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立先与廖发树、荔波县新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07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立先

委托代理人杨长声,云南德和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发树

原审第三人荔波县新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应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谭立先与被上诉人廖发树、原审第三人荔波县新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荔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荔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后,谭立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07年7月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贵州省荔波县播尧新兴煤矿9万吨新系统扩能扩界合伙企业拉岭煤矿内部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本着公平自愿的原则,甲方自愿无偿转让2.5股给乙方,条件是乙方给甲方剩下的2.5股垫资,但甲方要按月利息1%给乙方,新系统产生效益归还本息,在新系统股份分红时扣除。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另一方违约金2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为被告的2.5股进行垫(投)资(其中2007年7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原告为被告的垫资情况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并且法院通过庭审亦无法查实),2009年12月原告按煤矿计划投资额500万元为被告2.5股垫资12.5万元,2010年3月、4月、9月原告按煤矿计划投资额380万元、300万元、500万元分别为被告2.5股垫资9.5万元、7.5万元、12.5万元,2011年10月原告按煤矿计划投资额200万元为被告2.5股垫资5万元,2012年2月原告按煤矿计划投资额250万元为被告2.5股垫资6.25万元。综上,自2009年10月以后,原告为被告垫(投)资金额共计53.25万元。

一审另查明:1、第三人新兴煤矿成立于2005年9月6日,注册资本400万元,成立之初为合伙企业,名称为荔波县播尧乡新兴煤矿,2010年12月24日,荔波县播尧乡新兴煤矿从合伙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名称亦相应变更为新兴煤矿;2、从2007年7月原告为被告的2.5股垫资以来,新兴煤矿未进行过分红;3、2013年6月,新兴煤矿根据政策要求进行兼并重组而转让。另外,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谭立先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法院于2014年5月7日对被告廖发树在新兴煤矿的股权予以冻结。

原审原告谭立先一审诉称:2007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内部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在新兴煤矿股份中的2.5股无偿转让给原告,原告为被告在该矿中的另外2.5股垫资,被告在煤矿产生效益后按月利率1%连本带利支付给原告。至2014年1月止,原告为被告垫资本金及利息共计1 307 385元。现新兴煤矿为配合国家产业政策,已向他人转卖,在被告利益已确定的情况下,却不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投资款及利息,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投资本金及利息1 307 3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廖发树一审辩称:一、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归还原告垫资本金及利息是在新兴煤矿新系统股份分红时扣除,而不是由被告直接归还现金给原告,并且双方签订协议后,新系统一直在投入资金,没有产生任何效益,尚属亏本状态,故在协议约定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计算金额错误,被告认可本金和利息为 752 625元,但因原告已将其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张志群,所以原告不再是被告的债权人,如果到分红时扣除,也只能扣给张志群;三、原告起诉称,至2014年1月止,原告为被告垫资本金及利息共计130多万元,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为被告垫资本金及由此产生利息的具体金额,属诉讼请求不明。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新兴煤矿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内部股份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垫资,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能够查明原告自2009年10月以来共为被告在新兴煤矿的2.5股垫资532 500元,现因投资的煤矿因政策因素兼并重组而转卖,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偿还垫资款及约定利息并无不当,但鉴于双方在协议中有关于分红时扣除本金及利息的约定,该款可在被告领取新兴煤矿2.5股股份金额时再行扣除。至于利息的计算期限,因原告只主张到2014年1月,应从其所愿。关于被告辩解原告在协议约定的条件未成时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以及原告已将其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张志群等,因与本案客观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7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垫资款及相应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对此期间的垫资情况无法核算清楚,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亦无法查实,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另外,由于本案第三人新兴煤矿与双方诉争事项无关,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廖发树偿还原告谭立先垫资款五十三万二千五百元及约定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4年1月止),该款在被告廖发树领取荔波县新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5股股份金额时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谭立先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第三人荔波县新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 566元,保全费30元,共计16 596元,原告谭立先负担9836元,被告廖发树负担676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谭立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清偿上诉人为其垫付的投资款本金和利息1 307 385元;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认为一审人为的把一案分为两诉,要上诉人对从2007年7月至2009年10月止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投资款及利息另行起诉,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投资款及利息,有双方投资公司出具的《荔波县播尧乡新兴煤矿2.5股份投资及利息明细表》(表一、表二)为证,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对金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反驳,应按该证据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投资款及利息;二、《荔波县播尧乡新兴煤矿2.5股份投资及利息明细表》(表一、表二)是双方共同的投资对象出具的财务数据,是认定双方财务的唯一依据,一审未依该证据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三、本案是被上诉人不愿承担偿还上诉人的垫资款而引发的诉讼,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的诉讼费,该做法明显不公。

被上诉人廖发树二审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偿清垫资款本金和利息共1 307 385元,属诉讼请求不明。上诉人并未明确提出本金是多少,利息是多少;三、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偿清垫资款本金和利息共 1 307 385元,仅是其个人陈述,没有依据。

原审第三人新兴煤矿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本案上诉人谭立先与被上诉人廖发树签订的《内部股份转让协议》看,该协议明确了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廖发树将其名下的新兴煤矿2.5股无偿转让给谭立先,二是谭立先需要为廖发树剩余的新兴煤矿2.5股进行垫资,但廖发树要按月利息1%给谭立先,待新系统产生效益归还本息,在新系统股份分红时扣除。对于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该股权转让亦得到了时任新兴煤矿全体合伙人的同意。该合同签订后,谭立先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为廖发树的2.5股垫资的义务,现由于新兴煤矿被有关部门整合,双方约定的归还垫资款的条件已基本成就,因此廖发树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谭立先履行归还垫资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

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2007年7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垫资款金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上诉人谭立先对此期间其为被上诉人廖发树在新兴煤矿的2.5股支付的垫资款,应承担举证证明的义务。本案一审诉讼中,上诉人谭立先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荔波县播尧乡新兴煤矿2.5股份投资及利息明细表》(表一、表二),拟证实自2007年7月至2012年2月,上诉人谭立先为被上诉人廖发树垫付的投资款本金和利息共计1 307 385元,但被上诉人廖发树对该明细表载明的部分金额提出异议,且上诉人谭立先也未能提供诸如新兴煤矿向其出具的出资证明等证据佐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另外,对于上诉人谭立先提出的《荔波县播尧乡新兴煤矿2.5股份投资及利息明细表》(表一、表二)是认定双方财务的唯一依据的主张。从该明细表载明的内容看,第一,该明细表并非上诉人谭立先代被上诉人廖发树向新兴公司垫资的原始依据,而是事后统计制作的表格;第二,该明细表载明的金额与上诉人谭立先向一审法院起诉的金额并不一致;第三,该表载明的2010年3月计划投资额为5 000 000元,而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均认可该笔计划投资额应为3 800 000元。该表载明的2010年4月计划投资额为300万元,据此计算2.5股资金额应为75 000元,而该表记载的2.5股份资金额为79 000元;第四,虽然该明细表加盖了新兴煤矿的公章,上诉人谭立先亦主张该明细表系新兴煤矿出具,但新兴煤矿系本案原审第三人,其作为本案当事人应出庭对上诉人谭立先与被上诉人廖发树的出资情况进行说明,而其一审未到庭参与诉讼。同时,其作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投资对象,也应向法院提供双方当事人投资的原始证明材料,然而其亦未能提供。由于上诉人谭立先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明细表存在上述诸多问题,故,该明细表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上诉人谭立先向被上诉人廖发树垫付投资款的依据。此外,由于被上诉人廖发树在向上诉人谭立先转让新兴煤矿2.5股份额前,其已具备新兴煤矿的合伙人身份,说明被上诉人廖发树对新兴煤矿履行了相应的出资义务,而上诉人谭立先主张被上诉人廖发树在新兴煤矿享有的2.5股份额全部系其垫资,也不符合被上诉人廖发树因出资取得合伙人身份在前,转让2.5股份额在后的客观事实。因此,上诉人谭立先提出的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将本案一分为二、《荔波县播尧乡新兴煤矿2.5股份投资及利息明细表》(表一、表二)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认定上诉人谭立先自2009年10月之后为被上诉人廖发树垫(投)资金额共计532 500元,并对此部分查明的事实进行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对于一审判决确定的利息计算时间,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谭立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 566元,由上诉人谭立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斌

审判员  高 潮

审判员  莫玉魁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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