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都安、陆紫涵与邹晓碧、邓永发恢复原状、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10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都安,贵州省桐梓县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紫涵,贵州省桐梓县人,。

二上诉人法定代理人陆远强,男,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系陆都安、陆紫涵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晓碧,贵州省瓮安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永发,贵州省瓮安县人。

上诉人陆都安、陆紫涵与被上诉人邹晓碧、邓永发恢复原状、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瓮民初字第1528号判决后,邹晓碧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黔南民终字第113号裁定书,以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陆都安、陆紫涵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04年,陆远强与被告邹晓碧之女徐天霞登记结婚,后生育了原告陆都安、陆紫涵。2010年9、10月,二原告的监护人陆远强与徐天霞夫妇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部门批准在被告邹晓碧位于瓮水办事处中心社区环南路的承包地上动工修建房屋(占用土地的其中一部分属拆除了被告邹晓碧原居住房屋的楼梯过道及两间旧房),后修建完成一栋一楼一底的房屋共五间,并在该房屋中居住,该房屋与被告邹晓碧原有旧房共用楼梯间,至今仍然未取得用地规划许可和建房许可,也未经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过行政处罚,瓮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现该违法建筑后,曾于2010年12月2日向被告邹晓碧下达《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被告邹晓碧限期将违法建筑自行拆除。2012年7月24日,陆远强与徐天霞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将一楼二间房屋赠与原告陆紫涵,二楼三间房屋赠与原告陆都安,陆远强负责抚养二原告,与二原告共同居住于该房屋内。本案争议房屋水电户名为邹晓碧,现被告邹晓碧已将该房屋的水电切断,并自行搬进该房屋一楼两间房屋居住(赠与原告陆紫涵的部分),双方为此多次发生纠纷并报警,经公安机关解决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法定代理人陆远强决定撤回原告陆都安关于返还占有物部分的起诉,庭审中经法院向原告法定代理人释明,争议房屋属违章建筑,原告方并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以享有所有权为由请求被告搬出房屋,法院将不予支持。同时建议原告方自行向水电部门单独申请开户安装水电,经庭审释明和建议后,原告法定代理人坚持以原告享有所有权为由请求返还占有物并恢复水电原状,赔偿财产损失500元,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邓永发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陆都安、陆紫涵一审诉称:原告监护人陆远强2002年与被告邹晓碧之女徐天霞相识恋爱,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原告陆都安、陆紫涵,被告邹晓碧将其空地一块赠送给原告监护人夫妇自建房屋,原告陆远强同时为被告邹晓碧还了6000元外债。原告监护人夫妇2010年在空地上修建一幢150平方米的一楼一底房屋。2012年7月,原告监护人陆远强与徐天霞协议离婚,约定一楼二间房屋归原告陆紫涵所有,二楼三间(包括家用电器)归陆都安所有,二原告由陆远强抚养,房屋财产也由陆远强代管。后被告邹晓碧对陆远强心怀不满,为将陆远强赶出家门,多次到原告家打、砸、拿,破口大骂,损坏家用电器、煮饭用具,换门锁、断水断电,甚至邀约数人上门要挟,两次以原告监护人占其土地要求拆除房屋为由向法院起诉,并向建设局反映陆远强非法建房。在上述方法未达目的后,被告邹晓碧邀约其二女婿邓永发强占陆紫涵所有的一楼二间房屋为其所用。现原告房屋的日常生活用品已有损坏,房屋被邹晓碧断水断电,陆紫涵的房屋至今被被告强占,经公安机关多次解决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邹晓碧恢复水电、搬出原告监护人修建的房屋、赔偿家具损失500元。

原审被告邹晓碧一审辩称:第一、邹晓碧曾经是陆远强的岳母,以及与原告母亲徐天霞发生争吵是事实,但原告方称砸东西不是事实;第二、原告诉称的房屋是邹晓碧外出打工期间,自己花了3万多元请陆远强负责将墙体变形的房屋拆除后重建的,该房屋属于邹晓碧所有,原告监护人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赠送土地。陆远强与徐天霞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赠送的部分损害了邹晓碧的权益,应为无效;第三、锁房门、断水电均是事实,原因是原告监护人没有交水电费;第四、原告监护人说的6000元债务是原告父母未离婚时,邹晓碧将打工的钱存在徐天霞的卡上,徐天霞取来还的;第五、2011年修建房屋时,邹晓碧支付了垃圾处理费1500元。

原审被告邓永发一审未答辩。

一审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物,在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许可或行政处罚补正的情况下,原、被告均不可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房屋作为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房屋所有权的取得须经登记或合法建造才能发生物权效力,所有权人对自己合法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方据以主张权利的房屋既未登记也不属于合法建造,不属于原告方的合法财产,原告方主张该房屋所有权下的任何权利,均不受法律保护,对原告方提出返还占有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方请求二被告恢复供水供电并赔偿财产损失5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切断的水电属于原告方开户安装享有合法使用权,也未举证证明财产损害事实和损失结果的客观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方在本案中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对此项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陆都安、陆紫涵关于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陆紫涵关于占有物返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由原告陆都安、陆紫涵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陆都安、陆紫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主要是:2004年,陆远强与被上诉人之女徐天霞登记结婚,生育二上诉人,二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在无房居住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将自家的一块空地赠送给二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并由陆远强偿还被上诉人的6000元外债。2009年10月份,二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在被上诉人赠送的土地上建房,2012年7月,陆远强与徐天霞因感情不合协议调离婚,并将其自建所有的房屋协商一楼二间房屋归被上诉人陆紫涵所有,二楼三间归上诉人陆都安所有,二上诉人的扶养权、监护权由法定代理人陆远强负责,房屋一直都是二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陆远强代管,被上诉人邹晓碧邀约其女婿邓永发在未经二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陆远强同意的情况下,将明确给被上诉人陆紫涵一楼二间房屋占为已有,作为自己的私有财产使用,并将二上诉人的生活用品砸坏,还断水断电。经公安机关处理后,至今未通水通电,在诉讼过程中,一审以房屋为非法建筑物不受法律保护为由,判决驳回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不公正,一审法院应查明财产来源是否真实可靠,对方有没有侵权的事实,而本案被上诉人就有侵权的事实,一审判决驳回二上诉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邹晓碧二审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该房屋不是被答辩人的法定代理人陆远强出资修建的,是答辩人出资修建的,因陆远强当时是答辩人的女婿,修建房屋时他参与管理,所以其在一审中也拿出购物的票据;其次,答辩人提交的《土地赠予协议》能够证明该房屋的土地是答辩人所有,社区出具的证明也证实是答辩人出资修建的事实。瓮安县城建局出具的整改通知书亦证明房屋是答辩人出资修建,同时还有房屋的供电户头属于答辩人;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认定争议的房屋未取得建房许可,不具有所有权,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该房不属于合法建造,不是合法财产,所以不受法律保护。一审驳回被答辩人请求的占有物返还系适用法律正确。对于被答辩人请求的恢复通电的问题,因供电户头属答辩人,答辩人有支配权,被答辩人要用电可另行到供电部门申请,被答辩人没有举证证明对该用电户头有使用权。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邓永发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所有权须经登记或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来实现,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二上诉人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房屋,既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或是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也未因合法建造而取得相关权利。二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陆远强在争议房内居住,是基于陆远强与被上诉人邹晓碧的女儿徐天霞曾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而陆远强与徐天霞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经被上诉人邹晓碧同意,将本案的争议的房屋自行分割至二上诉人的名下,现二上诉人以《离婚协议》中已约定对房屋进行分割为由,主张享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以上诉人陆紫涵、陆都安不享有对争议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驳回上诉人陆紫涵、陆都安请求被上诉人邹晓碧返还占有物产并无不当。另外,因本案争议房屋在办理用电手续时,是以被上诉人邹晓碧的名字所办理的用电户头,二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陆远强没有证据证实该用电户头其有共同的使用权,二上诉人可对此到相关用电部门办理用电手续,一审以二上诉人举证不能,判决驳回二上诉人请求上诉人邹晓碧恢复水电的请求并无不当。因此,二上诉人主张恢复原状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陆都安、陆紫涵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陆都安、陆紫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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