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文精桥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王梅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底菁、彭洁,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精桥。
委托代理人:王家成。
被告:陈佑科。
第三人:贵州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地址是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金阳大道南段115号。
法定代表人:翟文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双宝。
本院审理原告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文精桥、被告陈佑科及第三人贵州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底菁、被告文精桥、被告陈佑科、第三人贵州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双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2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文精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GFL120824012)及其附件,主要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和设定条件以及被告对供应商和租赁物件的自主选择,向供应商购买物件出租给被告。并依被告对第三人和第三人设备的自主选定,向第三人购买一台挖掘机(设备型号:LG685,设备编码:6200775)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36个月,每期租金13054.28元。三方签订合同后,第三人依约将该挖掘机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6月17日,被告已拖欠到期未付租金130542.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二十三条之约定,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约,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至法院请求如下:一、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文精桥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GFL120824012);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租金130542.8元(逾期租金暂从租赁开始日算至2013年6月17日租赁物收回之日),违约金18080元(违约金暂从租赁开始日算至2013年6月17日)。共计148622.8元;三、判决被告陈佑科(文精桥之夫)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431元;五、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文精桥辩称:一、原告诉我与其签订《租赁合同》这不是事实。2012年8月我是租了一台挖机,但不是跟原告租赁的,连本案的第三人我都没有认识。2012年8月初有个叫小邱的业务员来到我家,称他的公司在凯里,从商谈到去看挖机以及得到挖机整个过程小邱没有出示任何表明身份的文书,也没有说明是在融资,我根本不知道有原告和第三人的存在,我只认得我跟小邱租了一台挖掘机。现原告诉我显然于法无据;二、原告诉我违反合同支付逾期费用和承担违约责任,这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我根本不认识原告和第三人,又怎么会与他们签订合同呢?我没有合同也不知道合同内容是什么,倒是小邱在把挖掘机开到我家收取订金和首付款共计5万元后对我说免收头2个月的租金,2个月后按他给的账号逐月打款。于是我分别二次打款进入小邱指定的账号。2013年6月24日我在工地做活,有二个人来找到我,没对我作任何说明,也不给任何手续,就将挖掘机开走了,终止了我们之间的租赁关系。事后也没作任何交待,直至诉讼到法院;三、根据合同,合同内容中有明确说合同一式5份,我方没有得到合同文本,我方对于合同的内容是有疑问的,我方都没有合同文本,怎么可以说我方是当事人呢?我们合同签字不是在贵阳签的,担保手续也不完备。
被告陈佑科辩称:与被告文精桥的意见一致。
第三人贵州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代理人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原告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被告文精桥、第三人贵州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GFL120824012),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对第三人及租赁物件的自主选定,向第三人购买产品,以租给被告使用,该设备为规格型号为LG685、设备编码为6200775、总价为人民币45.8万元LG685履带式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间自起租日开始36个月,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3日,每期租金本息合计为人民币13054.28元。同日,原告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被告文精桥、第三人贵州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还经协商,在三方签订了《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现原告以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违反《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第二十三条之约定构成根本违约为由,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被告文精桥、被告陈佑科系夫妻关系。诉状中第三人名称应为贵州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及第三人在签订了《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与《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后,原告依约向第三人支付合同项下的款项,被告也应履行约定的支付租金义务。而在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其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之证据,故依本案当事人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第二十三条之约定,原告诉请解除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它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当事人在所签订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中第十一条对承租人违约及违约责任中每笔延迟交付租金或相关费用的违约金计算公式做了明确约定,被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诉请中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及提供的迟延违约金明细表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现合同所涉租赁物已被收回,原告诉请中提出收回之日为2013年6月17日,被告答辩状中提出收回之日为2013年6月24日,因涉及租金、违约金的计算天数,原告主张的期间更短,本院从其所愿。本案二被告文精桥、被告陈佑科系夫妻关系,就原告要求被告陈佑科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由被告向其支付律师费之主张,虽本案当事人在《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第二十六条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但原告提供了一张律师费发票,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被告文精桥、第三人贵州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LGFL120824012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文精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租金、违约金二项共计人民币十四万八千六百二十二元八角(其中逾期租金人民币十三万零五百四十二元八角、违约金人民币一万八千零八十元)。被告陈佑科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41元,由被告文精桥、陈佑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贵霞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周 新
二0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邵良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