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志英诉谢丽丽借款合同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10
原告杨志英。

委托代理人杨灿,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丽丽。

原告杨志英与被告谢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英、被告谢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志英诉称: 2010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10万元,约好房产证办下来后贷款来还。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8万元。

被告谢丽丽辩称,8万元是包含有利息,本金因系多次借款记不清楚,大概是6万元,利息为2011年5月前的欠息,利息标准为月息7%。现只同意还6万元本金,要等其他债权执行后才能还款。

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其借到原告人民币10万元,等铝加工厂房产上市证下来后贷款还款。2012年8月24日被告还款2万元,被告直接在原借条上将借款金额改为8万元并加盖手印。现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双方认可约定利息标准为月息7%,2011年5月前利息已结清。原告称借款分四次现金交付。被告称现其丈夫拒绝贷款还款,其向原告借款本金为6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万元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为证。被告称借款本金为6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丽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杨志英借款人民币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谢丽丽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曲

二 0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滢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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