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罗某某。系死者罗某某之子。
原告彭某某。系死者罗某某之女。
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廷龙,重庆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夏某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春红。系被告李某某之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某。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贵阳新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贵阳新华支行),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00号。
负责人尤大进,该支行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何环。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兰钢,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彭某某、罗某某、彭某某、夏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周某某、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贵阳新华支行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大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廷龙、原告夏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农行新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环、兰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罗某某、彭某某、夏某某诉称,2013年7月底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贵阳新华支行,将存在安全隐患的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南浦路原浅水湾金浴业一楼(金果园小区内)租赁给被告李某某使用,该房屋为贵州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贵阳新华支行的贷款抵押物,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贵阳新华支行经营管理。2013年8月16日被告李某某将该房屋装修、拆除业务等承包给不具备建筑、装饰装修施工资质的被告周某某负责。2013年8月16日被告周昭权雇佣死者罗某某等人进行打扫和装修。2013年8月17日13时30分左右,死者罗某某在进行装修时,发生墙壁倒塌,造成罗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13,341.4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19,264.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5,786.9元、办理丧葬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723,392.32元。扣减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213,000元、周某某已支付的88,000元,尚需支付422,392.32元。二、依法判决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就上述事实。原告当庭提交了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派出所居住证明、村委会证明、南明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文件、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政府文件、李某某、谢某某、何某某、程某某、袁某某、刘某某、董某某、冯某某、罗某某的询问笔录、本院(2014)南刑初字第37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事发后,李某某与彭某某签有关于罗某某工亡有关费用一次性支付协议,李某某已支付210,000元的赔偿款。另外李某某还支付了3,000元作为当时死者亲属来贵阳的食宿费。原告出具了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李某某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表示不再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周某某辩称,事发后,就因该案已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4年5月17日刑满释放。期间,其家属与被害人罗某某家属于2013年12月19日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甲方(周某某)自愿赔偿88,000元给乙方(罗某某家属)作为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丧葬费等所有相关费用。二、在甲方支付完88,000元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借口、理由等再向甲方索要任何赔偿费用以及民事赔偿,甲方周某某在本案的民事责任即宣告结束。三、该赔偿款共计88,000元包含抚养费、赡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由死者罗灯厚家属内部进行分配,死者罗某某家属任何一方不得再向甲方周某某索要任何费用。现原告也出具书面的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请,表示不再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农行贵阳新华支行辩称,农行贵阳新华支行没有将该房屋出租给李欣坤,而且李欣坤与该行没有签订任何租赁该房屋的协议,李欣坤是在该行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的行为,也不存在该行管理该房屋,农行贵阳新华支行对该房屋只是一个抵押权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2日作出的(2005)黔高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对该房屋农行贵阳新华支行是抵押权人。而且该判决已生效,农行贵阳新华支行向法院申请执行后,法院也没有将该房屋执行到农行贵阳新华支行名下,也没有变卖该房屋对农行新华支行偿债,抵押权人不负有对该房屋的管理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表示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2日作出的(2005)黔高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抵押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2日作出的(2005)黔高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李欣坤在未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将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南浦路原浅水湾浴业一楼的房屋(该房屋是贵州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农行贵阳新华支行的贷款抵押物,被告农行贵阳新华支行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交由被告周某某负责进行墙体拆除及垃圾清运。被告周某某明知自己不具有建筑施工、装饰装修施工资质,仍承揽该建筑施工拆除工程,并雇佣人员对该建筑进行拆除。2013年8月16日上午,被告李某某、周某某在未取得施工许可、未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指挥被害人罗某某等人进场施工。2013年8月17日13时30分许,被害人罗某某在走到自己拆墙的位置时,该墙倒塌将罗灯厚压在地上,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急性大失血、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另查,被害人罗某某与原告彭某某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0月28日生育一男孩罗某某;于2013年5月7日生育一女孩彭某某;被害人罗某某父亲已去世,母亲夏某某,生于1955年2月15日。2013年9月14日,被告李某某家属与原告彭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甲方(李欣坤)自愿赔偿210,000元给乙方(罗某某家属)作为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丧葬费等所有相关费用。二、甲方先支付110,000元给乙方,乙方收到该款后,立即将罗某某尸体火化。(付款时间定于2013年9月14日,火化时间定于2013年9月15日)。三、甲方待乙方尸体火化后,当日将余下的100,000万元付给乙方。四、在甲方支付完210,000元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借口、理由等再向甲方索要任何赔偿费用以及民事赔偿,甲方李某某在本案的民事责任即宣告结束。五、该赔偿款共计210,000元包含抚养费、赡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由死者罗某某家属内部进行分配,死者罗某某家属任何一方不得再向甲方李某某索要任何赔偿。六、此赔偿协议书一式五份,双方各执一份,呈送贵阳市区安监局、住建局、南明区公安局油榨街派出所。七、此赔偿协议只针对甲方李某某一方,周某某、农业银行等的责任另案处理,但李欣坤应配合死者家属和有关部门调查、完善此案。除此外,被告李某某家属还支付了3000元作为死者亲属的食宿费。为此,死者罗某某家属代表彭某某书写对李某某的谅解书,自愿放弃对李某某一切法律责任的追诉。2013年8月18日被告周昭权因该事故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告周某某的家属与原告彭某某于2013年12月19日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甲方(周昭权)自愿赔偿88,000元给乙方(罗某某家属)作为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丧葬费等所有相关费用。二、在甲方支付完88,000元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借口、理由等再向甲方索要任何赔偿费用以及民事赔偿,甲方周某某在本案的民事责任即宣告结束。三、该赔偿款共计88,000元包含抚养费、赡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由死者罗某某家属内部进行分配,死者罗某某家属任何一方不得再向甲方周某某索要任何费用。四、此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呈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一份。五、此协议只针对甲方周昭权一方,农业银行等的责任另案处理,但周某某应配合死者家属和有关部门调查、完善此案。为此,死者罗某某家属代表彭某某书写对周某某的谅解书,自愿放弃对周某某一切法律责任的追诉。原告因未得到农行贵阳新华支行的赔偿,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经主持双方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材料、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378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黔高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死亡证明书、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未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将贵州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农行贵阳新华支行的贷款抵押物,交由其明知不具备资质的被告周昭权负责墙体拆除。后被告周某某雇佣的被害人罗某某被墙体倒塌致死。对于被害人罗某某的死亡,被告李某某、周某某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李某某、周某某的家属分别与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合法有效,故被告李某某、周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拆除房屋系被告农行贵阳新华支行的贷款抵押物,被告农行贵阳新华支行对该房屋只是一个抵押权人,抵押权人不负有对该房屋的管理责任。抵押权人只享有对该房屋变卖后的优先受偿权。故抵押权不产生所有权的转移,农行贵阳新华支行也不是该房屋的管理者,被告农行贵阳新华支行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三被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某、罗某某、彭某某、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36元,由原告彭某某、罗某某、彭某某、夏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7636系原告申请缓交,原告彭某某、罗某某、彭某某、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敖登琼
审 判 员 杨鸿飞
人民陪审员 薛尚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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