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1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08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公卓,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 2001年4月30日生。

法定代理人宋某某,系宋垚茜之父。

法定代理人付某某,系宋垚茜之母。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文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修文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龙场镇人民北路34号。

法定代表人李贵峰,中财保修文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根,中财保贵阳分公司法律部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宋某某、中财保修文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及反诉原告宋某某诉反诉被告杨某某、中财保修文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公卓,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宋某某、付某某、被告中财保修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杨某某诉称,2012年9月30日9时,杨某某驾驶贵AHK250号三菱牌DN7810P白色小型轿车由贵阳市南明区水口寺方向往观水路方向行驶,行至观水路电力医院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宋某某发生事故,造成宋某某受伤、杨某某驾驶的小轿车损伤。事发后,宋某某被送往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左侧胫腓骨中段骨折。经手术内固定后,于2012年10月13日出院。2013年6月4日,宋某某在贵州省人民医院进行左胫骨内固定取出术,2013年6月9日出院。期间,宋某某产生的医疗费用51,116.99元、护理费和营养费1297.13元及贵AHK250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均是原告垫付。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与宋某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多次希望宋某某做伤残鉴定,起诉原告及保险公司。但宋某某因手术恢复较好,至今未做鉴定致使本案至今未了结,因保险公司不认定双方自行达成的协议,宋某某年幼,担心对其将来有隐患,损害到宋某某之合法权益,且原告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本案发生的费用均应当在保险公司的支付范围内,原告垫付的医疗费、部分护理费和营养费、修车费已超过原告应分担的责任范围。故请求:1、判令被告中财保修文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范围内,将原告已垫付的53,986.12元(医疗费51,116.9元、护理费、营养费1297.13元、车辆维修费1572元)中应由被告中财保修文支公司理赔的部分赔偿给原告,不属于中财保修文支公司理赔部分由被告宋某某、宋某某、付某某返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以证实其损失属实: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认定当事人杨某某、宋某某分别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车肇事前转向系、制动系、信号装置安全技术状况合格。

2、户籍证明、驾驶证:证实原告具备驾驶资格。

3、保险单两份:证实原告杨帅为肇事车辆贵AHK250号三菱轿车在被告中财保修文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

4、车辆维修发票及机动车保险快捷处理保险单:证实因为该交通事故造成贵AHK250号车受损,保险公司定损金额1512元,维修费用为1572元。

5、收条两张、医疗费单据14张、住院病历:证实事发后,原告预付52,414.12元给被告宋某某,医疗费为51116.99元,剩余1297.13元。

被告中财保修文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其中的车辆修理费保险定损价值1512元,而实际维修费1572元,故只按保险公司定损价值1512元认定。

被告宋某某答辩称,原告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支付52,414.12元是事实,其中支付51,116.99元的医疗费后,剩余1297.13元亦是事实,但是双方事先未商量该款是什么性质,对维修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仅有后视镜损坏,故只应计算后视镜的更换费用100元。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反诉原告宋某某诉称,因该交通事故导致反诉原告宋某某受伤及反诉被告杨某某的车辆单面反光镜受损(价值100元)。反诉原告因此受伤住院治疗18天,反诉被告支付51,116.99元医疗费及1297.13元给原告,未涉及其余赔偿。经贵阳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反诉原告的损伤作出鉴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为70-75天、护理期为50-60天、休息期为150-160天,故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杨某某立即赔偿反诉原告残疾赔偿金46,752元(参照贵阳市南明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367元/年×20年×0.1)、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护理费6900元(150元/天×18天+100元/天×42天)、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该赔偿总额61,542元按交通事故的责任依法判决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双方共同分担;2、依法判决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反诉被告杨帅应当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就上述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反诉原告的户籍证明、结婚证:证实反诉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2、护理证明(护工身份证复印件、护理收条五张):证实反诉原告实际支付护理费用12,650元,已超过诉请的6900元。

3、鉴定费票据:证实产生鉴定费用1300元。

4、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宋某某因车祸伤致左侧胫腓骨骨折属X(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150-160天、营养期限为70-75天、护理期限为50-60天。

反诉被告杨某某的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均与反诉被告中财保修文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反诉被告中财保修文支公司答辩称,对于反诉原告的护理证明有异议,应当参照护理行业标准进行计算,对于鉴定费、鉴定报告、结婚证、户籍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伤残赔偿金应当以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标准计算,不应当以反诉原告所称的贵阳市南明区的标准进行计算;关于营养期限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应当以73天居中计算;护理标准应当参照护理行业标准每天77.3元进行计算55天为宜。交通费用过高,应以40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9时许,原告杨某某驾驶贵AHK250号三菱牌DN7810P白色小型轿车从贵阳市南明区水口寺方向往观水路方向行驶,行驶至贵阳市南明区观水路电力医院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被告宋某某发生事故,造成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杨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右后视镜折断、镜片破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以贵阳市交警公交认字【2012】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杨某某、宋某某分别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宋某某于当日被送至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13日,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左侧胫腓骨中段骨折。2013年6月4日,宋某某再次以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入住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行左胫骨内固定取出术,于2013年6月9日出院。2012年11月18日杨某某向宋某某的母亲付某某支付52414.12元,宋某某两次住院共计产生医疗费用51116.99元(剩余1297.13元付葵未退还杨某某)。杨某某为维修车辆产生维修费1572元。2014年4月原告杨某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如前所诉。2014年8月4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宋某某的个人申请,对宋某某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评估进行鉴定,后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51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宋某某因车祸伤致左侧胫腓骨骨折属X(十)级伤残。(二)宋某某因车祸伤致左侧胫腓骨骨折,其休息期限为150-160日,营养期限为70-75日,护理期限为50-60日。审理过程中,被告宋某某亦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如前。

同时查明,贵AHK250号三菱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原告杨帅。该车在被告中财保修文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25,8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0时起至2013年3月14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杨某某具有驾驶资格证。宋某某系贵阳市城镇居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证明、收据及借条、保险信息登记、医疗费票据及护理费发票、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及生命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系由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贵AHK250号三菱牌小型轿车与横过道路的被告宋某某发生事故所致,并造成宋某某受伤、杨某某所驾车辆受损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杨某某系肇事车辆贵AHK250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经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杨某某、宋某某分别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杨帅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宋某某承担40%的责任。因杨帅已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财保修文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125,8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财保修文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被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产生的费用如下:

1、现有维修发票证实该费用是1572元,依法应予支持。该费用由双方承担即杨某某应当承担943元(1572×60%=943.2),该款943元应当由被告中财保修文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宋某某承担629元(1572×40%=628.8),因杨某某已垫付,应当赔偿给杨某某。

2、医疗费51,116.99元,应先扣除被告中财保修文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剩余部分41,116.99中,杨帅应当承担60%的责任即24,670元(41,116.99×60%=24,670.194),宋某某承担40%的责任即16,447元(41,116.99×40%=16,446.796),因该费用杨帅已全部支付给宋某某,保险公司应当将该款杨某某应承担的24,670元理赔给杨某某、宋某某将应其承担的16,447元返还给原告杨某某。

3、多支付给宋某某的1297.13元(52,414.12-51,116.99=1297.13)应当由宋某某返还给杨某某。

综上,本诉中,被告宋某某应当返还及赔偿原告杨某某18,373元(1297.13+16,447+629=18,373),被告中财保修文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35,613元。

反诉原告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费用如下:

1、残疾赔偿金46,752元。其诉请的计算标准23,376元/年是贵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因贵阳市并非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应当以贵州省的统计数据20,667元/年之标准予以计算;宋某某损伤情况为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应为41,334元(20,667元/年×20年×0.1=41,334元)。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当据实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2、护理费6900元,鉴于原告护理期限是50-60日,且系处于成长期间的未成年人,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未能就该护理费标准、具体护理期限达成共识,而反诉原告仅提供护理人员出具的收条,不能以此作为其支出的护理费用,故本院酌情以110元/日的标准计算60日,即6600元,对于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54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4、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5、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其受伤造成身体残疾及心理上受到伤害,故对该费用予以支持。

6、交通费800元。因原告宋某某系未成年人,其伤后住院需有家人陪伴,酌情支持500元。

7、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反诉原告宋某某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55,524元(41334+6600+540+2250+1300+500+3000=55524)。反诉被告杨帅应承担的责任为: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为52,734元(伤残赔偿金41,334+护理费6600+鉴定费1300+交通费500+精神抚慰金3000=52,734);另有交强险责任范围外的1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营养费2250=2790)×60%=1674)应当由杨某某个人承担,其为此投保有商业险,故被告中财保修文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项直接赔偿给反诉原告宋垚茜54,408元(52,734+1674=54,408)。

本诉与反诉对抵后,被告中财保修文支公司应当直接赔偿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3,986元(35,613+18,373=53,986);被告中财保修文支公司应当直接赔偿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6,035元(54,408-18,373=36,035)。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文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机动车损失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53,9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文支公司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反诉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36,0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反诉原告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3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文支公司负担75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70元,反诉被告杨某某负担592元,反诉原告宋某某负担78元(此款原告及反诉原告均已预交,被告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文支公司及反诉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某某及反诉原告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鸿飞

审判员  任玉媛

审判员  伊 莉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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