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光相与范华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华莲,女,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仁义,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光相与被上诉人范华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后,潘光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棉絮加工,其加工设备为6MTG1010-B型吸尘弹花机。为避免棉渣等被过多排除,被告擅自在吸尘弹花机排杂系统下方安装一块护板。
2013年2月,原告受聘到被告处从事棉絮加工工作。2014年5月26日,在加工棉絮过程中,吸尘弹花机上被告擅自安装的护板发生脱落,为此,原告伸手到排杂系统下方固定脱落的护板,固定过程中,原告右手被吸尘弹花机绞割致伤。后原告被送往黔南州中医院治疗,该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右前臂绞扎伤:1、右手第2-5掌指骨、尺侧多个腕骨骨质及软组织缺如;2、右尺桡骨远端骨质及右前臂软组织缺如。2014年8月5日,原告治愈出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55 968.28元,其中,原告支付4025.90元,被告支付51 942.38元。出院后,原告为复印病历支出10元。2014年8月29日,黔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劳动能力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作出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劳动能力伤残五级,后续治疗费用为925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另查明:原告母亲罗祖连于1938年5月5日生,共生育二子一女,现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 667.0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740.18元/年。
原审原告范华莲一审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受聘到被告处进行棉絮加工。2014年5月26日,原告在工作中被机器绞榨致伤,后住院治疗,同年8月5日,原告出院。2014年8月29日,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劳动能力伤残五级,后续治疗费为92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248 004.80元( 20 667.07元/年×20年×0.6)、医疗费4025.90元(3900+125.90元)、后续治疗费9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30元/天×71天)、营养费2130元(30元/天×71天)、被抚养人生活费4740.20元(4740.18元/年×5年×0.6/3)、误工费15 736.20元[(93+38.50)×3590÷30]护理费6001元(30 850元×71天/365天)、复印病历费1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93 328.1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潘光相一审辩称:此次事故系原告造成,其存在重大过错。被告聘用原告时已告知机器的用法,且机器上也有警示的提示。故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二、被告擅自在吸尘弹花机排杂系统下方安装护板,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按规范的操作程序维护吸尘弹花机,最终导致原告人身受到损害,对此,原、被告均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被告均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就过错程度而言,被告擅自安装护板系危险产生的根源,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70%,原告在维护吸尘弹花机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30%。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缺乏依据,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三、原告的具体损失及被告承担的具体责任。(一)、医疗费共计55 968.28元,有住院费发票予以证明,对此予以确认。(二)、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为252 745.02元〔(20 667.07元/年×20年×60%)+(4740.18元/年×5年×60%÷3人)〕。被告主张按照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交证人林某某证言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份开始到被告处提供劳务,因该证人系某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三)、后续治疗费9250元,依法予以确认。(四)、误工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每天80元,即误工费共计7440元(93天×80元)。(五)、护理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每天80元,即护理费共计5 680元(71天×8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30元(30元/天×71天),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予以确认。(七)、营养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2130元(30元/天×71天),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予以确认。(八)、复印病历费10元及鉴定费1300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各项具体损失共计336 653.30元,根据原、被告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 235 657.31元(336 653.30元×70%),扣除已支付的51 942.38元,被告还应实际赔偿183 714.9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潘光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范华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及复印病历费共计183 714.93元;二、驳回原告范华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元,原告范华莲负担300元,被告潘光相负担683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潘光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吸尘弹棉花机排杂系统下方安装护板,并认定上诉人的该行为系危险产生的根源,存在主要过错,一审作出此种认定的依据仅是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的自述,实际情况是该护板是厂家生产时所配备。一审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按照被上诉人的自述作为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当,该认定增加了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并直接导致上诉人无法以产品缺陷为由向厂家索赔,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被上诉人对于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根据被上诉人的自述,其是在机器运转的时候伸手装护板,违反了正常的操作规程,依法应按照双方的过错分担责任;三、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适用的鉴定标准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能力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上诉人认为,本案为侵权案件,鉴定标准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人员伤残登记评定标准》;四、一审判决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不当,被上诉人系农村居民,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中,被上诉人仅仅是在庭审结束后提供了韦某某、孟某某两人所谓“房东”的证言,属逾期提交的孤证,无法达到证明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要求,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被上诉人范华莲二审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称护板是厂家生产时所配备,但其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二、一审划分过错责任失当。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承担9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上诉人处工作一年以上,如果工作时间短,工作经验不足,是不能操作吸尘弹花机的。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
上诉人潘光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6MTG1010-B型吸尘弹花机说明书复印件;2、都匀市梦语床上用品加工厂、都匀市南工棉絮加工厂、都匀市小围寨铁路道口棉絮加工店证明文件三份;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上述证据拟证实:1、吸尘弹花机排杂系统下方的护板是原厂配备,并非上诉人私自安装;2、对于被上诉人范华莲的伤情鉴定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人员伤残评定标准》。
被上诉人范华莲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都匀市小围寨办事处三道河村村民委员会及韦某某的两份书面证明;2、照片一张。拟证实:1、被上诉人范华莲于2011年2月15日至2013年6月24日在三道河一组韦某某家租房居住;2、潘光相在吸尘弹花机排杂系统下方安装了一块约1米长,30公分宽的金属护板。
经本院二审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被上诉人范华莲对于上诉人潘光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是排杂板脱落后重新安装才发生的事故,而不是被上诉人范华莲去掏渣所致;2、被上诉人范华莲未停电安装确有一定过错,但一审已判决被上诉人范华莲承担相应的责任;3、鉴定机构采用的鉴定标准是正确的,在一审中,上诉人潘光相并未申请重新鉴定;4、如果确系产品质量问题,应在一审中追加生产厂家作为被告。上诉人潘光相对被上诉人范华莲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于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范华莲自2013年6月之后还在城镇居住;2、照片不能证实上诉人潘光相私自安装了一块排杂板。
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上诉人潘光相提交的1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纳;2号证据能够与上诉人潘光相提交的1号证据相互印证,被上诉人范华莲也未提出异议,应予以采纳;3号证据虽然内容客观真实,但由于上诉人潘光相并未在本案一审诉讼中对被上诉人范华莲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应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范华莲提交的1号证据,被上诉人潘光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与被上诉人范华莲一审诉讼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韦某某、孟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应予以采纳;2号证据,上诉人潘光相不予认可,且仅凭该照片不能看出上诉人潘光相在吸尘弹花机排杂系统下方安装了护板,应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上诉人潘光相擅自在吸尘弹花机排杂系统下方安装一块护板,被上诉人范华莲是在伸手到排杂系统下方固定脱落的护板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不一致外,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辩中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被上诉人范华莲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被上诉人范华莲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被上诉人范华莲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各方当事人应如何分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光相系从事棉絮加工的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范华莲受雇在潘光相处从事棉絮加工工作,并由潘光相给付劳动报酬,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本案中,范华莲在为潘光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致残,潘光相作为范华莲的雇主,依法应对范华莲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本案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确定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印病历及鉴定费共计83 908.28元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上诉人范华莲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潘光相上诉主张本案系侵权纠纷,鉴定标准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人员伤残登记评定标准》,而不应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能力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鉴定标准。虽然潘光相对鉴定部门适用的鉴定标准提出异议,但其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能提供证据反驳黔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范华莲的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此,一审法院采纳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并将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潘光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上诉人范华莲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的规定,虽然被上诉人范华莲的身份证上登记的住址为都匀市甘塘镇林荫村四组,但从范华莲在一审诉讼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韦某某、孟某某的证言,以及二审诉讼中补充提交的都匀市小围寨办事处三道河村村民委员会及韦某某的两份书面证明看,能够证实范华莲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在都匀市区居住生活的事实。虽然上诉人潘光相主张范华莲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其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对其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上诉人范华莲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各方当事人应如何分担的问题。经二审核算,范华莲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55 968.28元、残疾赔偿金252 745.02元(残疾赔偿金248 004.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40.18元)、后续治疗费9250元、误工费7440元、护理费5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2130元、复印病历费1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费用共计336 653.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潘光相作为范华莲的雇主,对于范华莲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因其疏于对从业人员的管理,未能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范华莲右手被吸尘弹花机搅伤致残,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范华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按操作规范操作吸尘弹花机,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潘光相擅自安装护板存在主要过错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潘光相应对范华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范华莲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即由潘光相向范华莲赔偿201 991.98元(336 653.30元×60%),扣除潘光相为范华莲支付的51 942.38元医疗费后,潘光相还应向范华莲赔偿150 049.60元。
综上,上诉人潘光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限上诉人潘光相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范华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及复印病历费共计150 049.6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3元,由上诉人潘光相承担590元,由被上诉人范华莲承担3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9元,由上诉人潘光相承担860元,由被上诉人范华莲承担5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玉魁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高 潮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肖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