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小波与付成、李国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彭斌,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成,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现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李国荣(系被告付成之妻),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现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李小波诉被告付成、李国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坤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波的委托代理人彭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成、李国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波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将坐落于赤水市人民南路绿洲缘小区B型1号楼1层6号门市(建筑面积55.15㎡、套内建筑面积53.82㎡、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赤水市字第2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赤国用2014第010***号)出售给原告,成交价格为人民币330,000.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前将房屋及附属物正式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将该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一次性将购房款330,000.00元支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了原告,尔后,二被告未按约定于2014年8月28日前将房屋及附属物正式交付给原告,也未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特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二被告将坐落于赤水市人民南路绿洲缘小区B型1号楼1层6号门市(建筑面积55.15㎡、套内建筑面积53.82㎡)交付给原告,并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给原告。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付成、李国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付成与李国荣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4日,原告李小波(买方简称乙方)与被告付成、李国荣(卖方简称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协议约定:“一、甲方自愿将下列房屋卖给乙方所有:1、房屋状况:坐落于赤水市人民南路绿洲缘小区B型1号楼1层6号门市(建筑面积55.15㎡、套内建筑面积53.82㎡);2、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赤水市字第2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赤国用2014第010***号。3、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出让。本合同一经签订,该房屋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二、甲乙双方商定该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330,000.00)元,大写:叁拾叁万元整:乙方在2014年8日1日前一次付清。三、乙方向甲方支付的购房款项,甲方只能用于偿还其在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抵押贷款,以便及时注销在该房屋上设置的抵押权,进行本次房屋买卖的过户登记。四、甲方于2014年8月28日前将房屋及附属物正式交付给乙方使用,并将该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到乙方名下。甲方在房屋正式交付乙方时,应将该房屋腾空,清结该房屋已发生的水、电、煤气、电话、有线电视、物业管理等各项费用,并将付讫凭证及该房屋的钥匙交于乙方验收。五、甲方应就该房屋的所处环境、用途、内部结构、状态、设施、质量等现状、情况如实告知乙方,并无任何隐瞒。六、甲方负责保证上述房地产权属清楚,若发生与甲方有关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诉讼责任,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负责赔偿。七、上述房地产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契税、营业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以及房产交易部门交纳的手续由甲方承担……”。甲方付成、李国荣,乙方李小波签名捺印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小波于2014年7月25日,通过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的方式支付付成购房款3,500,000.00元(余额3,170,000.00元系其他房款,并另案处理),被告付成将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赤水市字第2010***号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赤国用2014第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李小波,但被告并未将房屋腾交给原告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
审理中,原告李小波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书,请求查封坐落在赤水市人民南路绿洲缘小区B型1号楼1层6号门市(建筑面积55.15㎡、套内建筑面积53.82㎡,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赤水市字第2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赤国用2014第010***号),并己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赤民初字第0144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付成所有的坐落于赤水市人民南路绿洲缘小区B型1号楼1层6号门市(建筑面积55.15㎡,套内建筑面积53.82㎡),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赤水市字第2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赤国用2014第010***号),查封期间可以继续使用,但不得做产权转移、变更,不得设立抵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买卖合同》、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凭证,赤水市字第2010***号房屋所有权证,赤国用2014第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结婚证,(2014)赤民初字第01445-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付成、李国荣将其坐落于赤水市人民南路绿洲缘小区B型1号楼1层6号门市(建筑面积55.15㎡,套内建筑面积53.82㎡)出售给原告李小波,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买卖合同之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原告李小波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交付购房款,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腾交房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被告虽然把房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了原告李小波,但未按照合同约定腾交房屋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承继续履行腾交房屋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付成、李国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对本案适用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小波与被告付成、李国荣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付成、李国荣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小波办理其坐落于赤水市人民南路绿洲缘小区B型1号楼1层6号门市(建筑面积55.15㎡,套内建筑面积53.82㎡)过户手续。
三、被告付成、李国荣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将其坐落于赤水市人民南路绿洲缘小区B型1号楼1层6号门市(建筑面积55.15㎡,套内建筑面积53.82㎡)交付给原告李小波。
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125.00元,诉讼保全费2,170.00元,合计5,295.00元,由被告付成、李国荣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6,25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袁坤远
二○—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凌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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