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1818贵阳南明宏业惠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诉王伟服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0:09
原告:贵阳南明宏业惠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家贵,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伟(音)。

原告贵阳南明宏业惠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伟(音)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南明宏业惠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初王伟(音)将一台途锐车从营盘路汽修店王全德处拖至我公司要求进行事故维修,2013年8月完成对该车的修理,后多次通知王伟(音)接车无果。由于王伟(音)拒不支付途锐车的维修费、场地占用及保管费用,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取走途锐汽车并付清修理费用36300元;2、被告支付维修款利息(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的银行利息1067.22元,2014年5月27日起至取车之日的银行利息另计);3、被告支付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的场地占用费及保管费26500元,2014年5月27日起至取车之日的场地占用费及保管费另计;4、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姓名、住所及联系电话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贵阳南明宏业惠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应贵

审判员  许靖聆

审判员  沈 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刘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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