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兴安、何仕碧与龙光燕、龙光群、龙光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仕碧,贵州省瓮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科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光燕,贵州省瓮安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光群,贵州省瓮安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光辉,贵州省瓮安县人。
上诉人龙兴安、何仕碧与被上诉人龙光燕、龙光群、龙光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2031号民事判决后,龙兴安、何仕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被告龙兴安与陈玉珍(陈玉珍已于1985年死亡)共同生育子女有原告龙光燕、龙光辉、龙光群三人和龙光荣、龙光会。被告龙兴安与何仕碧系夫妻关系,婚后于1995年育有一女龙光凤。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被告龙兴安户家庭承包经营了五人的山林及土地。原告龙光燕于2003年出嫁至瓮安县草塘镇新华村红灯堡组,龙光群于2008年出嫁至瓮安县银盏镇穿洞河村土地塘组离婚后又于2012年再婚出嫁至瓮安县猴场镇小河山石笋沟组,原告龙光辉于2014年结婚,龙光荣于1993年出嫁至银盏乡大林村凉水井组,龙光会于1998年前出嫁至银盏镇穿洞河村,龙光凤至今未出嫁。二被告用家庭承包经营的小地名叫大山的山林与他人的山林互换,并将互换得来的山林种植茶树并管理,2013年瓮安县修建“道安”高速公路,将被告龙兴安与他人调换得来的林地4103.43平方米征收,共计得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204 915.9元,青苗补助费25 525.46元,均由二被告领取。
一审另查明,被告龙兴安之女龙光荣曾于2014年7月11日起诉二被告至瓮安县人民法院,要求分配本案争议的承包地征收补偿款,瓮安县人民法院以(2014)瓮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龙光荣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
原审原告龙光燕、龙光群、龙光辉一审诉称:三原告与被告龙兴安原本是一个家庭,原告龙光燕2003年出嫁至瓮安县草塘镇新华村红灯堡组;原告龙光群2008年出嫁至瓮安县银盏镇穿洞河村土地塘组,2012年5月离婚后于同年11月再婚到瓮安县猴场镇小河山石笋沟组;原告龙光辉至今仍与被告龙兴安为同一户。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按“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三原告与二被告同是一个家庭户,共同参与了土地承包。2013年修建高速公路,被告龙兴安用自家的土地与他人调换的林地4103.43平方米被征用,共得征地补偿款204 862元,此款应按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参与承包耕地的家庭人口分配,每人应得40 972元,两被告领取款项后,拒不分配给三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三原告征地补偿款共计122 9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龙兴安、何仕碧一审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不是征用的田土,而是与他人调换的荒山;原告从来没有管理过茶园,不应来分茶苗款,且如果三原告都有份,那被告小女儿龙光凤也应该有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三原告是否有权参与分配以及应分得多少的问题。首先,关于三原告是否有权参与分配的问题,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本案双方当事人五人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均为作为龙兴安户家庭成员参与延包了位于瓮安县银盏镇穿洞河村平头山组的山林和土地,都享有承包户承包人的相关权益,虽然原告龙光燕、龙光群分别在1998年延包土地之后出嫁至新居地,但出嫁至新居地后未在新居地参与第二轮土地延包,其农村土地承包人权益仍在原籍地享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规定,三原告的承包地依法应保障,现三原告承包林地在调换后被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依法足额支付土地安置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和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的规定,三原告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款,故对于二被告提出三原告无权参与分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对于三原告应分得多少的问题,对于青苗补偿款25 525.46元,因三原告均未参与被征收地的耕种与管理,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本应属于村委会和有关安置单位,但村委会未重新分配给承包人,有关单位也未对承包人进行安置,且被告龙兴安和何仕碧已全额领取了该款项204 915.9元,故三原告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偿费应由二被告支付,本案中三原告请求按照204 862元作为基数分配,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如前所述,被告龙兴安之女龙光凤也应享有承包权益,被告龙兴安之女龙光荣、龙光会则无权享有,因此有权参与分配征收补偿款的人除了本案三原告与二被告五人外,还有龙光凤,庭审中,三原告也同意将龙光凤份额保留,故三原告每人应享有的份额为1/6,金额为204 862元÷6=34 143.6元,故原告三人共计应分得102 430.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龙兴安、何仕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龙光燕、龙光群、龙光辉三万四千一百四十三元六角,共计十万二千四百三十元八角元。若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0元,由原告龙光燕、龙光群、龙光辉承担206元,被告龙兴安、何仕碧承担1174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龙兴安、何仕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是认定征地面积4103.43平方米错误,一审套用曾经的(2014)瓮民初字第1423号判决查明的数据不当,该判决的数据截止的时间是2014年6月,但2014年7月9日二上诉人又被征收了1483.81平方米的土地,先后共被征用4552.32平方米,一审仅认定4103.43平方米是错误的;二是认定青苗补偿款为25 525.46元是错误的,道安高速公路瓮安段25标正线项目征收土地地类面积补偿款发放清册载明青苗费为8239.63元,而非一审认定的25 525.46元。同时,二上诉人种植的经济林木款34608元,零星林木款3465元,应由二上诉人享有。三是一审认定应分配的土地补偿款为204 862元也是错误的,根据补偿款发放清册,上诉人所领取的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共六笔总计190 013.84元,一审按照204 862元进行分配不当;二、上诉人所领取的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是以耕地的性质发放的,但所谓的耕地是上诉人对荒山的改造后所形成,因此从公平的角度,耕地和荒山的价差应予以扣除再进行分配。
被上诉人龙光燕、龙光群、龙光辉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一、一审中,由于上诉人拒不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被上诉人到高速指挥部调取了相关资料,对2014年7月9日后的土地被征收面积没有掌握,但被上诉人本着就低不就高的原则,仅就已查明的4103.4平方米请求分割并无不当。同时,经一审查明,上诉人自己陈述青苗补偿费为25 525.46元,该款由上诉人享有,对其陈述的多余部分,被上诉人并无异议。二、上诉人主张经济林木和零星林木款只能由其二人享有是错误的。一审中,经查证,该部分补偿款并无标记,且上诉人种植的茶树等是按照青苗补偿款发放的,并非林木补偿款,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青苗补偿款为13 356元,而非上诉人辩解的34 608元。三、被上诉人仅请求分割204 915.9元,与实际计算的要少。一审调查过程中,上诉人拒绝提供相关数据,但认可了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道安高速公路(瓮安段25标正线)项目征收土地地类面积补偿款发放清册》载明相关数据的真实性,一审以此作为判决的依据是正确的。四、上诉人提出的按照荒山标准计算的问题,调换土地后,上诉人对调换的土地耕种茶树,征收时,也对其补偿了相应的青苗补偿款,而被上诉人只请求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没有对青苗补偿款请求分割,因此其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另查明:根据《道安高速公路(瓮安段25标正线)项目征收土地地类面积补偿款发放清册》载明的被征用土地面积、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助费,一、2013年12月28日,(一)以上诉人何仕碧名义登记的80平方米,其中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3339.20元,青苗补助费144.80元;256.61平方米(该256.61平方米被征收土地权利人姓名记载为向仕碧,但清册上记载的公民身份号码为×××,与本案上诉人何仕碧的公民身份号码一致,且在领款人签名栏记载的签名是何仕碧),其中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10 710.90元,青苗补助费464.46元;(二)以上诉人龙兴安名义登记的为189.20平方米,其中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7897.21元,青苗补助费342.45元;333.52平方米,其中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13921.12元,青苗补助费603.67元;二、2013年7月9日,(一)以上诉人何仕碧名义登记的1483.81平方米,其中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61 934.23元,青苗补助费2685.70元;(二)以上诉人龙兴安名义登记的2361.01平方米,其中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98548.56元,青苗补助费4273.43元;104.78平方米,其中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4373.52元,青苗补助费189.65元。经统计,分别以上诉人龙兴安和何仕碧名义被征用的土地面积为80+256.61+189.20+333.52+1483.81+2361.01+104.78=4808.93平方米;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为3339.20+ 10 710.90+7897.21+13 921.12+61934.23+98 548.56+4373.52=200 724.74 元;青苗补助费为144.80 + 464.46+ 342.45+603.67+2685.70+4273.43+189.65=8704.46元。另外,2013年6月10日,以何仕碧名义领取了经济林木补偿费13356元和零星林木3465.30元,共计16 821.30元;2013年7月9日,以龙兴安名义领取了水泥路补助费4191.20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双方争议的被征收土地面积和请求分配的土地补偿款如何认定;二是应否按照荒山标准计算土地征收补偿款,并扣除多余的差价补差上诉人一方。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道安高速公路(瓮安段25标正线)项目征收土地地类面积补偿款发放清册》载明的被征用土地面积、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助费分别为4808.93平方米、200 724.74 元、8704.46元。另有经济林木补偿费和零星林木补偿费16 821.30元、水泥路补助费4191.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的规定,由于承包户内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故作为该农村土地承包户的家庭成员,均有权对土地被征用而获得的补偿款进行分配,因各被上诉人均未参与被征收土地的耕种和管理,各被上诉人也未主张水泥路补助费进行分配,因此本案用于家庭分配的是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偿费200 724.74 元。由于该承包户内有父母龙兴安、何仕碧及子女龙光燕、龙光群、龙光辉、龙光凤共六人,故各人均应享有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偿费六分之一的份额,为200 724.74 元÷6=33 454.12元。由于上述款项均被上诉人龙兴安、何仕碧领取,故二人应将各被上诉人应得的款项分别支付给被上诉人龙光燕、龙光群、龙光辉三人,每人各得款33 454.12元,三人共得款100 362.36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与他人调换得被征收的林地。由于其用的是本承包户的承包林地与他人调换,同时,我国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因此该调换所得的相关权益应归为本承包户的全体承包人享有。另外,本案中,上诉人由于开展对调换林地的种植,已取得林地因耕种而产生的青苗补偿费、经济林木补偿费和零星林木补偿费的收益,故其再主张被征用土地类别的补差,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对其他家庭成员也不公平,故对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虽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瓮安县人民法院(2014)瓮民初字第203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龙兴安、何仕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被上诉人龙光燕、龙光群、龙光辉三万三千四百五十四元一角二分,共应支付十万零三百六十二元三角六分。
若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上诉人龙兴安、何仕碧负担1300元,被上诉人龙光燕、龙光群、龙光辉负担14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