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与彭玉萍、赵龙、邵德娣、日照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吴士坤、刘学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郭和平,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玉萍,江苏省江阴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龙,男,汉族,江苏省江阴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德娣,女,汉族,江苏省江阴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树升,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士坤,男,汉族,山东省莒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初,男,汉族,山东省莒县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彭玉萍、赵龙、邵德娣、日照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华瑞公司)、吴士坤、刘学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后,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赵惠忠驾驶贵ASW183号车辆在贵都高速59KM+600M处时与被告吴士坤驾驶的鲁L23706号车辆尾部相撞,造成赵惠忠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日照华瑞公司系鲁L23706号车辆的挂靠人,被告刘学初系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商业险主车1000 000元,挂车50 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经贵州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支队三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惠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士坤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彭玉萍系死者赵惠忠的配偶,原告赵龙系死者赵惠忠的儿子,原告邵德娣系死者赵惠忠的母亲。
原审原告彭玉萍、赵龙、邵德娣一审诉称:2014年3月23日,赵惠忠驾驶贵ASW183号车辆与被告吴士坤驾驶的的鲁L23706号车辆尾部相撞,造成赵惠忠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惠忠承担主要责任,吴士坤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日照华瑞公司系鲁L23706号车辆的挂靠人,被告刘学初系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赵惠忠赔偿金122 000元、在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按责任比例(4:6)承担144 699.36元,共计277 899.3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13 341.40元,丧葬费21 407元,精神抚慰金30 000元,交通食宿费7000元,车辆损失40 000元。);2、被告日照华瑞公司与被告吴士坤、刘学初按其责任比例连带承担上述赔偿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日照华瑞公司、吴士坤、刘学初一审辩称:本车投保了一个交强险,两份商业险1 050 000元和不计免陪,次要责任应该承担20%以下的责任,所有的赔偿费用和诉讼费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刘学初系鲁L23706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被告日照华瑞公司,被告吴士坤系被告刘学初聘请的驾驶员。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后,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原审被告人保公司一审提交书面意见辩称:需要原告提交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的投保情况,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人保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死者户口性质并按该性质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证明扶养人的人数和严格按照户籍性质计算赔偿标准。对交通费,已处理丧葬费,属于重复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费用不予承担。对财产损失,应证实财产属于原告所有,否则原告就无权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惠忠承担主要责任,吴士坤承担次要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赵惠忠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本案的三原告作为赵惠忠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请求被告吴士坤赔偿相应损失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了死者赵惠忠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支持374 010.20元 (18 700.51×20);2、丧葬费支持18 724.02元(3120.67×6);3、精神抚慰金支持30 000元;4、交通食宿费支持3000元; 5、车辆损失40 000元,原告已当庭放弃,不予支持。共计425 734.22元。对保险公司主张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辩解理由,保险公司在诉讼中作为赔偿义务人,应该承担诉讼费,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因被告吴士坤驾驶的鲁L23706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1 050 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110 000元。余款315 734.22元(425 734.22- 110 000),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4 720.27元。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204 720.27元(110 000+ 94 720.27)。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玉萍、赵龙、邵德娣各项损失204 720.27元;二、驳回原告彭玉萍、赵龙、邵德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68 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承担4370元,由原告彭玉萍、赵龙、邵德娣共同承担10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宣判后,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精神抚慰金30 000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首先,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没有考虑事故双方的责任,且判决赔偿数额明显过高;其次,上诉人并非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二、一审法院无视商业保险合同双方的约定,按照侵权之诉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商业保险合同双方系在平等、公平、自愿等原则的前提下签订合同,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并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双方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认定相关的赔偿项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上诉人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却无视保险合同双方的约定,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日照华瑞公司、吴士坤、刘学初二审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各方当事人一、二审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人保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
本院认为:赵惠忠驾驶贵ASW183号车辆与被上诉人吴士坤驾驶的鲁L23706号车辆尾部相撞,造成赵惠忠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贵州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支队三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惠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士坤承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龙里县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和一审认定赵惠忠的残疾赔偿金、丧葬费、交通食宿费及划分责任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人保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经贵州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支队三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赵惠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赵惠忠承担主要责任,吴仕坤承担次要责任。赵惠忠的过错责任大于吴仕坤的过错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彭玉萍、赵龙、邵德娣主张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赵惠忠的各项损失应为395 734.22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上诉人人保公司应赔偿110 000元,余款 285 734.22元(395 734.22-110 000),按责任比例承担,吴仕坤承担30%,即由上诉人人保公司承担赔偿85 720.23元 (285 734.22元×30%)综上,上诉人人保公司应赔偿彭玉萍、赵龙、邵德娣195 720.23元(110 000+85 722.97),一审法院判决由人保公司承担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龙里县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龙里县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彭玉萍、赵龙、邵德娣各项损失195 722.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68 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彭玉萍、赵龙、邵德娣共同承担38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承担1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玉魁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高 潮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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