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贵阳市支公司诉被告贾本鑫、被告贵阳力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公司 追偿权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09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贵阳支公司),地址:贵阳市某某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身份信息不详,特别代理。

被告贾本鑫,身份详细不详。

被告贵阳力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奥公司),地址:贵阳市某某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身份信息不详,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地址:贵阳市某某路某某号。

负责人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华贵,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诉被告贾本鑫、贵阳力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代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保险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庆云,被告力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艳琳、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华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本鑫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寿保险贵阳支公司诉称:2012年12月6日,沈向阳驾驶的在原告公司投保的贵A88Z32号车在甲秀南路与被告贾本鑫驾驶的贵A53558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双方以交通事故快速处理程序进行了处理。该起事故由被告贾本鑫负全责,在原告方公司投保的贵A88Z32车无责。贵A88Z32号车经原告方定损后进行了修理,共花去修理费4505元。由于该费用已由原告方先行垫付贵A88Z32号车方,故原告获得代位追偿权。诉请: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贵A88Z32号车损失4505元;二、本案诉讼费6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本鑫未到庭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力奥公司辩称:贾本鑫不是我公司员工,肇事的车辆实际的车主不是我公司,而是李文。李文与我公司有签订挂靠合同,所有的驾驶、用工等都是李文自己负责的,贾本鑫也是李文雇请的,而不是原告诉状上说的贾本鑫是我公司的员工,住在我公司宿舍。贾本鑫开车肇事的事情我公司是在事故发生一年多后才知道的。原告受损的车子还在保险期限内,应由原告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在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投了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约定投保的贵A53558号车与第三人发生事故,不超过限额内的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辩称:对被告贾本鑫驾驶的车辆肇事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交强险限额内的2000元可以理赔。但是对于商业险部分,我公司认可力奥公司在我公司投了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但力奥公司不能提供贾本鑫的驾驶证证明其是合法的驾驶员,并且证明贾本鑫的驾驶证在规定时限内进行了审验,我公司只能理赔交强险限额内的2000元,其余损失应由力奥公司予以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下午17时30分,贾本鑫驾驶贵A53558号车与沈向阳驾驶的贵A88Z32号车在贵阳市甲秀南路五里冲路口段发生碰撞,导致沈向阳驾驶的车右侧面碰撞损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贵阳市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该起事故由贾本鑫负全部责任,沈向阳不负责任。人寿保险贵阳支公司出现场,填写了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沈向阳驾驶的贵A88Z32号车的投保人为余静,其向保险公司投了商业险中的车损险。余静依据快速处理协议书及现场查勘记录向人寿保险贵阳支公司申请理赔车辆维修损失共计4505元,人寿保险贵阳支公司于2013年4月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余静支付了4505元。沈向阳于2013年4月3日向人寿保险贵阳支公司出具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权益转让书,人寿保险贵阳支公司依法取得该权利的代位追偿权。

另查明:贾本鑫事故当天驾驶的贵A53558号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力奥公司,力奥公司为该车向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快速处理协议书、现场查勘记录、理赔申请书、维修费票据、银行回单、权益转让书、保险单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贾本鑫与沈向阳之间的事故经认定系贾本鑫负全责,被保险人余静向人寿保险贵阳支公司申请理赔,人寿保险支公司进行理赔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人寿保险贵阳支公司依法取得该保险权益的代位追偿权,有权向该事故的责任方提出赔偿请求。现已查明贾本鑫驾驶的贵A53558号车的所有权人为力奥公司,该公司向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投保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贾本鑫在事故中负全责,故贾本鑫、力奥公司、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理应对原告诉请的金额450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称在2000元交强险限额内其同意支付,其余的商业险部分因力奥公司不能提供贾本鑫本人的驾驶证原件不能赔偿的理由,本院认为快速处理协议书中明确记载了贾本鑫的驾驶证信息,应认定为证据完整,故本院对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力奥公司辩称贵A53558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李文,该车是李文挂靠力奥公司,员工的雇请、经营等都是由李文自行负责的,故本案不应由力奥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并不清楚该车是否挂靠,从车管所查询的信息来看,车子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力奥公司,力奥公司与李文之间的挂靠关系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力奥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公告费1000元,已提供票据提交法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本鑫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其享有的权利义务,所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本鑫、贵阳力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车辆损失45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公告费1000元,由贾本鑫、贵阳力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应贵

审判员  胡双全

审判员  刘乙鲜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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