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某某琴与某某高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琴,女,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高,男,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
上诉人黄某某、某某琴与被上诉人某某高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福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后,黄某某、某某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黄能华与汪炳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黄继森、黄继林、黄继军、黄某某、某某高、某某琴六人。1989年7月4日,黄能华去世,已出嫁的黄某某回家参加了葬礼。同月11日,黄继森的妻子李家辉、黄继林、黄继军及被告达成“家庭处理意见”。四人协商达成以下意见:“房产的处理,大嫂李家辉自己修建的房产自有,弟兄不得干涉;黄继林、黄继均(即黄继军)住的砖房由黄继林、黄继均所有;老房子三间李家辉、某某高叔嫂所有,李家辉考虑弟弟某某高困难,自愿将应分得部分赠送给某某高。老房产所属地盘:老房子所占地盘后三公尺外,除黄继均屋基一个(200㎡),竹子占地外,全由某某高所有。”“原老房产所有设施归某某高所有不得变动。”并对母亲汪炳前的生养死葬及某某琴的出嫁事宜进行了安排,对现有家庭财产田土、树木、竹子、牲畜及粮食进行了分配。其中,分配给某某琴的黄豆及猪三头,某某琴均已享有。“家庭处理意见”签订后,被告获得了以黄能华为户主颁发的贵州省福泉县宅基地使用证[编号宅基地(证)字地02210号],载明房屋结构为木瓦、总面积388.6㎡,主房占地面积156.88㎡,附属占地面积113.36㎡,空地面积118.36㎡,平面位置图上标明了正房、厢房、仓、土晒坝、灰蓬、猪圈、牛圈的位置。汪炳前按照“家庭处理意见”中的约定与黄继林共同生活,期间黄某某、某某琴多次探望,2005年9月10日汪炳前因病死亡。
一审另查明,李家辉、黄继林、黄继军均书写放弃诉讼声明,表示放弃对本案中涉案财产的继承权利,不参与诉讼。
原审原告黄某某、某某琴一审诉称:原、被告有同胞兄妹黄继森、黄继林、黄继军、黄某某、某某高、某某琴六人,父母去世后留下遗产砖木结构房屋一栋三间、木瓦结构一栋三间、土墙结构厢房二间80㎡、砖木结构厨房一间40㎡、砖木结构粮仓二间60㎡、砖木结构圈舍100㎡。黄继林和黄继军擅自占有了砖木结构房屋一栋三间并使用至今,黄继森和被告擅自占有了木瓦结构一栋三间,并拆除后重建。现尚剩余土墙结构厢房二间、砖木结构厨房一间、砖木结构粮仓两间、砖木结构圈舍100㎡。上述剩余的房屋应该由二原告享有,但被告不同意一直占用至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分给原告应继承的房产份额即土墙结构厢房二间、砖木结构厨房一间、砖木结构粮仓两间、砖木结构圈舍10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某某高一审辩称:1989年原、被告父亲去世后,黄继森、黄继林、黄继军及被告就在家中长辈的见证下达成了分家协议,将几栋大房进行了分配,厢房、厨房、粮仓及圈舍属于主房的附属设施,已经分配给被告享有。原告已经认可的分家协议中的内容,附属设施没有单独的可诉性。分家协议签订至今,已经20多年,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起诉要求分配的房产份额已经在1989年7月11日李家辉、黄继林、黄继军及被告达成的“家庭处理意见”中实际分配并履行至今,时隔25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二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在此期间并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情形。二原告主张在起诉前三个月才知道房屋被分配的事实,并不符合二原告探望母亲过程中应当知道被告等人分割房屋的事实,因此,二原告要求分配的房产份额即土墙结构厢房二间、砖木结构厨房一间、砖木结构粮仓两间及砖木结构圈舍100㎡的主张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时间,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某某、某某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黄某某、某某琴共同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黄某某、某某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要求分配的房产份额已经在1989年7月11日李家辉、黄继林、黄继军及被上诉人达成的“家庭处理意见’中实际分家已并履行至今”是错误的。首先,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家庭处理意见”中“李家辉自己修建应归其自有,兄弟不得干涉;黄继林、黄继均住的砖房由黄继林、黄继均所有;老房子三间李家辉、某某高叔嫂所有,李家辉考虑某某高困难,自愿将应分得的部份赠送给某某高。”在“家庭处理意见”产生之前,李家辉自修建有房产居住,黄继林和黄继均住的砖房系其父母修建,老房子三间系某某高在居住。其父亲死亡后,黄继林、黄继均、某某高和李家辉四人仍按原来使用房产的现状进行使用和再次进行了确认。即擅自对原来使用的房产仍按原来使用的情形进行了瓜分,没有发生使用上的变动,其他人是不会发现其瓜分房产的。其次,“家庭处理意见”并不是由黄能华和其妻子汪炳前组织家庭成员产生的,“家庭处理意见”产生时,黄能华已死亡,对死者个人财产的处置是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分割才有效。再次,“家庭处理意见”产生时,汪炳前尚未死亡,“家庭处理意见”并没有财产所有人汪炳前的签名,黄继林、黄继均、某某高和李家辉四人擅自处置汪炳前的个人财产也是无效的。第四,“家庭处理意见”的产生是背着上诉人,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 综上所述,在黄能华夫妇死亡前后,黄继林、黄继均、某某高和李家辉四人均是按照原来房产使用状况来使用房产的,直至今均是这个使用状况,其他外人是不可能知道其已将黄能华夫妻的个人房产进行了分割。在本案起诉之前,没有谁对其父母房产提出继承分割过,不存在诉讼时效起算的时限。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探望母亲汪炳前的过程中应该当知道被上诉人分割房屋的事实,可是在“家庭处理意见”都没有汪炳前签名,汪炳前都不知道此事,更不要说是上诉人,因此,该认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某某高二审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上诉人认为黄继林、黄继均、某某高和李家辉擅自对父母所有的房产进行瓜分的事实,自并不知情的理由不成立。在分家协议中已完全能证明该房产的变动和处理是在1989年7月11日,时隔25年,当时上诉人某某琴并未出嫁,还在与其兄某某高、其母汪炳前共同居住与生活,上诉人黄某某也时常回家看望母亲汪炳前,是知道的,上诉人辨称不知情是在撒谎。其次,1989年7月11日“家庭处理意见”是在上诉人黄某某、某某琴知道并参与的情况下作出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黄能华于1989年7月4日过世,按农村风俗守孝7日,而该“家庭处理意见”是在其父黄能华守孝7天后的7月11日达成的。当时上诉人黄某某、某某琴还在其父母居住地,并参与了该协议的协商,而且在“家庭处理意见”第六条,上诉人某某琴(露苹)还参与父母财产的分配。再次,1989年7月11日的“家庭处理意见”是其母汪炳前的真实意思表示。1989年7月11日的“家庭处理意见”是在其母汪炳前主持下和子女及见证人在场情况下作出的。该“家庭处理意见”第八条还确定了家庭债务的承担由被上诉人某某高与母亲汪炳前承担比例,并且见证人中还包括母亲汪炳前的兄妹汪炳华、汪炳英。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各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黄某某、某某琴主张要求继承其父母的财产是否应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某某琴与被上诉人某某高争议的财产土墙结构厢房二间、砖木结构厨房一间、砖木结构粮仓两间及砖木结构圈舍100㎡系其父母生前遗留的财产。上诉人黄某某、某某琴上诉主张对于父母遗留的其他财产,被上诉人某某高及其他弟兄已分配占有,但对争议的财产没有处分,应属于上诉人黄某某、某某琴继承享有。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父亲黄能华于1989年7月4日去世,同年7月11日李家辉、黄继林、黄继军及被上诉人某某高达成的“家庭处理意见”对母亲汪炳前的赡养及某某琴的生活及出嫁事宜进行了安排,并对父母的财产及家庭财产田土、树木、竹子、牲畜及粮食进行分配处理,其中某某琴已分得黄豆及猪三头,各方均按协议履行至今。上诉人黄某某、某某琴经常回家看望母亲过程中应当知道家庭处理财产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其母亲汪炳华于2005年去世后,上诉人黄某某、某某琴也未主张分割继承父母遗留的财产,应视为已认可“家庭处理协议”。在一审中,李家辉、黄继林、黄继军均书写放弃诉讼声明,表示放弃对本案中涉案财产的继承权利,不参与诉讼。上诉人黄某某、某某琴主张其在起诉前三个月才知道房屋被分配的事实,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一审认定上诉人黄某某、某某琴要求分配的房产份额即土墙结构厢房二间、砖木结构厨房一间、砖木结构粮仓两间及砖木结构圈舍100㎡不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黄某某、某某琴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上诉人黄某某、某某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某某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玉魁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高 潮
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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