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荣耀与陈时安排除妨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左世富,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时安,贵州省瓮安县人。
上诉人宋荣耀与被上诉人陈时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2022号民事判决后,宋荣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的宅基地毗邻,原告宋荣耀的宅基地原来的户主系其母肖义诊,该宗宅基地的四至界限为东抵张学杨使用空地小路;西抵张登志围墙;南抵公路;北抵本人住宅,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已经由其母肖义诊变更为原告宋荣耀,原告宋荣耀于2013年开始在该宅基地上重建房屋。被告陈时安的房屋于2014年4月开始修建,其所建房屋所占宅基地原来的户主系其父陈谋恕,现已经变更为被告陈时安,该宗宅基地的四至界限为东抵余昌中住宅,以板壁中为界;西抵土坎,以土坎内为界;南抵水沟、保坎,以水沟内、保坎内为界;北抵张真志围墙,以墙壁外为界。
原被告双方的宅基地均有一面抵张登志围墙,被告陈时安的宅基地为北抵张真志(张登志)围墙,原告宋荣耀的宅基地为西抵张登志围墙,现在双方争议的位置恰好是双方皆抵张登志围墙的位置,目前原被告双方所建房屋均处于停工状态,原告所建房屋停工系因弟兄矛盾,被告所建房屋停工系因本案纠纷。
一审另查明,原告起诉的杨槐树系被告陈时安所砍,但该树的所有权双方均无有力证据证明属于己方。
原审原告宋荣耀一审诉称:2014年4月被告陈时安在修建自家房屋时未经原告家任何人同意,在原告家不知晓的情况下强占原告家宅基地17.5㎡(2.5m×7 m=17.5㎡)修筑被告家的房屋和保坎,在建房过程中被告家为了图方便还砍掉原告家宅基地上的一棵杨槐树,原告曾多次劝阻未果,为此,现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排除妨碍,拆除其侵占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建筑,同时赔偿原告杨槐树一棵折合经济损失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陈时安一审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家所建房屋没有占到原告家的宅基地,完全是在自家的宅基地范围内修建,被告家的房屋是今年四月份开始修建的,建房初期被告家在下基脚的时候原告还到现场看过,当时其并没有说被告家所建房屋占到他家宅基地,现在被告家房屋已经建了三楼,其突然站出来说被告家所建房屋侵占了他家的宅基地,要求被告家予以拆除,被告家所建的房屋是经政府批准建设的合法建筑,且该房是在被告自己家的宅基地上所建,没有侵占到原告的地基,所以被告不同意拆除房屋,另外,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的那棵杨槐树是被告母亲蒲银书所栽,并非原告家所有,原告要求赔偿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被告所建房屋是否侵占原告宅基地的问题。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张登志三户的宅基地相互毗邻,原被告双方宅基地均有一面抵张登志宅基地围墙,现在三户均在新建房屋,本案争议宅基地的所抵边界即张登志围墙已被拆除,通过现场查看并不能够清晰还原争议地的原始四至,但原告所建房屋为2013年动工,且该房屋目前尚未竣工,根据现场框架,原告申请准建的房屋西面尚距张登志所建房屋还有近10米的距离,既然原告宅基地的西面抵张登志围墙,其在建房之初便应对该边界进行圈定,以防止发生边界纠纷,但其并未如此为之,而是放任边界闲置,即便如此,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所建房屋侵占到其宅基地,那么在2014年4月被告建房初期,原告就应该在被告下基础的时候予以及时阻止并主张权利,可其仍然怠于行使,现在被告的房屋已经建了三层,且相互毗邻的三家(张登志、宋荣耀、陈时安)均在建房,建房过程中已经拆除了原始的四至参照,以致目前的四至界限模糊,不能够辨析双方宅基地的实际抵向,原告所诉的争议事实难以查明,而诉讼过程中其所举证据又不能够直接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项诉讼主张,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树木赔偿是否成立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所砍的杨槐树系其所有,并提供了一份日期为1986年2月10日的日记予以证明,因被告对该日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所以该证据的证明事实不予以认定,其就杨槐树被砍所主张的赔偿,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荣耀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宋荣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原判查明被上诉人宅基地“西抵土坎,以土坎内为界”,就是被上诉人将该土坎挖掉,修建的石堡坎为界,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与胞弟发生权属争议的诉讼期间,趁机挖掉土坎修建石堡坎,该堡坎既能保护被上诉人房屋,又能保护上诉人的宅基地不垮塌,加固了上诉人宅基地,因此上诉人知道后并没有提出异议。现被上诉人第一楼的房屋虽建在石堡坎下,但其在石堡坎上面修建的第二、三楼是通过浇筑混凝土挑梁后侵占上诉人宅基地。此外,上诉人放弃杨槐树700元的赔偿请求。
被上诉人陈时安二审辩称:被上诉人所修建的房屋是经城建、土管到现场划线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按照土地使用证的四至界限而修建的。被上诉人的宅基地西抵土坎,以土坎为界,二、三楼的挑梁并未超过土坎。上诉人修建的房屋侵占集体土地,其宅基地批准建房的面积是65.5平方米,现其实际建房面积为100平方米左右。因上诉人超面积修建房屋,导致两家的距离缩至2米内,故才引起本案纠纷。综上,一审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宋荣耀宅基地在通往“西抵张真志围墙”的北面与被上诉人陈时安宅基地“南抵水沟、堡坎,以水沟内、堡坎内”相邻。2014年4月,被上诉人陈时安修建房屋至二楼时,浇筑挑梁伸过水沟、堡坎,建设二楼、三楼房屋。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两家宅基地相邻,被上诉人陈时安修建房屋至二楼时,浇筑挑梁伸过水沟、堡坎,建设二楼、三楼房屋,已构成对上诉人宋荣耀宅基地使用权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陈时安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一审对此认定事实不清,并将该责任归咎于上诉人“放任边界闲置”和怠于行使权利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方式。本案中,上诉人宋荣耀一审主张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即被上诉人撤除侵占部分房屋。综合本案,考虑到撤除房屋、恢复原状的成本过大,故本院认为从处理好相邻关系的原则出发,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结合被上诉人侵占的面积约为5平方米的事实,本院酌情由被上诉人陈时安赔偿上诉人宋荣耀1.5万元。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瓮安县人民法院(2014)瓮民初字第202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陈时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宋荣耀一万五千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陈时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陈时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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