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1号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理人许某某,系许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彭某某,系许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黄玺、余春洪,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杨华康。
委托代理人刘辉,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辉,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贵阳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
负责人雷文化,太保贵阳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江雨、胡卫东,太保贵阳支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顾某某、太保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玺、余春洪,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辉,太保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13年10月31日12时30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贵A35W26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经过贵阳市南明区望城坡新村路口时,因操作不当冲上人行道撞伤原告在内的五名行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州省骨科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左胫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左侧髂骨翼骨骨折、头面部皮肤擦伤,治疗至2014年3月19日出院,共住院139天,出院疾病证明书载明取内固定费用需一万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责,原告等五位行人无责任。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顾某某,该车辆在被告太保贵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许丹作出十级伤残鉴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某、顾某某连带赔偿原告许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0448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6752元(23376元/年×20年×0.1)、住院期间护理费15012元(28224元/年÷12个月÷21.75天×139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170元(139天×30元/天)、营养费6950元(139天×30元/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2、判令被告太保贵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代理人提出许某某的伤残鉴定费用700元,但因票据丢失,无法提供票据。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以证实其损失属实: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10月31日12时30分许,杨某某驾驶贵A35W26号小型轿车沿望城坡路由电视机厂方向往小河方向行驶,行至新村路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冲上人行道与正在人行道上行走的行人杨某某、杨某某、许某某、许某某、许某某,造成杨某某、杨某某、许某某、许某某、许某某受伤,贵A35W26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杨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杨某某、许某某、许某某、许某某无责任。
2、户籍证明、贵阳市南明区雨露学校及新村学校证明、居住证明:证实许某某的身份情况及许宗情与家人6口在后巢乡居住一年以上,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赔偿标准。
3、机动车安全检测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前转向系、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
4、贵州省骨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出院小结:证实许某某住院治疗139天及其出院后尚需进行内固定钢板取出术,费用约为8000元左右。
5、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贵警院司法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377号、第700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实许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下段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许某某定期影像学检查、内固定取出所需治疗费用为8440元至10800元。为此产生鉴定费600元。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太保贵阳支公司、顾某某、杨某某均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关于在筑居住一年以上的居住证明希望能有租房合同及暂住证佐证,而学校证明应当有学校的质资证明佐证。
被告杨某某辩称事后积极配合许某某的治疗,许某某的医疗费用3.8万元是其支付,之后又向许某某、许某某的亲属支付了10000元作为照顾许某某的误工费。另杨某某称该肇事车辆已购买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希望保险公司将其垫付款项予以转付。同时杨某某当庭表示自愿承担许某某700元的伤残鉴定费。
为此被告杨某某出示证据如下:
1、借条一张、收条一张、收据一张,证实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先后支付14500元给原告的亲属。
2、许某某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四张:证实杨某某垫付许丹医疗费共计39287.67元。
3、出示保险单两张:证实车主顾某某已在太保贵阳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7日0时起至2014年8月7日0时止。
4、出示驾驶证:证实杨某某具有驾驶资格。
对于杨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顾某某、太保贵阳支公司、原告许某某均无异议,表示认可。原告代理人认可杨某某事后垫付许某某的医疗费之事实。原告许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当庭认可确实收到被告杨某某支付的14500元,但辩称不应当从其诉请中予以扣除。
被告顾某某辩称:其将肇事车辆借给杨某某,应当由杨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顾仕全为该肇事车辆投保,故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被告太保贵阳支公司辩称:对于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之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伤残赔偿金认为应当按农村人口标准予以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后续治疗费认可鉴定数额中间值,护理费以28224元/年的标准计算无异议,但认为应当以每月30天来予以计算日标准,鉴定费用其认为不属于保险范围,交通费由法院进行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12时3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贵A35W26号小型轿车沿望城坡路由电视机厂方向往小河方向行驶,行至新村路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冲上人行道将正在人行道上行走的杨某某、杨某某、许某某及原告许某某、许某某撞伤,造成杨某某、杨某某、许某某、许某某、许某某受伤,贵A35W26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以贵阳市交警公交认定【2013】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杨某某、许某某、许某某、许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许某某于当日被送至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19日,共住院治疗139天。出院诊断:1、左胫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3、左侧髂骨翼骨折;4、头面部皮肤擦伤。在此期间许某某产生医疗费均系由杨某某垫付,共计39287.67元。另杨某某还支付给许某某家人现金14500元作为照顾许某某及其家人的生活费用。2014年3月30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的委托,对许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37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许丹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下段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活动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同年6月6日,该鉴定中心接受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许丹的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70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许某某定期影像学检查、内固定取出所需治疗费用为8440元-10800元。许丹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现原告许某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同时查明:贵A35W26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顾某某。该车在被告太保贵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7日0时起至2014年8月7日0时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于顾仕全将车辆借与杨某某驾驶期间,杨某某具有驾驶资格证。许某某于2010年9月至2013年7月在贵阳市南明区新村学校就读,2013年9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在贵阳市南明区雨露学校就读,其与父亲许某某等人在贵阳市南明区后巢乡新村路201号租住已四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证明、收据及借条、保险信息登记、医疗费票据及鉴定费收据、医院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及生命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系由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贵A35W26号小型轿车冲上人行道,将正在人行道内正常行走的原告许某某等人撞伤所致,并造成许某某受伤的后果。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以贵阳市交警公交认定【2013】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许某某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杨华康驾驶的贵A35W26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虽然是顾某某,但是顾仕全将该车出借与杨华康使用,杨华康具有驾驶资格证,该事故的发生亦非由车辆存在缺陷所致,故应当由使用人杨华康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顾某某已为该肇事车辆贵A35W2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贵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太保贵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对原告的诉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述如下:1、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46752元。其诉请的计算标准23376元/年是贵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因贵阳市并非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应当以贵州省的统计数据20667元/年之标准予以计算;许丹损伤情况为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应为20667元/年×20年×0.1=41334元。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当据实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2、原告诉请住院期间护理费15012元,其参照28224元/年之标准计算,被告亦对该标准予以认可,可从其双方自愿,但原告日标准金额是以工作日21.75天进行计算,因其护理期间并未扣除休息日,故对应的护理标准亦不应当扣除休息日,即应当为28224元/年÷365天/年×139天=10748元。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因许丹的后续治疗费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数额为8440元-10800元,综合贵州省骨科医院疾病证明书上载明许丹行“内固定钢板取出术”费用约为8000元左右之情形,考虑支持9000元后续治疗费,对于其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170元(30元/天×139天=417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营养费6950元(50元/天×139天=6950元)。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当据实计算,其中营养费50元/天之计算标准过高,应以30元/天计算,故其营养费为30元/天×139天=4170元。6、精神抚慰金15000元,因其受伤造成身体残疾及心理上受到伤害,故对该费用酌情支持3000元。7、诉请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许某某系未成年人,其伤后住院需有家人陪伴,酌情支持500元。8、鉴定费600元,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许某某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73522元(41334+10748+9000+4170+4170+3000+500+600=73522)。因在此次事故中,杨华康承担全部责任,许某某无责任,故杨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为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4170元=17340元),剩余部分为17340-10000元=7340元;另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为56182元(伤残赔偿金41334+护理费1074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56182元),总计被告杨某某应赔偿许某某73522元(10000+7340+56182=73522)。在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已先行支付14500元,此款应在总费用中予以扣除,其可向保险公司另行理赔;另杨某某垫付的许某某医疗费39287.67元可向保险公司另行理赔。关于原告许某某伤残鉴定费用700元,被告杨某某当庭表示自愿承担该费用,可从其自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许某某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66182元人民币(杨华康已支付14500元,余款516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许某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340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第二项赔偿款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许某某鉴定费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五、驳回原告许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8元,原告许某某负担712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7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敖登琼
审 判 员 杨鸿飞
人民陪审员 薛尚春
二0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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