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武荣诉贺飞等借款合同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吴大志,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飞。
被告贺翔。
原告郑武荣与被告贺飞、贺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大志,被告贺飞、贺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武荣诉称:2011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其中贺飞为借款人,贺翔为无限连带担保人,借款金额843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至2012年6月1日止,利率为年息9.84%,还款方式为每月2日还款21000元,其余借款到期还清,并对违约责任及争议处理方式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转帐支付了借款,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利息后未再支付,合同到期也未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843000元;2、二被告支付从2012年6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3、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42000元。
被告贺飞、贺翔辩称:被告实际得到的本金是776000元,借款是分两次借的,843000元包含利息,借款合同是后补的。被告每月还的是本金,已还了大部分本金,但时间长了有些还款单据找不到。违约金双方口头约定不支付了,该约定也过高,超过法律规定范围。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2日原告分两次通过网银转账一笔482000元及一笔10万到被告贺翔银行账户。2011年6月28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194000元到被告贺翔银行账户。同日原告与被告贺飞、贺翔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贺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43000元,借款利息为年息9.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1年6月2日至2012年6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每月2日还款21000元,其余借款到期还清;被告贺翔作为担保人担保方式为个人无限连带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发生违约情况时,原告有权采取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或每月不及时归还21000元超过3日的,按每月支付违约金21000元等一种及多种措施处理。2011年8月2日被告委托石斌转账24000元到原告帐户。2011年11月8日、同年12月5日及2012年3月5日被告分别存入原告账户24000元,共72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付息为由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借款合同系2012年6月28日补签,被告实际得到的借款是776000元,合同中约定的借款843000元包含了利息,但原告称是2011年6月2日后的部分利息,而被告称包含的是合同约定的利息,双方所述的利息标准均不能与本息843000元相对应。被告提供的2012年7月20日及同年8月21日转帐给陈荣的168000元凭证及2012年10月12日在贵州德荣商贸有限公司刷卡的84000元,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是归还的其他借款,并提供了2012年4月9日二被告与陈荣签订的借款金额300万元的借款合同。审理中被告申请法院向相关银行机构调取其与代理人的还款流水凭证,因该证据应属被告举证范围,且被告亦未提供银行不予查询的相关证据,故不属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情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对其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843000元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转帐凭证为证。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实际得到的借款是776000元,合同中约定的借款843000元包含了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本金以实际借款金额计算。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违反相关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在2012年6月1日前支付的96000元,其中被告有一个月依约按期还款,故原告仅能要求十一个月的违约金。双方对还款属本金或利息有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债务人已偿还部分按实现债权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故被告已偿还的96000元按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相抵充。该96000元在减除年息9.84%的利息76358元后,再顺序抵充19642元本金后剩余本金为756358元。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转帐给陈荣的168000元凭证与本案无关,是归还的其他借款并提供了二被告与陈荣签订的借款合同,故本院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归还的款项可在另案中解决。至于被告在贵州德荣商贸有限公司刷卡的84000元,原告不认可是偿还借款,被告也可另行处理。被告称双方口头约定违约金不再支付,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郑武荣借款人民币756358元并按年息9.84%标准支付从2012年6月2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贺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郑武荣违约金125427元;
三、被告贺翔对上述两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驳回原告郑武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62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贺飞、贺翔负担17474元,由原告郑武荣负担200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曲
审 判 员 洪 莉
人民陪审员 刘新亮
二 0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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