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刚与罗贤勇、张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1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刚,贵州省独山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贤勇,男,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盛,男,汉族,天津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罗富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佳,女,汉族

上诉人李志刚与被上诉人罗贤勇、张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黔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后,李志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李志刚系贵JB7958号东南牌小型轿车车主,其车辆行驶证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被告张盛系贵J61115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被告罗贤勇系被告张盛的雇佣驾驶员,被告张盛在被告人寿财险黔南支公司处为贵J61115号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 000元,保险期间均从2014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7月20日,被告罗贤勇驾驶贵J61115号车运输货物完毕后,沿都匀市斗篷山路从北往南行驶,20时54分行驶至丽都酒店门前路段处左转弯掉头时,该车右前部与沿斗篷山路从南往北行驶的原告李志刚驾驶的贵JB7958号轿车左侧发生碰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都匀市公安局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罗贤勇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经都匀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维修费为5110元,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就原告车辆在都匀修理及维修费为5110元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就车辆损失外的其它赔偿费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11月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110元;诉讼中,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租车收入损失28 000元。一审另查明,原告的贵JB7958号车在事故中受损部位为左侧面,事发后可以行驶,至庭审时,仍停放在都匀市诚信修理厂内未维修。

原审原告李志刚一审诉称:2014年7月20日,原告驾驶贵JB7958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丽都酒店门前路段时,被在此路段调头的被告罗贤勇驾驶的贵J61115号重型货车碰撞,导致原告的轿车变形,事发后至今,被告未积极配合原告对车辆进行修复,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110元,赔偿原告租车收入损失99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罗贤勇一审辩称:被告张盛雇佣被告罗贤勇为其驾驶贵J61115号重型货车,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黔南支公司处购买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原告的车辆并不是营运车辆,对原告主张的车损外的赔偿不予认可。

原审被告张盛一审辩称:对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5110元的请求认可,贵J61115号车已经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黔南支公司赔偿;原告的车辆不是营运车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车收入损失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张盛承担。

原审被告人寿财险黔南支公司一审辩称:对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5110元予以认可;原告的租车损失是间接损失,且是原告自行造成的,对原告要求赔偿租车收入损失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黔南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主体问题,被告罗贤勇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贵JB7958号车造成损害,并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黔南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再由雇主即被告张盛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5110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租车收入损失28 000元,法院作如下认定:首先,原告主张的租车收入属于营运损失范畴,而原告的贵JB7958号车并非营运车辆,并不必然产生停运损失;再则,虽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但可以自行先修复车辆,以便能够及时使用,因事故产生的修理费及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的其它损失,原告在起诉时可一并主张,对于怠于行使自己权利而使损失扩大,其消极不利后果不应由他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租车收入损失28 000元,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时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刚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刚车辆损失费3110元;二、驳回原告李志刚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元,由原告李志刚负担53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7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李志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租车收入损失28 000元;2、判令被上诉人按时归还上诉人经过修复的轿车,确保修车质量,车辆损失费5110元归被上诉人全权支配;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人寿财险黔南支公司将上诉人的车辆钥匙拿走后将车子放置在诚信修理厂至今未修理。上诉人认为,车辆受损后被上诉人应当积极、主动承担赔偿责任,但被上诉人未履行义务,一直不搭理上诉人。上诉人租车收入损失有《租车协议》可以证实。现由于被上诉人在侵权后怠于履行赔偿责任才致使上诉人的车长时间放置在修理厂没有修理,导致上诉人不能按照《租车协议》履行义务,每月遭受5000元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未积极配合上诉人对车辆进行修复是扩大上诉人损失的直接原因。

被上诉人罗贤勇、张盛、人寿财险黔南支公司二审均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2014年8月13日,李志刚出具《书面表示》,同意将其所有的贵JB7958号车送往都匀市诚信汽车修理厂修理。此后,李志刚与都匀市诚信汽车修理厂因维修问题不能协商一致,都匀市诚信汽车修理厂向李志刚提出更换修理厂家的意见,李志刚未采纳该意见。至本案二审诉讼阶段,该车辆仍停放在都匀市诚信修理厂内未维修。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2014年7月20日,被上诉人罗贤勇驾驶被上诉人张盛所有的贵J61115号车左转弯掉头时,该车右前部与上诉人李志刚驾驶的贵JB7958号轿车左侧发生碰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都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罗贤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志刚无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李志刚向都匀市价格认证中心提出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经鉴定其车辆的维修费为5110元。本案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车辆维修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志刚二审上诉状中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其经过修复的轿车这一诉求,由于该诉求与其一审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车辆损失的诉求相矛盾,一审法院已判决被上诉人人寿财险黔南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李志刚的车辆损失费用进行了赔偿,故,对于李志刚二审诉讼中提出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李志刚上诉提出的间接损失问题。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到该车最终送入修理厂有近一个月的时间,且车辆送入修理厂修复也需要一段时间,李志刚在此期间无法正常使用车辆,必然会因此而产生一些交通费及其他额外的支出,本院酌情支持李志刚2000元间接损失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罗贤勇是为张盛提供劳务,该2000元间接损失应由张盛承担赔偿义务。至于李志刚上诉提出的28 000元租车收入损失问题。李志刚主张由于被上诉人在侵权后怠于履行赔偿义务才致使其车辆长时间放置在修理厂没有修理,被上诉人未积极配合其对车辆进行修复是扩大损失的直接原因。经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张盛与李志刚协商一致,已将贵JB7958号车被送入修理厂待修,人寿财险黔南支公司亦愿意承担贵该车的修理费用。该车至今仍未修理,系李志刚与修理厂未能就修复问题协商一致、修理厂建议李志刚更换其他厂家修复,李志刚未采纳该建议所致,并非张盛与人寿财险黔南支公司不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才导致李志刚损失的扩大。因此,对于李志刚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李志刚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限被上诉人张盛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志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2000元间接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8元,由上诉人李志刚承担5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志刚承担240元,由被上诉人张盛承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玉魁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高 潮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裘文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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