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号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陈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雷某某,系陈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冯露,贵州北斗律师星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苏某某。
被告:贵阳致远城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城达),地址:贵阳市花溪大道中段103号5层。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小河支公司),地址:贵阳市小河经济开发区黄河路451号。
负责人:夏岭,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勐睿。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苏某某、致远城达、人保小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雷某某、委托代理人冯露,被告苏某某,致远城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人保小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勐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5月25日9时30分许,被告苏某某驾驶贵AU4388号出租车行驶在贵阳火车站路段时,撞伤步行在该路段的原告。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某某于当日将原告送到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锁骨骨折。后原告转入省医检查。2013年5月26日至7月15日期间,原告一直在家休养并到多家医院检查,造成原告母亲误工51天。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做司法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另贵AU4388号出租车系致远城达所有,该车在人保小河支公司投保。故要求:1、被告苏某某与致远城达连带赔偿原告54292.34元(其中伤残赔偿金41334.14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14.2元、医疗费144元、误工费6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被告人保小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以证实其损失属实: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5月25日9时30分许,苏某某驾驶贵AU4388号小型轿车在贵阳市南明区火车站路段与行人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陈某某受伤。苏某某在事故承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
2、户籍证明、出生证明、工作证明:证实原告陈某某及其监护人的主体资格。对其伤残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陈岭萱的母亲雷某某在贵州康瑶信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薪3000元,2013年5月27日至7月15日期间请假,未支付工资。
3、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影像检查报告一份、贵州省人民医院CT报告单三份、贵州省骨科医院X线影像报告单四份:证实陈岭萱左锁骨骨折之事实。
4、医疗票据四张、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九张:证实原告自行垫付门诊医疗费144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14.2元。
5、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某损伤为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遗留左上肢部分活动功能丧失属X(十)级伤残。
6、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证实苏某某具有驾驶资格、贵AU4388小型汽车的所有人是致远城达。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苏某某、致远城达、人保小河支公司仅针对工作证明有异议,对于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苏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之母是从一出租车上下车,该车并未按规定进入下客通道,当时原告蹲在车门边,其母亲有一脚落地,但人仍坐在车内,我是在未看到原告的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虽然交警认定我承担全部责任,但我对于原告无责任之说存在较大异议,因为原告的母亲作为监护人亦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立即送孩子就医,在市一医与省医的检查情况是一致的,当时是在省医留院观察一天,于次日回家休养。但在第三天原告之母即要求再换医院诊治,双方协商选定贵州省骨科医院,但拍片显示骨折处错位明显,原告之母对于其疏于照顾并不遵医嘱、擅动伤患处至伤口恶化应负全部责任。事后,在5月25日至7月15日期间,我积极配合原告进行检查治疗。并给原告送营养品、水果等。另对原告之母所称误工51天有异议,因其母亲是无工作的。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不能重复要求。故我只应当承担合理部分,不合理部分诉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另其提出事后拿出100元给原告父母作为交通费并购买价值295元的安利蛋白粉一瓶给原告。具体针对原告诉请,其认为残疾赔偿金与医疗费无异议,营养费、误工费不认可、请求依法判决。为此被告苏某某提交证据如下:
1、贵州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带领原告就诊之事实。
2、交通费票据11张、医疗费票据24张、安利公司发票一张:证实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原告交通费213元、医疗费3283.92元,购买价值350元的营养品与原告陈岭萱。
3、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证实被告苏某某具有驾驶资格,系致远城达的员工,从事出租车营运工作。
4、劳动合同书一份:证实其与贵阳致远城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出租车驾驶工作。合同期限从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7日止。
对于被告苏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陈某某、被告致远城达、人保小河支公司均无异议,表示由法院对其购买营养品及在外购药发票由法院进行认定。原告陈某某认可收到苏某某购买的儿童营养品一罐。
被告致远城达认可苏某某系该公司员工,未提出其他答辩意见,仅提供保险单三份,证实该公司在被告人保小河支公司为贵AU4388号轿车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三十万元,并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
对于其提供的保险单据,原告陈某某、被告苏某某、人保小河支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小河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陈某某、被告苏某某支付的医疗费均无异议,请法院据实计算。关于原告所诉误工费其不认可,认为因原告系未成年人,该费用应当作为护理费来认定,其认可标准参照护理人员行业标准78.8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具体计算天数由法院依法认定。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苏某某支付的交通费100元应当予以扣除。残疾赔偿金认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但认为应当适用2013年18700.51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不应当适用2014年20667.07元/年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营养费不予认可。其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9时30分许,被告苏某某驾驶贵AU4388号出租车在贵阳市南明区火车站路段与原告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某受伤。事后苏某某立即将陈某某送至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该院诊断:左锁骨骨折。当天苏银芝又将陈某某转至贵州省人民医院就诊,该院诊断:左锁骨骨折、多发皮肤挫伤;留观。后陈某某与苏某某约定以后固定在贵州省骨科医院就诊,该院检查报告显示:左锁骨骨折。陈某某在三家医院先后就诊,共计产生医疗费3427.92元(其中陈岭萱垫付144元、苏银芝垫付3283.92元)。贵阳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于事发当日作出第2013-037544-0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该责任书于当日送达双方当事人签字。原告陈某某个人申请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3年12月3日以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473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遗留左上肢部分活动功能丧失属X(十)级伤残。为此产生鉴定费700元。现原告以未能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为由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同时查明:被告苏某某系被告致远城达的员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系从事出租车驾驶工作。其驾驶的贵AU4388号出租车是致远城达所有,致远城达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小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苏某某个人购买价值350元的保健品一罐给原告陈某某,并支付100元现金作为交通费给与原告陈某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证明、保险信息登记、医疗费票据及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的发生系由于被告苏某某驾驶的贵AU4388号小型汽车将陈某某撞伤所致,并造成陈某某左锁骨骨折、十级伤残的后果。而被告苏某某系被告致远城达的员工,在该公司从事出租车驾驶工作,并持有道路管理部门颁发的从业资格证,事故发生在其从事运营工作时间内。贵阳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应当由被告致远城达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被告苏某某驾驶的贵AU4388号小型汽车系被告致远城达所有,并在被告人保小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小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对原告的诉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述如下:1、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41334.14元。陈某某系贵阳市户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故伤残赔偿金应为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而原告适用的20667.07元/年的标准系从2014年5月1日后适用,事故发生于2013年5月25日,故应当适用我省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700.51元/年之标准予以计算,即18700.51元/年×20年×0.1=37401.02元。对该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2、营养费1000元,考虑到其未住院,亦无医嘱加强营养,但鉴于受伤是事实,酌情考虑15天,30元/天×15天,故予以支持450元。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苏某某所购买营养品,因是用于孩子补充营养所需,故应当从该费用中予以扣除。3、误工费6000元,因原告方未能提交原告母亲的相关社会保障关系的证明,而被告人保小河支公司考虑到原告年幼,确需人照顾护理,建议以护理费予以认定,同时提出护理费标准以78.8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具体时间由法院考虑认定,此建议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计算标准,故本院从其自愿对此费用以护理费计算,酌情考虑30日,即78.8元/天×30天×1人=2264元。4、交通费114.2元,因原告陈某某系未成年人,其伤后需复查,有家人陪伴,而被告苏某某系出租车驾驶员,在此就诊过程中亦有陪同,确有产生交通费,其另还支付100元现金给原告作为交通费,亦应当在据实计算的基础上予以扣除,故应当据实计算的交通费为114.2+213=327.2元(其中苏某某垫付313元,陈某某垫付14.2元)。5、医疗费144元。因此原告所诉请的仅是其垫付费用,而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大部分系由苏银芝支付,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人保小河支公司亦认可其垫付之事实,但其中2013年5月28日药品数量及使用清单西药房2的18.7元与贵州省人民医院2013年5月28日医疗费票据西药房2的18.7相同,故对其费用清单18.7不予认可,其余医疗费应当据实计算在原告陈某某因伤产生的损失之中,即医疗费应为3427.92元(其中陈某某垫付144元、苏某某垫付3283.92元)。6、鉴定费700元,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于原告系未成年人,其受伤达十级伤残,被告苏某某之全责,在事故发生后给未成年人造成身心上的伤害,故酌情支持1000元,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45570.14元(37401.02+450+2264+327.2+3427.92+700+1000=45570.14)。被告苏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支付陈某某医疗费3283.92元、交通费313元、营养费350,共计3946.92元,此款项应在总金额中予以扣除,其可向保险公司另行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贵阳市小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40828.94元人民币(已先行支付3283.92元,余款37545.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贵阳致远城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741.2人民币(已先行支付663元,余款407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第二项赔偿款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9元,原告陈某某负担6元,被告贵阳致远城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11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敖登琼
审 判 员 杨鸿飞
人民陪审员 薛尚春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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