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海宇公司民事判决书
原告:贵州海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贵州中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8日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该和解协议经法院依法确认后,双方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协议补充履行期限。现纠纷发生,被告仍不能确定其履行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不当,被告可依法享有 3个月的合理期限。被告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中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个月内给付原告贵州海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1174600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诉讼费15371元,由被告贵州中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军
审判员 冯雪
审判员 吴波
二0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付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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