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与张兴祥、李茂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兰红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祥,贵州省龙里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茂生,贵州省龙里县人。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兴祥、李茂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后,太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李茂生驾驶贵09-70662号车辆载原告张兴祥(事故发生时张兴祥乘坐在车厢内)、石秀兰行至谷脚镇高堡村上堡子组时,被告李茂生驾驶的车辆在爬行过程中下滑后侧翻在路外,造成原告张兴祥,石秀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李茂生驾驶的贵09-70662号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经龙里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4]第0061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茂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又在龙里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产生检查治疗费19 883.47元。原告的伤情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张兴祥的伤残等级为二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李茂生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给原告相应的补偿款8000元。
原审原告张兴祥一审诉称:2014年6月11日,原告请被告李茂生用其所有的拖拉机为原告拉砖至谷脚镇高堡村老住宅。被告李茂生在龙里县城为原告装好货后,其载着原告(原告乘坐在货箱内)往谷脚镇行驶,当车行至高堡村上堡子组时,被告李茂生驾驶的车辆在爬行过程中下滑后侧翻在路外,当场将原告抛出车外,甩在地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茂生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李茂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被告太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 923.21元、误工费24 600元、护理费462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材料损失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49 600.9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计:120 044.11元;二、判决第二被告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当庭增加被抚养人生活费1648.39元。
原审被告李茂生一审辩称:原告张兴祥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原告应当承担不低于50%的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被告经原告的委托,将原告的瓷砖等货物拉往其谷脚镇高堡村堡子老住宅,行驶途中,原告不听被告的劝阻,强行乘坐该车辆的货箱。当车辆行至龙里县谷脚镇高堡村上堡子组一处坡道前,被告当即提出停止前行,原告为了能尽早将货物拉至目的地,便极力要求被告继续前行,以致该车辆在爬坡行驶过程中下滑侧翻在路上,造成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应当减轻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交通事故赔偿金额不合理,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其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对医疗费的请求,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已向被答辩人支付了8000元的医疗费,在本案予以扣除或返还。原告的误工费应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即37 448元÷365天×150天=15 389.59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且无证据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100天=3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即5434元×20年×(10%+0.01)= 11 954.8元。交通费、材料损失费无票据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并未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的后果。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立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在原告出院后,被告也积极为其寻药以促进原告的身体康复,现原告的康复情况甚好,同时原告在此次事件中也存在过错,故精神抚慰金应当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护理费、鉴定费无异议。
原审被告太保公司一审辩称,保险公司不予以赔偿,原告张兴祥是车上人员,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的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有权请求被告李茂生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了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材料损失费,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损失是多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二项请求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调整。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该三期已经鉴定结论明确期限,被告虽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虽提交了水电安装资格的从业证书和相应的合同书,但未提交合同书中发包单位相应的资质证明。原告的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确实在从事水电安装行业的工作,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2014年贵州省职工平均工资37 448元/年计算。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20 923.21元,其只提交 19 883.47元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支持19 883.47元。2、误工费支持15 389.59元(37 448÷365×150);3、护理费支持6959.34元( 28 224÷365×90);4、营养费支持1800元(60×30);5、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270元(9×30);6、残疾赔偿金支持45 467.55元(20 667.07×20×11%);7、鉴定费支持1300元;8、交通费支持100元;9、精神抚慰金支持5000元;10、材料损失费4000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1648.39元,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96 169.95元。对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的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乘坐在事故车辆的货厢内,事故车辆是因侧翻后原告被甩出车外才导致原告受伤,因此应属于车下人员,被告太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费用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的原告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货厢内不能坐人仍在货厢内乘坐该车辆,其在主观上存在过错,而被告李茂生作为驾驶员,应知道货厢内不能坐人,仍放任原告乘坐在货厢内,其在主观上也存在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李茂生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70%的责任为宜。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费用为21 953.47元(医疗费 19 88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0元),余款74 216.48元(96 169.95-21 953.47)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综上,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84 216.48元(10 000+74 216.48)。余款11 980.47元 (96 169.95-84 216.48),由被告李茂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386.33元(11 980.47×70%),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茂生已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8000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减扣或返还,故被告李茂生应赔偿原告386.33元(8386.33-800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兴祥各项损失84 216.48元;二、被告李茂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兴祥各项损失386.33元;三、驳回原告张兴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 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李茂生承担1080元,由原告张兴祥承担270元。
一审宣判后,太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要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受害人张兴祥属承保交强险的肇事车辆贵0970662号车的车上人员,并非交通事故第三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张兴祥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就乘坐于车内,属于车上人员,一审将乘车人因交通事故摔出车外受伤就认定为第三者是错误的。因此认定车内人员的人身损害适用交强险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该公司与上诉人公司是独立的两家保险公司,该车辆没有在上诉人公司处投保任何保险,故本案将上诉人列为被告不适格。
被上诉人张兴祥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根据2006年6月15日保监发(2000)102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关于第三者的解释为: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在车下的受害人是第三方,也叫“第三者”。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张兴祥是被甩出被保险车辆之外受伤,因此应属于不特定的“车下人员”,也即交强险赔偿的第三者范围。二、根据被上诉人李茂生提供的证据显示,贵0970662号车辆交纳的强制保险费用是向上诉人所缴纳,因此承担责任的主体当然是上诉人公司。因此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也不成立。
被上诉人李茂生二审未答辩。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上诉人李茂生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符合本案的实际,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持异议,一审认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被上诉人张兴祥是否属于该车的交强险适用范围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应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即“第三者”。因此被上诉人张兴祥在本案中能否成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中的“第三者”范围,则是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通常而言,交通事故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因此“车上人员”身份界定时间点为保险事故发生时。而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时应为涉案车辆因事故发生侧翻时。此时,被上诉人张兴祥乘坐在涉案车辆车内,属于涉案车辆的车上人员,其因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侧翻后被甩到车外受伤,应属于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因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张兴祥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属于“车上人员”。故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因交通事故脱离了被保险车辆而受伤,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同时,因无证据证明张兴祥在被甩出车外以后,又经被投保车辆再次碰撞致伤,故也不属于由“车内人员”转为“车外第三者”的情形,因此一审将其认定为“第三者”,判令上诉人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由于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张兴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和计算结果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即医疗费19 883.47元、误工费15 389.59元、护理费6959.3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45 467.55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6 169.95元。一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被上诉人张兴祥承担交通事故30%的民事责任,认定被上诉人李茂生承担交通事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被上诉人李茂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医疗费 19 883.47元+误工费15 389.59元+护理费6959.3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45 467.55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元)×0.7+精神抚慰金5000元-已付款8000元=60 818.97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龙里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龙里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龙里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李茂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兴祥各项经济损失60 818.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05.50元,由被上诉人李茂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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