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苗族,贵州省长顺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

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长顺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后,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12年10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3月生育女儿某某怡。婚后,因双方互不信任,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恶化。庭审查明双方无共同共有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另外,原告的私人物品有:彩色电视机一台、电炉一台、原告个人的床上用品、原告个人的衣服及小样物品。

原审原告吴某某一审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12年10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时常无端猜忌原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右眼受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痛苦,双方感情已破裂,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某某怡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3、原告的私人物品归原告所有;4、案件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审被告梁某某一审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的私人物品归原告所有。但原告没有抚养女儿的能力,应由被告抚养,被告愿意自行承担抚养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由于互不信任,经常发生争吵。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均要求由其自行抚养女儿(庭审中原告称可不要对方承担抚养费)。法院认为原、被告均有固定收入,都有抚养女儿的经济能力。但考虑到原、被告女儿某某怡才两岁,且女儿与母亲一起生活较为有利,因此原、被告女儿某某怡由原告抚养为宜。虽然原、被告皆称可不要对方承担抚养费,但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且双方均有固定收入。因此,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仍应承担部分抚养费。另外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保障对方探视女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女儿某某怡由原告吴某某抚养,被告梁某某每月支付陆佰元(600元)抚养费(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支付至某某怡年满十八周岁止);三、被告梁某某可每周探望女儿一次,原告吴某某应予以协助、配合;四、原告的私人物品有彩色电视机一台、电炉一台、原告个人的床上用品、原告个人的衣服及小样物品归原告吴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婚生女某某怡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2、婚生女某某怡应由上诉人梁某某抚养。婚姻法对子女抚养的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解决。被上诉人是贵定县人,目前在长顺工作,无固定住所,若女儿由被上诉人抚养,其根本无暇照顾女儿,女儿是送到贵定老家由其母亲照看。被上诉人为单亲家庭而且其母亲腿有残疾,照顾女儿不便。相比之下,上诉人比被上诉人收入高,在长顺有住房,父母是长顺县人,且有稳定收入,女儿从出生就由其奶奶照顾,上诉人的条件更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婚前曾与他人生有一子,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子女抚养应优先考虑未有子女的一方。

被上诉人吴某某二审答辩称:1、上诉人确对被上诉人实施了家庭暴力;2、婚生女某某怡出生后一直是被上诉人带,产假满后由上诉人母亲带了5个月,在上诉人的母亲查出患宫颈癌中晚期后,婚生女某某怡就送到贵定由被上诉人的母亲带。上诉人作为其父母的独子,在离婚后绝对会再婚再育,若婚生女某某怡由上诉人抚养,会严重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3、被上诉人为公务员,具有固定收入,完全有抚养孩子的能力。且上诉人即将调动到贵定工作,贵定县已组织考察组对被上诉人进行了考察。被上诉人家住贵定县城,自建有一栋三层的楼房,被上诉人调动到贵定后,有固定住所,且可以天天带小孩,更有利孩子的成长;4、某某怡目前年仅2岁,且是女儿,跟随母亲成长会更加有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吴某某在与上诉人梁某某结婚前,与他人生育有一子,该子并未与吴某某共同生活。

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辩中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双方所生育女儿某某怡应由谁抚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某某与上诉人梁某某因婚后互不信任,经常发生争吵,吴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梁某某离婚。一审诉讼中,梁某某表示同意离婚,经法院组织双方调解和好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据此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判决属于吴某某的私人物品归其所有,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所生育女儿某某怡应由谁抚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主张某某怡的抚养权。虽然梁某某提出其家庭环境较之吴某某更为优越、吴某某在与其结婚前曾与他人生有一子的上诉主张,但是鉴于梁某某与吴某某的经济能力基本相当,吴某某在与梁某某结婚后也未与之前所生小孩共同居住生活,且某某怡年龄较小,又是女孩,从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的角度,某某怡与母亲吴某某一起生活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上诉人梁某某提出由其抚养女儿某某怡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一审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判决由上诉人梁某某每月支付女儿某某怡的抚养费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玉魁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高 潮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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