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曦诉曾庆平民间借贷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刘明,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庆平。
原告杨曦与被告曾庆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庆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曦诉称,2013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如到期不还,则每逾期一天按照本金额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利息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从2014年8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元。
被告曾庆平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至2014年5月9日止;如逾期不归还借款,则每逾期一天按照本金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利息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协议与借据具有同等效力。现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称20万元的借款是从2012年起现金出借,2013年续签的合同。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已达到法律规定的上限,其另要求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庆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杨曦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支付从2014年8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3元由被告曾庆平负担2188元,由原告杨曦负担4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曲
二 0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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