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惠达担保有限公司诉徐万学借款合同案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施建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沥莺、李姣。
被告:徐万学。
原告贵州惠达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万学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沥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万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惠达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与原告签订还款承诺,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欠贵阳帆风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帆风机械公司)货款138486元进行担保,并承诺该笔货款分8个月支付,从2012年11月28日起每月支付17300元,截止到2013年7月30日前付清欠款,如有逾期或延期支付,将自愿承担欠款总额的3%的月利息。2014年1月2日帆风机械公司向原告发出还款催告函,要求原告代被告偿还欠款本息159258.9元。被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的欠款138486元、利息20772.9元。
被告徐万学辩称,我于2010年5月8日向帆风机械公司租赁融资挖机一台,在使用过程中两次遇险长达8个月无法使用,帆风机械公司不管不问且不解决保险赔偿。我于2013年10月22日与帆风机械公司清算挖机租赁融资款,与原告签订担保欠款合同,承诺欠款在2014年7月30日付清而不是原告所述的在2013年7月30日前付清。当日帆风机械公司把我于2011年5月18日的农行汇款和2011年6月2日的信合汇款遗漏了,应在所欠款中减出。帆风机械公司在起诉我欠款案件时收取了我1万元的调解费有违诚信。原告是帆风机械公司的子公司,是同一套人马。我交过8000元担保利息,现要我另付利息没有理由。综上所述,在我的保险赔偿、挖机损失费、汇款遗漏未查清处理完毕前我不承担偿还责任,只能将挖机拉回帆风机械公司抵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称欠帆风机械公司货款138486元,分8个月支付,从11月28日起每月支付17300元,截止2013年7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或延期支付,自愿承担欠款总额3%的月息,并请原告进行担保。原告在该承诺书上盖章。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帆风机械公司于2013年8月起诉来我院,又于同年10月撤诉。 2014年1月2日帆风机械公司向原告发出还款催告函,称被告截止2013年12月30日共欠挖掘机租金138486元、利息20772.9元,要求原告五日内还款。2014年1月7日原告通过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转账给帆风机械公司159258.9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被告称其于2011年5月18日的农行汇款和2011年6月2日的信合汇款没有计入还款,但其提供的银行汇款对方非帆风机械公司,且金额共计340元;被告称与原告签订的担保欠款合同承诺欠款在2014年7月30日付清,但其提供的合同复印件没有原告盖章及还款限期,而原告称没有与被告签订过该合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与帆风机械公司、原告签订的承诺书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中不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应予保护,各方应按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该承诺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约定无效,故欠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所称的保险赔偿、挖机损失费及1万元调解费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被告提供的两份遗漏还款凭证不能显示其向帆风机械公司还款,且该两份凭证上共计金额为340元,并非被告所称的37387元。被告还称与原告签订的担保欠款合同承诺欠款在2014年7月30日付清,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被告所称的8000元担保利息未提供约定及交付依据,该费用性质不明,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万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贵州惠达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38486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的利息13605.3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惠达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5元由被告徐万学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曲
审判员 洪 莉
审判员 曹笑二0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黄 子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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