一份担保承诺书。2013年6月13日,被告邹某甲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邹某乙签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随即向被告邹某甲发放了100000元的贷款,并向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1份,该借据注明该借款的借款利率为7.8413‰,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日为2016年6月12日。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邹某甲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相应利息,构成违约。经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庭审笔录在卷,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邹某甲是否应当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偿还原告的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邹某乙是否应当承当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邹某甲之间所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我国金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份合同合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0元,被告收款后,应当履行归还本息的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的利息,构成了违约。现原告要求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故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被告邹某乙在所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中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本人自愿用位于兴陶村余家坡组房屋四间三层作担保抵押物变卖偿还,并承担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因为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所以担保承诺书在法律上的性质为一般保证,被告邹某乙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的方式是一般保证,而非连带责任保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邹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人民币十万元(¥100 000元)及其利息(按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贵州平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邹某乙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邹某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某甲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1元,减半收取1245.5元,由被告邹某甲承担。

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方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方当事人在二年内有权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朝洪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文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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