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匀市鑫世纪酒店、张桁与莫金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张桁。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桁,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金明,男,水族
上诉人都匀市鑫世纪酒店、张桁与被上诉人莫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都民商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后,都匀市鑫世纪酒店、张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都匀市鑫世纪酒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桁。在酒店装修过程中,都匀市鑫世纪酒店与原告经营的新豪轩门业专卖店签订了统一订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并负责安装。2013年12月25日经双方结算,合同总价款为380 190元,被告都匀市鑫世纪酒店已支付254 190元,尚欠126 000元未支付。之后都匀市鑫世纪酒店支付了16 000元货款,尚欠110 000元货款未给付。2014年11月4日,一审法院在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过程中,被告张桁认可都匀市鑫世纪酒店尚欠原告货款110 000元,因双方在货款给付时间上产生分歧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买卖合同欠款人民币 110 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原告莫金明一审诉称: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张桁在原告莫金明经营的室内门专营店先订购安装,后支付货款的方式分别多次签订合同购买室内门,所有室内门指定安装于都匀市聚林世纪广场一号楼的“都匀市鑫世纪酒店”内。原告陆续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分别按期如数将室内门安装到被告指定位置,但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都匀市鑫世纪酒店结算,被告都匀市鑫世纪酒店尚欠原告货款126 000元,后被告支付16 000元,尚欠110 000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买卖合同欠款人民币110 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都匀市鑫世纪酒店、张桁一审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都匀市鑫世纪酒店与原告经营的都匀市新豪轩门业专卖店签订了统一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都匀市鑫世纪酒店供货并履行安装义务,被告都匀市鑫世纪酒店有向原告莫金明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都匀市鑫世纪酒店尚欠原告莫金明货款110 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的结算明细佐证,并有被告都匀市鑫世纪酒店个体经营者张桁认可,故予以确认。因被告张桁系被告都匀市鑫世纪酒店的经营者,对都匀市鑫世纪酒店所欠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匀市鑫世纪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莫金明货款壹拾壹万元(110 000元)。二、被告张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都匀市鑫世纪酒店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都匀市鑫世纪酒店、张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上诉主要理由为:莫金明与都匀市鑫世纪酒店、张桁签订先订购安装、后支付货款买卖合同,莫金明虽然己按合同约定向都匀市鑫世纪酒店供货、进行安装,但是莫金明所交付的室内门有严重瑕疵不符合合同约定,所以都匀市鑫世纪酒店才拒绝向莫金明支付剩余货款。都匀市鑫世纪酒店是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对莫金明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向莫金明提供剩余货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都匀市鑫世纪酒店有向莫金明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的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莫金明在二审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统一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都匀市鑫世纪酒店供货并履行安装义务,上诉人应按约履行向被上诉人给付货款的义务。由于双方对上诉人所欠货款110 000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所交付的室内门有严重瑕疵,故其不应履行付款义务,但对此不能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都匀市鑫世纪酒店、张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锦
审判员 莫玉魁
审判员 高 潮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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