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存英诉李桂林王云等继承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09
原告:李某甲,住贵阳市开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学宜(系李某甲的侄子),住本市。

被告:李某乙,住本市。

被告:王某甲,某公司编导。

被告:王某乙。

被告:王某丙,住本市。

被告:王某丁。

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桦,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双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宜、被告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于1953年与王大森结婚,与王大森之子王礼初形成继母子关系,后王礼初娶妻李某乙共同生育四子女。1971年王大森因病去世,王礼初亦于1990年因意外伤害死亡。而王礼初生前在贵阳市花果园惠农巷留有自建房屋一栋,约350平方米,2009年花果园片区整体拆迁,原告继子王礼初的房屋也被拆迁,安置了五套房屋价值1 705 000元,搬迁过渡安置费等400000元,共计2 105 000元。对拆迁的事情,五被告一直故意隐瞒不让原告知道,故诉请:判决原告继承养子王礼初房屋拆迁赔偿安置过渡费等共计220 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共同辩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从王礼初死亡至今已24年,超过了最长保护期间20年;原告无权继承王礼初的遗产,因原告未对王礼初进行过抚养;原告对其诉请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于1953年与王大森结婚后,与王大森之子王礼初形成继母子关系,后王礼初与被告李某乙结婚共同生育四个子女,即四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1971年王大森因病去世,王礼初亦于1990年8月20日因意外伤害死亡。王礼初生前在贵阳市花果园惠农巷114号有自建房屋一栋,2009年花果园片区整体拆迁,王礼初的房屋亦被拆迁,共获得安置房屋五套。现原告李某甲以其应从其继子王礼初处继承的遗产受到侵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居住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王礼初存在继母子关系,对王礼初的遗产,原告李某甲享有继承权,五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对王礼初进行过抚养,无权继承王礼初的遗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对五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要求继承王礼初房屋拆迁赔偿安置过渡费等共计220 000元,虽有五被告提交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证明王礼初的房屋被拆迁安置的具体情况,但五被告同时辩称王礼初死亡至今已24年,现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最长保护期间20年,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中,王礼初的死亡时间为1990年8月20日,即继承应从1990年8月20日开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原告李某甲在继承开始之日起至诉讼时止已近24年,超过了最长诉讼时效保护期间(20年),故对五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甲对本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胡双全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曹 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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