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露霞诉刘杰民间借贷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刘杰。
原告谢露霞与被告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露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露霞诉称,2008年5月3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7万元用于周转,约定6个月后还款,利息按银行利息支付。现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7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08年5月30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
被告刘杰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08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到人民币7万元的借条。现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称借款系现金交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万元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该借款的逾期利息按法律规定应从原告起诉日起开始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谢露霞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6元由被告刘杰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曲
代理审判员 闵 娟
人民陪审员 刘新亮
二 0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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