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绍林、唐有翠与杨明华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有翠,女,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华,男,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
上诉人古绍林、唐有翠与被上诉人杨明华健康权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后,古绍林、唐有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一)双方发生抓扯的情况:2014年9月10日10时许,被告杨明华在了解到自己父亲杨国强与原告古绍林因修复围墙发生口角后,来到原告家,先与在家的原告唐有翠发生争执,在原告古绍林回来后又与二原告发生抓扯。(二)原告唐有翠受伤住院治疗情况:2014年9月10日11时39分,原告唐有翠经急诊“120”到瓮安县人民医院就诊。经检查,右侧眉弓见横行裂口,长约4.0㎝,深约1.0㎝,诊断结果为头皮裂伤。被告杨明华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唐有翠支付医疗费5000元。(三)瓮安县公安局处理双方纠纷情况:本案报警后由瓮安县公安局瓮水派出所处理。原被告三人的伤情经瓮安县公安局鉴定均为轻微伤。瓮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3日分别对被告杨明华和二原告作出瓮县局法行政决字[2014]583号、瓮县局法行政决字[2014]5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杨明华处以五百元行政罚款,对原告古绍林处以一百元行政罚款。二原告向瓮安县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瓮安县公安局审查后认为瓮县局法行政决字[2014]583号和 [2014]5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条款存在错误,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撤销原告古绍林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行纠正重新作出瓮县局法行罚决字[2014]7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杨明华处以五百元行政罚款。
原审原告古绍林、唐有翠一审共同诉称:2014年9月10日10时许,被告杨明华在了解到自己父亲杨国强与原告古绍林因修复围墙发生口角后,纠集了瓮安县城建局执法队的五、六人来到原告家,由于原告古绍林当时还未回到家,被告就对原告唐有翠进行辱骂,原告古绍林回家后,被告一拳向原告古绍林头部打去,致古绍林脸部青肿,当古绍林准备还击时,被告杨明华纠集来的两个男的将古绍林控制住使古绍林无法还击。原告唐有翠见状,上前去拉被告杨明华,杨明华顺手在原告家门面内抓住一根板凳将唐有翠头部打伤。原告唐有翠被打伤后,住院15天,共花去医疗费8000余元,原告住院期间门面生意停止,误工15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 15 000元(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50元以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杨明华一审辩称:1、原被告双方发生抓扯系原告古绍林先出手打人引起,古绍林应承担主要责任;2、该抓扯事件并未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原告要求2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3、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标准过高,没有法律依据;4、被告本人因抓扯也受伤住院,应依法抵扣相应损失960元。另已为原告唐有翠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应予以扣除。总之原告诉请各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部分。(一)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应给予支持。法院认为双方抓扯并未造成严重伤害后果,应不予支持。(二)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50元,被告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唐有翠是农村居民,法院认为应按照2014年贵州省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同住院天数为15天,故误工费认定为1542元(37 530元/年÷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45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30元/天×15天);护理费按照2014年贵州省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应为1542元(37 530元/年÷365天×15天)。营养费无就诊医疗机构证明印证,不予认定。故法院认定原告唐有翠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1 534元(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1542元、护理费1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
在本案纠纷中,被告因家人与原告有矛盾而到原告家中理论,导致双方发生争执抓扯,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酌定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故原告唐有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 534元,被告杨明华承担的金额为9227.2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被告杨明华应承担6227.20元,原告唐有翠自己承担2306.8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杨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唐有翠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六千二百二十七元两角;二、驳回原告古绍林、原告唐有翠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原告古绍林、原告唐有翠承担17元,被告杨明华承担7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宣判后,古绍林、唐有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不合理。上诉人唐有翠虽为农村户籍,但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且长期在城镇从事商业零售业务,应按照商业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或城镇居民年平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误工费较为适当;2、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营养费不当。上诉人唐有翠被被上诉人打伤住院15天的事实客观存在,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需要加强营养,且法律并未要求营养费的给付必须要医疗机构证明,故,上诉人请求赔偿支付营养费350元应予支持;3、一审判决在责任分担上不公。本案纠纷系被上诉人杨明华挑起,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不当。
被上诉人杨明华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贵州省统计局2014年3月6日公布的《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数据中,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 850元/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 702.87元/年。
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辩中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上诉人唐有翠的误工费赔偿标准以及应否支持其营养费;2、本案的责任比例划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生活琐事未能正确处理引发矛盾,在抓扯过程中,上诉人唐有翠受伤住院接受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杨明华应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确定的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1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唐有翠的误工费赔偿标准以及应否支持其营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虽然二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唐有翠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且长期在城镇从事商业零售业务,其误工费应按照商业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或城镇居民年平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但其并未能提供唐有翠在城镇从事商业零售业务的相关证据,且城镇居民年平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要低于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同时,结合2014年9月14日唐有翠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其陈述“至今在家务农”的事实看,一审法院以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唐有翠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对于一审法院计算的误工费金额,贵州省统计局2014年3月6日公布的《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数据中,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 850元/年,以此计算,上诉人唐有翠的误工费应为1267.80元(30 850元/年÷365天×15天),而一审法院以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7 530元/年计算上诉人唐有翠的误工费为1542元不当,但鉴于本案一审判决宣判后,被上诉人杨明华未提出上诉,因此,对于一审法院计算的唐有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变更。至于上诉人唐有翠主张的营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由于上诉人唐有翠的损伤程度仅为轻微伤,伤势并不严重,上诉人古绍林、唐有翠在本案诉讼中也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唐有翠需加强营养的证明,加之一审法院在计算唐有翠的误工费时,唐有翠已实际受益,故对其上诉提出的应支持其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责任比例划分问题。虽然二上诉人主张本案纠纷系被上诉人杨明华挑起,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但从发生纠纷时,双方相互实施了抓扯的行为,且双方均受伤的事实看,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的引发都有一定的过错,一审酌定由被上诉人杨明华承担80%的责任,由二上诉人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古绍林、唐有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元,由上诉人古绍林、唐有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玉魁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高 潮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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