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静诉刘义离婚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09
原告:吴某某,住本市。

被告:刘某某。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双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自小就认识,双方于2013年10月28日在贵阳市南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因被告经常喝酒,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小就认识,双方于2013年10月28日在贵阳市南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原告现以被告经常喝酒且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另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要求法院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小就认识,且双方系自主婚姻,说明双方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产生一些矛盾,但并无利害冲突,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其应有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某诉请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双全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曹 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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