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8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08
原告文某某。

被告杜某某。

法定代理人罗某某,系被告杜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吕弘,贵州骏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文某某诉被告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被告杜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吕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某诉称:2013年6月23日21时许,原告正常驾驶电动车前往花果园湿地公园接下班的女儿。途经南明区小车河路段时,与被告杜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报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编号:2013-037544-06-22),被告杜某某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至今原告治疗伤情产生医疗费3564元,被告只支付2000元后便拒绝支付剩余医疗费用。同时该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报废,无法工作,给家庭生活及经济造成严重负担。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电动车损失398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564元(其中医疗费3564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整容费用2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属实: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6月23日21时许,杜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在贵阳市南明小车河路段与文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文某某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受损,文某某受伤。认定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文某某无责任。对该份证据被告无异议。

2、收据一份,说明书服务卡一份:证实文某某之电动车购买价值3980元。对该份证据被告认为收据上无公章,看不出与本案的关系,服务卡未加盖销售单位公章,并不能证明该车辆所有人是文某某,亦不能以此证实其电动车受损价值达3980元。

3、门诊病历复印件一本、检查报告单三张:证实文某某受伤后在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之事实。并称该证据原件已提交保险公司理赔医疗费。对该份证据被告以是复印件无法质证作出辩解。对检查报告单无异议。

4、门诊票据复印件:证实文某某伤后治疗产生医疗费用达3564元。对提供的复印件,原告表示原件已提交保险公司理赔医疗费用,所得理赔款为1800余元。被告对真实性表示异议,同时提出编号141469507、141469498、141469487的三张票据,共计价值972.01元的费用是被告支付,票据原件在被告处。另对编号141469823的票据记载项目是脑心通提出异议,认为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无关,不应当计算。

被告杜某某以书面答辩状对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日期是2013年6月23日,而认定书是2013年6月22日出具,故不真实。其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被告的舅舅将原告送到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并支付完医疗费用,至于其他费用请法院依法审理。

其提交医疗费票据原件七张,证实事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458.96元(其中包括原告复印件中三张票据,价值972.01元)。

本院依法向双方当事人宣读文某某,杜某某的询问笔录,并出示被告杜某某的户籍证明,文某某称未收到杜某某家所支付的3000元,认可事故发生当日及次日医疗费用是杜某某及其家属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21时许,被告杜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在贵阳市南明小车河路段与原告文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文某某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受损,文某某受伤。同日,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做出贵阳市交警公交认字2013-037544-06-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文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某某支付原告文某某医疗费1458.96元,另有医疗费用(2432.88元)是文某某自行支付。事后文某某已将医疗费票据原件及门诊病历原件交保险公司,通过医疗保险索赔医疗费用。另原告文某某自称其电动车自事故发生停放在小车河湿地公园停车场内,但在2013年11月发现车辆丢失。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证明、医疗费票据、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及生命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系由于被告杜某某违反交通安全规定,将原告文某某撞伤,并造成车辆受损之后果。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做出贵阳市交警公交认字2013-037544-06-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文某某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杜某某作为其驾驶的摩托车实际使用者及所有者,并未办理相关的保险手续,故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全部赔偿义务。现对原告的诉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述如下:1、原告诉请电动车损失3980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肇事受损车辆实际受损情况及修复费用,但考虑到电动车受损是事实,故酌情支持800元。2、医疗费3564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真实有效证据证实其实际发生医疗费用为3564元,且有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中属于其自行垫付的仅为2432.88元,而原告在事后已向保险公司理赔,故其已实际丧失对医疗费票据的所有权利,不予支持。3、交通费1000元,因文某某受伤需看门诊治疗,故酌情支持500元。4、护理费4500元,因其未能提供护理证据证明,且其未住院治疗,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5、误工费9000元,因其伤后需到医疗门诊治疗,确有耽搁工作时间,酌情支持1000元。6、营养费1500元,因其未住院,亦无相关的营养期证据,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其所受损伤未造成伤残之后果,故不予支持。整容费用2000元,因其并未实际发生,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确需进行整容及相关费用鉴定,故不予支持。而被告杜某某书面答辩中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其并无证据证实责任认定书的出具有误,故对该异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300元(800+500+1000=23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文某某摩托车维修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2300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驳回原告文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元,原告文某某负担448元,被告杜某某负担4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敖登琼

审 判 员  杨鸿飞

人民陪审员  薛尚春

二0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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