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水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克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王学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大伟。
被告王克清,住贵州省习水县。
原告赤水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克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方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水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克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水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3月09日,原、被告双方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下,在原告公司所在地自愿签订了“车辆挂户管理合同”被告自愿将自己所有的车辆“贵C***”过户到原告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由原告公司为其提供车辆经营所需的各类如二级维护、年检、保险办理、税费缴纳、事故处理等业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未履行自己约定的合同义务,不仅拖欠公司代缴税费,还长期拖欠代理服务费,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为此,依法请求解除双方的车辆挂靠关系;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车辆挂靠费代理服务费3,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克清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原告作为管理方(甲方)与被告作为被管理方(乙方)签订《车辆挂户管理合同》,被告将自己所有的“贵C***”号车辆挂户到原告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一)权利:乙方自愿将厂牌型号力帆牌,核定吨位1.99吨,发动机号4Ρ1****,贵C***承包经营;乙方自愿承包甲方车辆,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服从甲方营运管理,并委托甲方代办国家有关管理部门规定的车辆营运必备手续,乙方在承包车辆期间,其车辆营运经营权归乙方所有,营运管理和指标管理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承包车辆欲将转出,必须将车辆开到公司待办相关手续,乙方要申请解除承包合同,必须于当月20日前到甲方办理相关手续,不然,逾期所产生的承包费及其它费用由乙方负担等。(二)、义务: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自觉遵守甲方制定的各项规章,服从管理,调度和指挥;乙方每月向甲方固定缴纳承包费用150/月,该费用不包含二级维护费、等级评定费、车辆年审费,其它费用按国家规定征收;乙方应按甲方规定缴纳车辆年审服务费100元,并按规定缴纳运输证年审,办理二级维护所需费用;营运活动中所产生的营业税金及二级维护等规费和其它赛用开支概由乙方自己承担;各项规费和管理,乙方必须在当月25日至月末缴清次月金额。二、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一)权利:甲方有权收取乙方管理费用和协议约定的其他费用,代收乙方保险费和各种规费,乙方逾期不交,甲方按约定收取利息和违约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愿将该车的所有权,使用、经营权交付甲方行使,并将使用权质押给甲方,甲方有权将到期车辆进行扣留待处。在扣留期15日内,乙方仍不到甲方办理相关手续的,甲方有权对所扣车辆委托相关部门估价后予以拍卖转让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进行变卖,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所得款项扣减此车所欠有关税、费和甲方为办理该项事情产生的交通费及其它费用后将余款退给乙方。(1)每月25号欠未交当月规费和其它费用的;(2)未经公司允许,擅自转卖的;(3)车况较差有严重安全隐患者;(4)不按期进行二级维护的;未牵按时参加年审的(行驶证年审,运输证年审,二级维护保养及驾驶证年审。(6)车辆脱保运行的;(7)不按时按约定还借款,贷款的;乙方有上述其中情形之—的,甲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解除本协议,且将乙方车辆转出甲方,甲方因上述情形之一,而追收欠费的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和代理费,误工费及所涉及解除挂户手续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等;甲,乙双方因本协议发生纠纷,可以协商处理,若双方不能解决,可向赤水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每月缴纳承包费150元及二级维护费等费用。截至2014年1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9个月承包费1,350.00元及二级维护费1,600.00元,共计2,9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车辆挂户管理合同》、说明、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车辆挂户管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缴纳承包费以及二级维护费,其行为违反了《车辆挂户管理合同》的约定,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户管理合同》,符合《车辆挂户管理合同》的约定“每月25号欠未交当月规费和其它费用的…,甲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解除本协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级维护费1,600.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的承包费为1,350.00元,故原告诉请中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王克清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进行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赤水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克清于2014年3月9日签订的《车辆挂户管理合同》。
二、被告王克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赤水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费1,350.00元及二级维护费1,600.00元,共计2,950.00元。
三、驳回原告赤水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克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方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凌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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