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石永亚。
被告姚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6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朝洪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代理人石永亚、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前夫林某某于2000年病逝后,原告自己抚养儿子林某甲和女儿林某乙。2012年农历冬月认识被告,双方开始谈恋爱,2013年农历正月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4月15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在性格、爱好、志趣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性格粗野残暴,随意毒打原告。原告经受不起被告的精神和肉体摧残,故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现有夫妻共同财产面包车一辆、货车一辆平均分割;三、现有家庭共同债务38800元及利息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口薄复印件1份5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被告姚某某辩称:一、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只有面包车一辆,货车是被告自己借钱买的,债务尚未还清,如果算共同财产,原告需承担一半债务。家庭所欠债务38000元及利息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偿还,因为所欠债务全部花费在原告的家庭中;三、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因为被告无过错,一切事实和理由都是原告胡编乱造,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有过错行为导致离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过开庭审理,对于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和证据2,被告没有意见,予以认可。
对上述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文书,其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提交的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冬月认识并开始恋爱,2013年农历正月开始同居共同生活,2013年4月15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经受不起被告的精神和肉体摧残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和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若破裂,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共同债务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4月15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原告诉讼来院。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应当互相体谅、互相尊重、共同扶持,共同建设幸福美满的家庭。现原告以双方婚姻感情基础较差、婚前了解较少,在性格、爱好等方面差异较大,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但结合本案案情、庭审记录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使本院确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对其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提出与被告姚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朝洪
二〇一五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文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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