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家红诉被告冷洪胜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孟俊。
被告冷洪胜。
委托代理人王申财,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良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贵阳柏腊山饮料厂。
负责人陈斌。
被告陈斌。
被告周志高。
原告黄家红诉被告冷洪胜、贵阳柏腊山饮料厂、陈斌、周志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贵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家红及委托代理人孟俊,被告冷洪胜及委托代理人王申财、贵阳柏腊山饮料厂负责人陈斌、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家红诉称:被告冷洪胜于2013年在隶属于柏腊山饮料厂的龙洞堡白龙潭水站承包有工程,贵阳柏腊山饮料厂为普通合伙企业,有合伙人陈斌和周志高,同年2月份原告到白龙潭水站工作。做工期间,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生活费用,剩余劳务报酬一直未支付,直到同年6月份,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报酬13750元。期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劳务报酬,但都被以各种理由拖欠。之后,被告冷洪胜便写给原告一张拖欠工资的欠条,写明被告尚欠原告13750元。综上,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的情况下,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共计137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冷洪胜辩称:欠原告工资款,我方认可是事实,但是未付款的事实是由于柏腊山厂没有支付我方款项,所以请求法院判决柏腊山厂支付原告工资。
被告贵阳柏腊山饮料厂及被告陈斌辩称:我与原告也不认识,我与他们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这个案子与我不相关,不关我的事,我付给我的当事人冷洪胜也已付清楚了的。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周志高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贵阳柏腊山饮料厂为普通合伙企业,有合伙人陈斌和周志高。2013年被告冷洪胜与贵阳柏腊山饮料厂负责人陈斌口头约定由冷洪胜承包该厂位于龙洞堡白龙潭水站的工程施工工作中的人工工作以及材料部分的水泥和灰沙,按每平方米320元进行结算。同年2月被告冷洪胜召集原告黄家红、罗先华、黄河银一起进场施工作业。直至同年六月,被告冷洪胜仅向原告支付部分生活费用,剩余劳动报酬一直未付,共拖欠原告劳务报酬13750元。被告冷洪胜向原告黄家红出据拖欠工资13750元欠条一张,原告遂以该欠条为由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庭审中被告冷洪胜承认已得到被告贵阳柏腊山饮料厂支付的工程款52万元,余款至今未与被告贵阳柏腊山饮料厂进行结算,被告贵阳柏腊山饮料厂对此给予认可。上述事实有谌伦川作证、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可。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作为劳动者,被告冷洪胜作为用人单位,向原告黄家红等出据了工资欠条,则应视为被告冷洪胜拖欠了原告黄家红的工资报酬,被告冷洪胜理应给予支付。且被告冷洪胜在已取得工程发包方工程款52万的前提下,拒不支付劳动者工资,责任在被告冷洪胜,故原告诉请被告冷洪胜支付所拖欠工资13750元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贵阳柏腊山饮料厂连带承担支付被告冷洪胜拖欠的工资,作为发包人的贵阳柏腊山饮料厂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于被告贵阳柏腊山饮料厂与作为用人单位的冷洪胜至今未对该工程进行结算,故不能确定被告贵阳柏腊山饮料厂所欠工程价款的金额,亦不能认定其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请求被告陈斌、周志高支付劳务报酬之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冷洪胜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家红劳务报酬13750元;
二、驳回原告黄家红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2元,由被告冷洪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贵霞
二 0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邵良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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