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与冯玉强、刘国良、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吉首市永吉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11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郑亚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家涛,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玉强,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良,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

负责人杨广付,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吉首市永吉物流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阜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冯玉强、刘国良、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原审被告吉首市永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后,财保阜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16时许,被告刘国良驾驶皖KG82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U057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都匀南往都匀北方向行驶,至兰海高速1509公里处时,撞上前方因交通堵塞停驶于行车道上由张仰锋驾驶的晋M83522重型仓栅式货车,导致冯玉强受伤及晋M83522重型仓栅式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黔南州公安局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的黔南公高交认字【2013】JG04第00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建议认定,被告刘国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仰锋、范永政、吴忠华、冯玉强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被告华泰公司所有的皖KG8235号车在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同时投保了限额为500 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单号为×××,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2日到2014年3月11日。永吉公司所有的湘U0572挂车在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100 000元,保险单号为×××,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7日到2014年3月16日。

冯玉强受伤后,在黔南州人民医院治疗79天,伤情诊断为:1、右下肢碾压伤,右小腿、右足皮肤软组织缺损并有异物留存,右小腿、右足开放性骨折并骨缺损;2、右膝部皮肤挫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住院治疗费104 998.26元,其中,被告刘国良支付62 000元。

2013年8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个交通事故伤残十级。

原告冯玉强家庭成员有:父亲冯百社,生于1950年7月17日,母亲罗秀串,生于1953年12月16日,原告系独子;女儿冯格玄,生于2005年4月19日,儿子冯研凯,生于2011年12月24日,妻子张耀丽。

原审原告冯玉强一审诉称:2013年5月1日16时许,被告刘国良驾驶被告华泰公司所有的皖KG82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被告永吉公司所有的湘U057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都匀南往都匀北方向行驶,至兰海高速1509公里处时,撞上前方因交通堵塞停驶于行车道上由张仰锋驾驶的晋M83522重型仓栅式货车,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晋M83522重型仓栅式货车系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此次事故经黔南州公安局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被告刘国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04 998.26元,护理费4883.93元,陪床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营养费3950元,残疾赔偿金48 988.08元,误工费16 500元,后续治疗费50 000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 39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78 208.27元,其中,被告华泰公司已支付62 000元医疗费。上述费用,先由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连带赔偿,并由财保阜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原审被告刘国良、华泰公司一审共同辩称:1、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和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从交强险内赔偿,剩余应属于答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2、答辩人已经给原告支付了治疗费共计62 000元,由于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所以应由原告将垫付的62 000元返还给答辩人,或者由保险公司支付给答辩人;3、原告诉请数额太高,合理部分可以支持。

原审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一审辩称:1、原告没有起诉此交通事故中另外两辆不承担事故责任车辆的车主和保险公司,视为原告对另外两辆车辆应当承担的无责赔偿责任的放弃,因为交强险应先行赔付,所以该部分应当在原告主张的赔偿额度内先行扣除;2、由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皖KJ8235和湘U0572挂经交警部门认定,其机械不符合标准,具有安全隐患,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商业险有权拒绝赔付;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审被告永吉公司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黔南州公安局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了事故建议认定,庭审中被告刘国良及华泰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也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故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刘国良、华泰公司、永吉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皖KG8235号在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被告财保阜阳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该车还在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同时湘U0572挂也在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辩称中主张原告没有起诉此次交通事故中另外两辆不承担事故责任车辆的车主和保险公司,视为原告对另外两辆车辆应当承担的无责赔偿责任的放弃,本案中只有一辆侵权车辆(皖KG8235号车牵引湘U0572挂车应视为一个整体),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冯玉强受伤及山西诺维兰公司的财产损失,交强险的立法精神就是使因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济,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进行无责赔付后,可向侵权车辆的保险公司及侵权人追偿。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原告及受到财产损失的山西诺维兰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足以得到救济,故对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的这一辩称不予支持。

本案赔偿项目及金额:1、治疗费104 998.28元,有医疗费票证实,其中,被告刘国良支付了62 000元,且三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采信;2、残疾赔偿金48 988元(20 411.70元×20年)×(10%+1%+1%),因原告冯玉强从事驾驶,且有租房合同等证据佐证,参照城镇户口来计算并无不当,予以支持;3、 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8月19日,共计111天,参照山西省运输业收入49 792元/年来计算较为公平,误工费为15 142元(49 792元/年/365天× 111天);4、护理费应按住院实际天数来计算较为合理,住院79天,标准参照山西省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为4884元 (22 565元/365天×79天);5、陪床租金540元有医院收费票据为证,予以支持;6、护工费300元,考虑原告前几天的伤情较重,且该费用已实际产生,予以支持;7、原告请求住宿费1242元,138元/天,住宿时间是从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26日,原告从2013年7月19日出院,2013年7月24日进行伤残鉴定,故住宿费计算至7月24日较为合理,住宿费为828元(138元/天×6天);8、交通费3008元,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9、鉴定费700元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10、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50元/天×79天)计算合理,予以支持;11、原告请求支付营养费3950元,未有证据证明,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1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冯百社11 355元(5566.20元/年×12%×17年),原告母亲罗秀串 13 359元(5566.20元/年×12%×20年),原告女儿冯格玄3340元(5566.20元/年×12%×10年÷2人),原告儿子冯研凯5344元(5566.20元/年×12%×16年÷2人),共计33 398元计算合理,应予支持;13、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支持3000元;14、二次治疗费50 000元,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可在治疗后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述费用共计219 736.28元。

根据交强险赔付的范围和项目,被告财保阜阳支公司应在限额内先予赔偿,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治疗费10 000元;2、残疾赔偿金48 988元;3、误工费15 142元;4、护理费4884元;5、陪床租金540元;6、护工费300元;7、住宿费828元;8、交通费3008元;9、鉴定费700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 11、被扶养人生活费33 398元;12、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4 738元,由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120 000元。超过的4738元(124 738元-120 000元)及医疗费 94 998.28元(104 998.28元-10 000元)应由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在皖KG8235号车、湘U0572挂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刘国良支付的62 000元医疗费,由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在赔偿总额中扣除返还给被告刘国良,被告刘国良可以另案向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玉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120 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在赔偿原告冯玉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37 736.28元;三、被告刘国良、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吉首市永吉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0元,原告冯玉强负担125元,被告刘国良、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被告吉首市永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65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财保阜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不服金额暂为24 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原告未起诉本事故中无责任方的两家保险公司,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应在放弃的权利范围内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本案系四车相撞发生的追尾事故,尽管交警部门认定吴忠华驾驶的贵JM6551和范永政驾驶的豫Q22871/豫QD021挂在事故中无责任,但其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冯玉强的损失先行赔付。冯玉强未起诉上述两车的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在放弃的权利范围内免除其他赔偿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即在两个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各12 000元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进行无责赔付后,可向侵权车辆的保险公司及侵权人追偿”,上诉人认为这是对法律的错误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无责赔付义务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不存在向有责方追偿的问题;二、冯玉强系农业家庭户口,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市居住满一年以上,不能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三、冯玉强仅构成十级伤残,无证据证明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且原审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总额。

被上诉人冯玉强、刘国良、华泰公司、原审被告永吉公司二审均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贵州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 18 700.51元/年,山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 411.70元/年。贵州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901.71元/年。

综合双方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冯玉强的残疾赔偿金标准;2、一审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适当;3、被上诉人冯玉强的各项经济损失,各方当事人应如何分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冯玉强因交通事故受伤,该交通事故经黔南州公安局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2013]JG04第00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刘国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除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外的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均无异议,故,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除该两项赔偿项目外的其余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上诉人冯玉强的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虽然上诉人财保阜阳分公司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冯玉强系农业家庭户口,不能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是,从冯玉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租房协议、芮城县公安局古魏派出所、芮城县古魏镇南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看,已能够证实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由于冯玉强住所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要高于贵州省的相关标准,故,一审按照山西省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 411.70元/年,计算冯玉强的残疾赔偿金为48 98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财保阜阳分公司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一审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被上诉人冯玉强受伤,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冯玉强因车祸伤致:1、右外踝骨缺损、右踝关节脱位、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占一肢丧失功能12%,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2、右下肢遗留多处片状瘢痕形成体表面积6.35%,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3、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占一肢丧失功能10%,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而冯玉强从事的是驾驶职业,上述伤情必然对其今后继续驾驶车辆造成不利影响。因此,一审支持冯玉强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恰当的。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采用贵州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因此,一审以冯玉强住所地的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冯玉强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二审依法重新核算为:冯玉强之父冯百社7959.49元(3901.71元/年×12%×17年),原告母亲罗秀串9364.10元(3901.71元/年×12%×20年),原告女儿冯格玄2341.03元(3901.71元/年×12%×10年÷2人),原告儿子冯研凯3745.64元(3901.71元/年×12%×16年÷2人),共计23 410.26元。

对于被上诉人冯玉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本院二审依法重新计算为:1、治疗费104 998.28元;2、残疾赔偿金48 988元;3、 误工费15 142元;4、护理费4884元;5、陪床租金540元;6、护工费300元;7、住宿费828元;8、交通费3008元;9、鉴定费700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23 410.26元;12、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金额共计209 748.54元。

关于被上诉人冯玉强的各项经济损失,各方当事人应如何分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上诉人刘国良所驾驶的皖KG8235号车已在上诉人财保阜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财保阜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法定的无过错赔偿责任,即先由财保阜阳分公司向冯玉强赔偿120 000元。不足部分89 748.54元(209 748.54元-120 000元),在扣除刘国良向冯玉强支付的62 000元的医疗费后(该款刘国良可另案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剩余27 748.54元,应由财保阜阳分公司在皖KG8235号车、湘U0572号挂车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由于冯玉强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财保阜阳之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故,刘国良、华泰公司、永吉公司无需再对冯玉强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财保阜阳分公司提出的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免除其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由于本案主要解决的是冯玉强的损害赔偿问题,为保障冯玉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济,财保阜阳分公司可在履行本案相关赔偿义务后,依照法律规定另行向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相关无责车辆追偿。

综上,上诉人财保阜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冯玉强各项经济损失27 748.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上诉人冯玉强承担150元,由被上诉人刘国良、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吉首市永吉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承担465元,由被上诉人冯玉强承担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斌

审判员  莫玉魁

审判员  高 潮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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