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毓前与董毓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毓兴,男,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
上诉人董毓前与被上诉人董毓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5日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后,董毓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被告董毓前因房屋宅基地的权属问题与原告董毓兴发生纠纷,2014年12月27日被告董毓前将原告董毓兴正在修建的烟熏房的门窗砸坏, 2015年1月5日原告以门窗被砸以致其权益受损为由诉至法院。
原审原告董毓兴一审诉称:2014年12月27日被告董毓前用砖刀将原告正在修建的烟熏房(熏腊肉用)的门、窗、墙打坏,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董毓前一审辩称:我之所以打砸原告所建烟熏房的门窗,是因为原告修建烟熏房所占位置是我家的地势,且其所建的房屋没有任何审批手续,是违法建筑,我是在多次劝阻无效后才动手打砸的,打砸其建房门窗也是在维护我自己的权益,所以对其起诉的损失我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破坏,被告打砸原告所建房屋门窗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2000元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结合现场查看的受损情况,对原告所受损失酌情认定500元。其次,虽然庭审中被告表示之所以打砸原告所建房屋的门窗是因为原告所建房屋的位置侵占了被告的宅基地,但权益的维护应该选择合法手段,如果被告认为原告所建房屋侵占到其宅基地,既可以找相关基层组织予以调解,也可以找相关行政职能部门解决,还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维权,采取打砸门窗以暴制暴的方式既无益于纠纷的化解,也不符合依法行事、守法生活的社会法治规范。再次,即便就按被告所言原告所建房屋没有办理相关准建手续,系违法建筑,但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罚也应由相关的行政执法机构作出,被告个人无权对之进行损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董毓前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董毓兴经济损失500元;二、驳回原告董毓兴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董毓兴已预交),由被告董毓前承担,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
一审判决宣判后,董毓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被上诉人严重侵权而产生的纠纷,上诉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多次告知被上诉人停止侵权建房,并经过派出所出现场要求被上诉人停建而被上诉人仍强行修建,而一审对导致该纠纷产生的事实避而不谈;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农村建房须同时具备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如不具备属于违章建筑。一审判决认为违法建筑须相关部门认定,那么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建房属于合法财产为何没有经过相关部门认定就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以侵权责任法进行判决,明显不当。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其建房的合法手续,应确认为违法建筑,既不属于合法建筑,怎能以侵权责任法进行判决。
被上诉人董毓兴二审答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董毓前以被上诉人董毓兴正在修建的烟熏房占用其家的地势为由,将该烟熏房的门窗砸坏,导致董毓兴的相关财产损失,已侵害了董毓兴的民事权益,构成了民事侵权,依法应对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上诉人董毓前提出的被上诉人董毓兴建房侵害其宅基地使用权,该房屋属于违章建筑,其不应承担损害赔偿的上诉主张。首先,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非排除妨害纠纷,二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次,虽然董毓前主张本案系董毓兴的侵权行为而引发,但其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对董毓兴建造烟熏房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因此,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即使董毓兴的建房行为确实侵占了董毓前的宅基地,董毓前也应当采取合法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而其在本案中却采取了打砸门窗的方式故意损坏他人财产,其维权手段并不合法。再次,董毓兴所建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需要相关行政机关予以确认。虽然董毓前主张董毓兴所建房屋为违章建筑,但该主张仅是其个人陈述,并未经过相关行政机关的处理认定,故其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上诉人董毓兴的经济损失问题,一审根据现场查看的受损情况,对董毓兴的损失酌情认定为500元,董毓兴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董毓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毓前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玉魁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高 潮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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