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州平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蒙某甲、蒙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07
原告贵州平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7530133-5,地址:贵州省平塘县平舟镇新市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

被告蒙某甲,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被告蒙某乙,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原告贵州平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塘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蒙某甲、蒙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朝洪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塘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颜开勇、被告蒙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蒙某甲以经商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蒙某甲双方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本金50000元,月利率为7.9438‰,借款期限为24个月,到期日为2016年4月20日。被告蒙某乙在本案中为被告蒙某甲提供担保。借款期间,被告蒙某甲未按合同约定按期结息(截止到2015年6月23日)构成违约。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560.6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5560.66元,被告蒙某乙承担保证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相应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6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本次借款合同的情况;

3、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蒙某甲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方式为信用借款,借款用途为经商,借款利率为7.9438‰,还款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

4、担保承诺书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蒙某乙用自己在牙舟镇兴陶村麻汪中组的房屋来为蒙某甲担保的事实。

被告蒙某甲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蒙某乙辩称:被告蒙某甲现在一家人全部在外打工,我也在催蒙某甲还这笔贷款,现在能够联系上蒙某甲的妻子和叔叔,就是联系不上蒙某甲。

被告蒙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过开庭审理,对于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被告蒙某乙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本院向被告蒙某甲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等,被告蒙某甲未提出答辩,且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对上述原告的举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被告的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的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7日,被告蒙某甲以经商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与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被告蒙某乙在担保承诺书中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本人自愿用位于兴陶村麻汪中组房屋四间二层作担保抵押物变卖偿还,并承担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原告随即向被告蒙某甲发放了50000元的贷款,并向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1份,该借据注明该借款的借款利率为7.9438‰,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日为2016年4月20日。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蒙某甲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相应利息,构成违约。经原告向被告蒙某甲催收未果后,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蒙某乙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担保承诺书、庭审笔录在卷,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蒙某甲是否应当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偿还原告的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蒙某乙是否应当承当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蒙某甲之间所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我国金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份合同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向被告蒙某甲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蒙某甲收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归还本息的义务,而被告蒙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的利息,构成了违约,被告蒙某甲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蒙某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蒙某乙在本案中为被告蒙某甲提供担保承诺“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本人自愿用位于兴陶村麻汪中组房屋四间二层作担保抵押物变卖偿还,并承担所引起的一切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蒙某乙应当对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蒙某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蒙某甲追偿。因本案是被告蒙某甲不履行合同义务所引起的诉讼,且被告蒙某乙在担保承诺书中承诺承担一切费用,故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蒙某甲、蒙某乙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蒙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贵州平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五万元(¥50 000元)并按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如被告蒙某甲不能偿还上述款项,由被告蒙某乙负责偿还。被告蒙某乙偿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蒙某甲进行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9元,减半收取594.5元,由被告蒙某甲、蒙某乙共同承担。

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方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方当事人在二年内有权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朝洪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文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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