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9鲁昆诉衡德平、祁兵民事判决书
被告衡德平,自然情况略。
被告祁兵,自然情况略。
原告鲁焜诉被告衡德平、祁兵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应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双全、沈帅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德平、祁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焜诉称:鲁焜和刘绯共有山水黔城房屋一套,鲁焜考虑女儿的抚养权归刘绯便让出该房屋,由刘绯补偿鲁焜5万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刘绯打了一张5万元欠条给鲁焜,被贵阳市金东润汽配经营部法人祁兵叫手下员工衡德平以借条形式拿走,并保证在2013年7月1日前把该5万元借款全部一次性还给鲁焜,可鲁焜至今没有得到祁兵和衡德平的承诺兑现。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请求法院判决祁兵和衡德平归还所欠鲁焜的借款五万元。二、依法请求法院判决支付同期银行1倍的贷款利息年息10%(50000×10%=5000÷12个月×17个月=7083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衡德平、祁兵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原告鲁焜电话与被告祁兵联系后,由被告衡德平向原告鲁焜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鲁焜因把贵阳市南明区四方河1号山水黔城5组团6栋3单元2层4号楼房产权转归刘绯有,刘绯一次性补偿鲁焜伍万元(2010年6月18日调解协议)。……贵阳金东润汽配祁兵法人愿意为刘绯支付伍万元给鲁焜,因暂时拿不出该笔款项,故以借款形式打此条给鲁焜,并保证2013年7月1日前把该伍万元借款全部一次性还给鲁焜。鲁焜把刘绯于2010年6月18日的伍万元借款条原件交于祁兵。因立此据时贵阳金东润汽配祁兵法人出差不在贵阳,特指派衡德平代为办理此事,并由衡德平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等祁兵回贵阳时,再由祁兵补签名字。”被告衡德平在该借款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了“贵阳市南明区个体金东润汽配经营部”公章。同时查明,贵阳市南明区个体金东润汽配经营部的组成形式系个人经营,经营者为祁兵。被告衡德平、祁兵未提交任何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款条等有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衡德平经祁兵的口头委托在原告书写的借款条上签字并加盖“贵阳市南明区个体金东润汽配经营部”公章,约定由被告祁兵自愿代替债务人刘绯向原告鲁焜偿还欠款5万元,原告鲁焜作为债权人未提出异议,符合债务承担的条件。现原告鲁焜诉请被告衡德平、祁兵归还借款5万元,因借款条上已明确被告衡德平仅是代被告祁兵办理此事,故对其要求衡德平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祁兵虽未在借款条上补签名字,但由于加盖在借款条上的“贵阳市南明区个体金东润汽配经营部”系个体经营性质,经营者是祁兵,故对原告要求祁兵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083元,因双方对利息未进行约定,故本院根据借款条上被告确认还款的日期即2013年7月1日确认利息以欠款本金5万元从2013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衡德平、祁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其应有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鲁焜支付欠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鲁焜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7元,由被告祁兵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祁兵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鲁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应贵
审判员 胡双全
审判员 沈 帅
二0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正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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