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贵友、罗太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08
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赤水市市中人民北路口。

法定代表人余朝茂,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强。

委托代理人代云波。

被告何贵友,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罗太文,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何贵友、罗太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坤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强、代云波,被告何贵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罗太文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罗太文于2008年7月14日向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沙信用社申请借款叁万元(30,000.00元),用途养殖,约定还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8.715‰,逾期利息13.0725‰,2009年7月13曰贷款到期后,通过多次催收,被告归还了本金2,190.00元,目前被告对27,810.00元的本金及产生的利息拒不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赤水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我社借款本金贰万柒仟捌佰壹拾元整(27,810.00元)并利随本清(截止2014年6月2日利息19,486.08元,本息合计47,296.0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何贵友辩称:借款是真实的,我用来养牛亏损了。

被告罗太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4日,被告罗太文因养殖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0元。同日,被告罗太文(借款人、甲方)与原告(贷款人、乙方)签订2008年长沙字2008***第01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根据乙方对甲方的授信,从2008年7月14日至2009年7月13日止,由乙方在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正内向甲方提供贷款,可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条甲方承诺:(一)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二)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不得擅自改变借款用途;……第三条乙方承诺:(一)在授信额和授信期限内向甲方提供贷款;……一、甲方违约责任:(一)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13.07‰计收利息;(二)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乙方对甲方逾期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的最高上限计收;……”被告罗太文于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手印确认;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贷款人处加盖公章,其工作人员严本祥签字并加盖私章确认。同日,双方签订农信长沙借字2008第01号借款借据,其中载明借款人为罗太文,金额30,000.00元,利率月息8.715‰,借款日期2008年7月14日到2009年7月13日,借款方式为信用,用途为养殖,还款计划为2009年7月13日还30,000.00元,被告罗太文于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手印确认;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贷款人处加盖公章,其工作人员严本祥签字并加盖私章确认。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放款3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罗太文陆续偿还借款本金2,190.00元,尚欠27,810.00元本金及截止2014年6月2日的利息19,486.08元,经原告催告,仍未支付,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我院。

另查明,被告何贵友、罗贵文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4年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3月11日二被告夫妻关系仍存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2008年长沙字2008***第01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农信长沙借字2008第01号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罗太文与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农信长沙借字2008第01号借款借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履行。现合同已经逾期,被告罗太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7,810.00元本金及截止2014年6月2日的利息19,486.08元。被告何贵友系被告罗太文之夫,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应对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罗太文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贵友、罗太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7,810.00元本金及截止2014年6月2日的利息19,486.08元,后期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91.00元,由被告何贵友、罗太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98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袁坤远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凌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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