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与舒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上诉人秦某某与被上诉人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贵定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贵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后,秦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舒某某均系再婚,双方于1998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过自由恋爱同居生活,于2001年7月16日在贵定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2001)城婚字第091号。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良好,还一起经营过粉馆、狗肉馆、按摩店、洗澡堂和招待所,直到2009年4月份被告子女经过装修开了新世纪酒店,原、被告就在酒店里面打工,被告还负责收取酒店营业款并存入银行。2013年5月,被告摔伤腿,到贵阳住院治疗。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2月向贵定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于2014年1月10日撤回起诉。2014年4月3日,原告再次向贵定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起诉。原告撤诉后,因双方未能和好,分居至今。原告遂向贵定县人民法院起诉。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向被告的亲家黄天福(女婿的父亲)花4万元购买了位于贵定县城关镇红旗路卷烟厂宿舍73栋2单元2层左户的房屋居住,并于2011年12月15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74.4平方米)。再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名下还登记有一栋位于贵定县城关镇河西路房屋(系被告婚前财产)。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但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双方均主张单独享有房屋所有权,原告不同意通过竞价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也不同意由鉴定机构对房屋价格进行鉴定,坚持认为该房屋价值约十万元,被告同意通过竞价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认为该房屋价值约十五万元。双方在财产认定及处理上达不成协议,调解无效。
原审原告秦某某一审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双方于2001年7月1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置之不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12月1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月10日撤回诉讼,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位于贵定县城关镇红旗路卷烟厂宿舍73栋2单元2层左户的房屋(价值约10万元)归原告所有,银行存款34万元双方各享有17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舒某某一审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们结婚13年来,我带着原告四处做生意,开过粉馆、旅社、浴室,辛苦挣的约40多万元钱都由原告保管,我还用退休工资为她买养老保险,而原告经常与社会上不三不四的男男女女鬼混,在外过夜不回家。我们的婚姻没有破裂,原告再三要求离婚是嫌弃我年老多病又有伤残,她要摆脱对我的照顾。我同意与原告离婚,贵定县城关镇红旗路卷烟厂宿舍73栋2单元2层左户的房屋是我亲家黄天福照顾我低价卖给我的,原告前几年背着我与其他男人长期有不正当的关系,她对婚姻不忠,属于过错方,因此该房屋原告不能享有。银行存款是子女经营新世纪酒店的收入,因我帮他们管理,仅仅存在我户头上,方便用于开支。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因我摔伤住院,期间都是原告在管理酒店收入,除开各项开支剩下的5、6万元营业款原告没有交出来。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她所得的钱、物及给她买的养老保险我都不要了,但是贵定县城关镇红旗路卷烟厂宿舍73栋2单元2层左户的房屋归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夫妻共同存款数额的认定及共同房屋如何处理。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舒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并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但因原、被告双方婚后发生矛盾,且自2014年1月原告撤回离婚诉讼后,双方未能和好,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秦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1、夫妻共同存款的数额。依双方申请,该院经查询被告在工商银行的账户上有存款2360.84元(截止2014年8月18日),被告在农业银行的账户上有存款24 605.34元(截止2014年8月18日),被告在建设银行的账户上转移存款60 365.17元,被告在信用联社的账户上有存款2095.51元(截止2014年10月23日),被告在邮政银行的账户上有存款1095.28元(截止2014年10月22日);原告在工商银行的账户上有存款58.78元(截止2014年7月31日),原告在农业银行的账户上有存款1134.83元(截止2014年8月19日),原告在建设银行的账户上有存款129.04元(截止2014年8月13日),原告在信用联社的账户上有存款13.59元(截止2014年7月31日),原告在邮政银行的账户上没有存款(截止2014年10月22日),故双方银行存款为91 858.38元(其中原告有1336.24元,被告有90 522.14元);2、原告养老保险金11 807.76元;对原告主张被告在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的账户上有属夫妻共同存款34万元,与该院查询结果不一致,对其要求双方各享有17万元银行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因双方银行存款及原告养老保险金共计103 666.14元,故各方应享有51 833.07元,因此扣除原告银行存款1336.24元及养老金11 807.76元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共同存款38 689.07元。对被告主张其建设银行的账户上定期存款6万元及利息365.17元系其子女新世纪酒店营业收入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的处理。对原告以离婚后没有房屋居住,而要求将贵定县城关镇红旗路卷烟厂宿舍73栋2单元2层左户的房屋归其居住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故该房屋由双方各享有50%产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舒某某离婚;二、位于贵定县城关镇红旗路卷烟厂宿舍73栋2单元2层左户房屋,由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舒某某各享有50%产权;三、被告舒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某某共同存款三万八千六百八十九元零七分;四、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舒某某各承担一半。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秦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从上诉人第一次起诉离婚时申请法院查询被上诉人存款的查询单来看,双方尚有共同存款34万元,被上诉人称该款已经投入装修酒店,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体现的时间为2014年,事实上,酒店从2009年装修过后就没有再重新装修和添置家具,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转移了夫妻共同财产,故在财产分割上其应当少分或不分;上诉人系外地人,举目无亲,没有居住的地方,共同财产被被上诉人转移后所分得的财产已无法维持正常的生活水平,因此,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分得房屋,但一审判决仅明确了双方各占50%的产权,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的错误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重新开庭审理,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舒某某二审答辩称:答辩人系一名退休职工,除每月在社保领取退休金外并无其他收入,何来34万元的存款。答辩人与上诉人结婚后曾出资给上诉人做生意,几年间的收入和支出都由上诉人经手,挣来的钱早已被其挥霍和转移。答辩人在工商银行确实有过24.9万元的存款,但是子女经营酒店以答辩人身份存入银行的营业款,是每月存入一至两万累积下来的,除归还贷款外,还用于酒店的修缮和其他正常开支,这笔钱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更谈不上答辩人擅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上诉人自称生活困难,要求获得房屋的居住权或所有权,事实上是答辩人年老患病,只能靠现有住房和微薄的退休金养老,每月除医保报销外自己还要填补几百元的医药费,因此,生活困难应该获得补助的是答辩人。答辩人认可一审判决双方各享有50%的产权,但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搬出房屋,答辩人愿意按市场价兑现50%的现金给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1、上诉人秦某某2013年12月第一次起诉时,贵定县人民法院经查询,截止2013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舒某某在工商银行账号余额为249 376.66元(系每月每笔1至2万从2011年起逐月存入累积)、卡号6***余额为6.08元、账号(工资存折)余额为72 240.14元;被上诉人舒某某在农业银行账号余额为24 571.86元;被上诉人舒某某在建设银行账号余额为1428.34元、定期账户金额为6万元。
2、本次诉讼中,贵定县人民法院经查询,截止2014年8月18日,被上诉人舒某某在工商银行账号余额为0.62元、卡号6**余额为6.10元、账号2**余额为2354.12元,共计2360.84元;被上诉人舒某某在农业银行账号余额为24 605.34元;截止2014年8月20日,被上诉人舒某某在建设银行账号余额为0元、定期账户(到期日为2017年5月19日)金额为0元,该账户内的定期存款本息60 357.17元于2014年8月13日被舒某某支取;截止2014年10月22日,被上诉人舒某某在信用联社账号2**余额为414.12元、账号2***余额为680.35元、账号2****余额为1.04元及账号2*****余额为1000元,共计2095.51元;被上诉人舒某某在邮政银行账号余额为1095.28元。上述存款共计90 522.14元。
3、本次诉讼中,贵定县人民法院经查询,截止2014年7月31日,上诉人秦某某在工商银行卡号余额为0元、卡号6***余额为0元及卡号6****余额为58.78元;截止2014年8月19日,上诉人秦某某在农业银行账号余额为0元及账号6****余额为1134.18元;截止2014年8月13日,上诉人秦某某在建设银行账号余额为129.04元;截止2014年7月31日,上诉人秦某某在信用联社账号余额为13.59元;截止2014年10月22日,上诉人秦某某在邮政银行卡号余额为0元及卡号6***余额为0元。上述存款共计1336.24元
此外,被上诉人舒某某为上诉人秦某某缴纳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养老保险11 807.76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被上诉人舒某某是否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以及存款如何分割?2、房屋应如何分割?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秦某某第一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时,人民法院通过查询,舒某某在工商银行卡号尾号5***的余额为249 376.66元、卡号尾号2***的余额为6.08元、账号尾号6***(工资存折)的余额为72 240.14元;在建设银行账户尾号7***的余额为1428.34元、定期账户尾号1***的余额为6万元;在农业银行账号尾号2***的余额为24 571.86元,上述款项共计是407 623.08元。其中,建设银行定期存款6万元及利息365.17元,一审法院已认定为转移财产并作为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农业银行存款,一审法院也已作为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本案主要是对工商银行卡号尾号5***的余额249 376.66元及账号尾号6***(工资存折)的余额72 240.14元的认定问题。卡号尾号5***的账户存款249 376.66元,系每月每笔1至2万从2011年起逐月存入累积,而在该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在被上诉人之子经营的酒店帮忙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其他较大的生活来源,基于被上诉人之子经营酒店的事实,被上诉人亦主张该账户存款系其子的酒店营业款,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该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账号尾号6***的账户,系舒某某的工资存折,主要是舒某某的工资收入,并未每月支取,但在秦某某第一次起诉以后即2014年1月,舒某某就支取了7万元,有转移财产之嫌,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支出,考虑扣除日常生活开支后,对该笔存款,本院酌情确定秦某某享有3万元。本次诉讼中,双方尚有的银行存款及上诉人秦某某养老保险金共计103 666.14元,由双方平均分割,即双方各享有51 833.07元。因此,扣除上诉人秦某某银行存款1336.24元及养老保险金11 807.76元后,被上诉人舒某某应支付上诉人秦某某款项68 689.07元(51 833.07元+3万元-1336.24元-11 807.76元)。
二、双方共同所有位于贵定县城关镇红旗路卷烟厂宿舍73栋2单元2层左户的房屋,双方均主张除此之外无房居住应归其居住或所有,但因双方对房屋价值各持己见,秦某某既不同意竞价又不愿意作评估,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仅确认双方享有该房屋的产权份额,未作实际分割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定县人民法院(2014)贵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贵定县人民法院(2014)贵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舒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秦某某款项68 689.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共计2800元,由双方各承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O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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