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程午诉贵州广宇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09
原告:罗程午。

委托代理人:韦曦、任武,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益华。

被告:贵州广宇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经理。

原告罗程午与被告贵州广宇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刘益华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罗程午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曦、任武,被告贵州广宇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程午诉称, 2013年1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刘益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期3个月,具体金额及时间以银行出款为准,被告贵州广宇投资有限公司以其在安顺市中级法院的执行债权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2013年1月23日、2013年9月30日、2013年12月9日分别出借30万元、70万元、20万元、176900元给被告刘益华。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益华无法联系,保证人贵州广宇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出具债务确认书,但也未清偿债务。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1376900元及至清偿日止的合同约定利息及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56000元。

被告刘益华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贵州广宇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只能用安顺中院的债权来偿还。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及杜建军签订担保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刘益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期3个月,利息见借据约定,具体金额及时间以银行出款为准,被告贵州广宇投资有限公司及杜建军为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因不履行债务造成原告的全部损害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2013年1月23日、2013年9月30日分别转账30万元、70万元、20万元给被告刘益华及其指定账户。2013年1月23日两被告及杜建军向原告出具1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利息为每月5%,逾期还款须承担每月1.5%的违约金。2014年1月23日保证人贵州广宇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债务确认书,确认被告刘益华向原告借款1376900元,截止当日被告刘益华已有438845元利息未付。2014年2月16日原告与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交纳代理费56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还款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称176900元系其于2013年12月9日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贵州广宇投资有限公司认可刘益华收到该款。原告另称收到被告刘益华100万元的4个月利息。原告同时表示不要求另一保证人杜建军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对其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1376900元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担保借款协议、借款借据及转账凭证为证。被告贵州广宇投资有限公司认可借款金额并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及违约金只在100万元的借据中有约定,但两项之和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不再处理。另20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依法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持其逾期还款利息。原告另主张的176900元,无被告刘益华收到该款的证据,故其要求刘益华偿还该款本院不予支持,担保人贵州广宇投资有限公司认可偿还该笔债务,本院从其自愿。原告要求的律师代理费用,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益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罗程午借款人民币120万元;

二、被告刘益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原告罗程午借款30万元从2013年5月17日至还清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刘益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原告罗程午借款70万元从2013年5月23日至还清日止的利息;

四、被告刘益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罗程午借款20万元从2013年12月30日至还清日止的利息;

五、被告刘益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罗程午律师代理费56000元;

六、被告贵州广宇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五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罗程午借款176900元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4年3月9日至还清日止的利息;

七、驳回原告罗程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4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益华负担23519元,贵州广宇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原告罗程午负担443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曲

代理审判员  闵 娟

人民陪审员  刘新亮

二 0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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