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与被告罗××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被告罗××,×,×族,19××年×月××日生,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镇××村×××组,农民。公民身份号码:52272719××××××××××。
原告严××与被告罗××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严××于2015年4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朝洪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被告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开始同居共同生活,2007年2月7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8月17日生育女儿陈×××。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11月原告通过按揭方式购买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该车由原告管理使用。2015年春节后,原、被告一起到浙江务工,在这期间被告怀疑原告有不轨行为,对原告猜忌打骂,同时对原告进行恐吓,导致原告无法与被告正常沟通生活。综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严重伤害,夫妻之间缺乏信任、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陈×××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适当的抚养教育费;二、现有东风雪铁龙牌轿车归原告所有,原告承担该车的所有费用;三、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结婚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3、机动车行驶证及车牌号为浙B1GL03的东风雪铁龙轿车照片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该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罗××辩称:原告在诉状中写的不是事实,原告对被告没有打骂行为。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过开庭审理,被告对于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意见,表示认可。
对上述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系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其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提交的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2月7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8月17日生育女儿陈×××。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若破裂,小孩由谁抚养教育?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2月7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共同生育有一个小孩,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缺乏相互信任进而产生矛盾,导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夫妻之间应当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爱护,给子女营造一个和谐幸福的家庭环境,共同建设幸福美满的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双方缺乏信任与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但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使本院确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对其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原告严××提出与被告罗××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朝洪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文 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