荔波县人民政府玉屏街道办事处板旺村四组与荔波县人民政府玉屏街道办事处板旺村一组等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10
上诉人(原审被告)荔波县人民政府玉屏街道办事处板旺村四组。

代表人覃应勇,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荔波县人民政府玉屏街道办事处板旺村一组。

代表人罗林松,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荔波县人民政府玉屏街道办事处板旺村二组。

代表人覃红飞,该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荔波县人民政府玉屏街道办事处板旺村三组。

代表人罗义勇,该组组长。

原审第三人荔波县人民政府玉屏街道办事处板旺村五组。

代表人罗启江,该组组长。

上诉人荔波县人民政府玉屏街道办事处板旺村四组(以下简称四组)与被上诉人荔波县人民政府玉屏街道办事处板旺村一组(以下简称一组)、荔波县人民政府玉屏街道办事处板旺村二组(以下简称二组)、荔波县人民政府玉屏街道办事处板旺村三组(以下简称三组)、原审第三人荔波县人民政府玉屏街道办事处板旺村五组(以下简称五组)所有权纠纷一案,荔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荔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后,四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一组、二组、三组原系荔波县玉屏镇罗家寨村的老一生产队,被告四组原系荔波县玉屏镇罗家寨村的老二生产队,第三人五组原系荔波县玉屏镇罗家寨村的老三生产队。罗家寨片区灌溉水管系荔波县玉屏镇罗家寨村的老一、二、三生产队于1972年向银行贷款3600.00元(每个生产队担负1200.00元)修建并投工投劳建成,使罗家寨老一、二、三生产队农田得到灌溉,荔波县武装部征用的混凝土水沟是老一生产队于1989年修建完成,使一生产队农田得到灌溉。荔波县武装部于2012年征地修建营房,对罗家寨片区灌溉用的水管和混凝土水沟进行补偿,被告四组组长覃应勇于2012年12月31日从荔波县武装部领取了灌溉水管补偿款 18 144.00元和混凝土水沟补偿款13 920.00元。

原审原告一组、二组、三组一审共同诉称:1972年5月,原荔波县罗家寨大队一、二、三生产队为农业生产灌溉需要,拟建设灌溉水管,共同向银行贷款人民币3600.00元,用于购买钢管等材料,并投工投劳共同修建完工。后经并村改制后,原罗家寨大队一、二、三生产队中的第一生产队改为现在的原告一组、二组、三组,第二生产队改为现在的被告四组,第三生产队改为现在的第三人五组。1989年原告一组、二组、三组(原罗家寨大队第一生产队)因灌溉需要,自筹资金并投工投劳自行修建了从灌溉水管至原告灌溉土地(位于荔波县职中)的混泥土水沟,用于原告土地的灌溉。2012年12月,因荔波县武装部军警项目建设需要,需征用被告四组的部分土地,涉及到拆除部分1972年时修建的灌溉水管以及1989年时由原告自行出资修建的混泥土水沟。经征地单位核算,灌溉水管补偿款为18 144.00元,混凝土水沟补偿款为13 920.00元。2012年12月31日,被告四组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由被告四组组长覃应勇私自将涉及原告部分的补偿款全部领走。经原告催要,被告四组拒不退还。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四组退还原告一组、二组、三组灌溉水管的补偿款6048.00元以及混凝土水沟补偿款 13 9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四组承担。

原审被告四组一审辩称:被告领取的补偿款没有侵犯三原告的权利,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五组未陈述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荔波县武装部征用罗家寨片区灌溉用的水管和混凝土水沟支付的补偿款的归属问题,虽然荔波县武装部征用的罗家寨片区灌溉用的水管和混凝土水沟占用的土地系被告四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但是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上看,可以证明罗家寨片区灌溉用的水管系原荔波县玉屏镇罗家寨老一、二、三生产队分别贷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共同投工投劳修建,而荔波县武装部征用的罗家寨片区灌溉用混凝土水沟系荔波县玉屏镇罗家寨老一生产队于1989年修建,上述工程一直使用至被荔波县武装部征用为止,因此原告一组、二组、三组作为原荔波县玉屏镇罗家寨老一生产队,理应享有荔波县武装部征用的罗家寨片区灌溉用水管和混凝土水沟的补偿款。关于被告四组是否应当向原告一组、二组、三组支付荔波县武装部征用罗家寨片区灌溉水管补偿款6048.00元和混凝土水沟13 920.00元的问题,原告一组、二组、三组通过举证证明上述灌溉水管和混凝土水沟已被荔波县武装部征用并支付补偿款,现上述补偿款全部被被告四组组长覃应勇取走,而被告四组主张灌溉水管系政府投资修建的,并且混凝土水沟早已于1992年大部分垮塌,该混凝土水沟现由被告四组修复,但是被告四组仅提供证人石某某、蒙某某的证言予以证明,且上述证人未出庭予以质证,故本院对原告一组、二组、三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荔波县人民政府玉屏街道办事处板旺村四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灌溉水管的补偿款人民币六千零四十八元整给原告荔波县人民政府玉屏街道办事处板旺村一组、荔波县人民政府玉屏街道办事处板旺村二组、荔波县人民政府玉屏街道办事处板旺村三组;二、被告荔波县人民政府玉屏街道办事处板旺村四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混凝土水沟的补偿款人民币一万三千九百二十元整给原告荔波县人民政府玉屏街道办事处板旺村一组、荔波县人民政府玉屏街道办事处板旺村二组、荔波县人民政府玉屏街道办事处板旺村三组。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20元,减半收取149.60元,由被告荔波县人民政府玉屏街道办事处板旺村四组承担。

一审宣判后,四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组、二组、三组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一组、二组、三组的一审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是一审将本案定性为所有权纠纷,而却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有违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有本质的区别,前者争议的是法律规定的存在状态,而后者争议的是给付请求权的履行主张。因此一审在将本案确定为所有权纠纷的情况下,只能就被上诉人主张的灌溉水管和混凝土水沟的所有权进行确认,而不应判令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二是一审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既然本案属所有权纠纷,一审适用民法有关承担侵权责任和物权法有关用益物权的规定处理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三是一审全额支持被上诉人一、二、三组的诉讼请求也是错误的。在未查清三被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的情况下,一审一分不少的支持其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二、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荔波县武装部领取的灌溉水管和混凝土水沟补偿款属1989年修建灌溉水管和混凝土水沟属认定事实错误。1989年一、二、三生产队修建的灌溉水管和混凝土水沟现还存在,荔波县武装部征用的土地属上诉人所有,所征用到的灌溉水管和混凝土水沟属上诉人所修建。事实上,荔波县武装部为建设需要,征用上诉人土地,在当地政府等有关部门的协调下,上诉人同意征用部分土地,工作人员多次现场划界,涉及到的农户均到现场指认,征用的土地经确认无误后进行公示,签订协议并领取补偿款,上诉人领取项目中的户名明确是板旺四组,并没有领取被上诉人应得的补偿款,因此不存在退还的任何理由。同时,被上诉人在公示期间未提出异议,在时隔一年半后才起诉,其理由不能成立。三、上诉人与荔波县武装部达成的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三被上诉人主张依协议领取的补偿款有部分属于被上诉人的款项,人民法院应先审查上诉人与荔波县武装部之间订立的补偿协议是否侵犯了其权益,从而认定补偿协议是否有效。但一审法院未认定该协议的效力,径行判令上诉人退还相关款项,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一组、二组、三组二审未答辩。

原审第三人五组二审未发表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三款“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的规定,凡属集体所有的财产,当受法律保护。由于被上诉人一组、二组、三组对荔波武装部征收争议的灌溉水管和混凝土水沟征收款的计算方法和计算结果未持异议,故该两项补偿款的金额已不存争议。因征收而产生的补偿款归属,则成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补偿款主要分为两部分,一是灌溉水管被征用后的补偿款。现有证据表明,罗家寨片区灌溉水管是原荔波县玉屏镇罗家寨村的老一、二、三生产队于1972年向银行贷款3600.00元(每个生产队担负1200.00元)修建并投工投劳修建而成,其目的是使罗家寨老一、二、三生产队农田得到灌溉。因此该灌溉水管被征用后得款,应由贷款并投工投劳的现已拆分为一组、二组、三组的老一生产队、变更为四组的老二生产队和变更为五组的老三生产队共有,其中一组、二组、三组享有原老一生产队的份额。由于用于修建灌溉水管的贷款3600元由原来的三个生产队平均负担,故被征用后的补偿款也应由原三个生产队平均享有,为18 144.00元÷3=6048.00元。因此,一审认定一组、二组、三组享有老一生产队的份额6048.00元并无不当;二是混凝土水沟被征用后的补偿款。该被征用的混凝土水沟是老一生产队于1989年修建而成,因此该混凝土水沟补偿款13 920.00元应属老一生产队(亦即一组、二组、三组)所有。一审对此认定也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主张该被征用的灌溉水管和混凝土水沟的补偿款为其所有,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20元,由上诉人荔波县人民政府玉屏街道办事处板旺村四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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