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李中贵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08
原告: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地址是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6号楼2601A。

法定代表人:王梅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底菁、彭洁,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中贵。

被告:吕文菊,。

第三人:贵州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地址是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金阳大道南段115号。

法定代表人:翟文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双宝。

第三人:杨永明。

本院审理原告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中贵、吕文菊及第三人贵州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杨永明为本案第三人,并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撤销对被告吕文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底菁和彭洁、被告李中贵、第三人贵州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双宝、第三人杨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 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中贵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GFL130730024)及其附件,主要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和设定条件以及被告对供应商和租赁物件的自主选择,向供应商购买物件出租给被告。并依被告对第三人和第三人设备的自主选定,向第三人购买一台挖掘机(设备型号:LG685,设备编码:6090515)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36个月,每期租金12088.89元。三方签订合同后,第三人依约将该挖掘机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履行两期租金后,就不再向原告支付租金,截至2014年4月1日,被告已拖欠到期未付租金59622.23元,经原告多次协商未果。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之约定,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约,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至法院,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后请求如下:一、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李中贵于2013年8月2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GFL130730024);二、判令被告支付租金83800元和违约金1995元,二项共计85795元(按照合同约定均据实计算至2014年6月7日止);三、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728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中贵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和原告签任何合同,合同是我签的,但是没有和原告签,是和临沃公司签的。

第三人贵州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的意见一致。

第三人杨永明辩称:与原告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原告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被告李中贵、第三人贵州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GFL130730024),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对第三人及租赁物件的自主选定,向第三人购买产品,以租给被告使用,该设备为规格型号为LG685、设备编码为6090515、总价为人民币43.06万元LG685履带式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间自起租日开始36个月,自2013年08月02日至2016年08月01日,每期租金本息合计为人民币12088.89元。同日,原告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被告李中贵、第三人贵州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还经协商,在三方签订了《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现原告以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违反《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之约定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甲方贵州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乙方李中贵、丙方李忠华于2013年7月1日签订融资租赁工程机械设备合同(合同编号×××)。本案所涉挖掘机已由原告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从被告李中贵处收回。诉状中第三人名称应为贵州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及第三人在签订了《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与《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后,原告依约向第三人支付合同项下的款项,被告也应履行约定的支付租金义务。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曾支付两期租金共计人民币25000.00元,被告未能提供其它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之证据,故依本案当事人于2013年8月2日签订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之约定,原告诉请解除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它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当事人在所签订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中第十一条对承租人违约及违约责任中每笔延迟交付租金或相关费用的违约金计算公式做了明确约定,被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诉请中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及提供的迟延违约金明细表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现合同所涉租赁物已被收回,原告诉请中提出收回之日为2014年6月7日,因涉及租金、违约金的计算天数,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由被告向其支付律师费之主张,虽本案当事人在《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第二十五条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但原告仅提供了一张律师费发票,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中贵提出的其本人与第三人贵州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忠华于2013年7月1日签订融资租赁工程机械设备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被告李中贵、第三人贵州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LGFL130730024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李中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租金、违约金二项共计人民币八万五千七百九十五元(其中逾期租金人民币八万三千八百元、违约金人民币一千九百九十五元)。

三、驳回原告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46元,由被告李中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贵霞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朱希尹

二0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邵良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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