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德军、张德洪与周仕宇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洪,贵州省福泉市人。系张德军之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仕宇,贵州省福泉市人。
上诉人张德军、张德洪与被上诉人周仕宇健康权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福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后,张德军、张德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告周仕宇的丈夫张友书因瓮福磷矿征地事宜曾与二被告之父张友科发生过矛盾。2014年春节,二被告从外务工回来后得知此事。遂于同年2月2日中午12时许,二被告与赵明恩饭后一同到原告家,准备找张友书理论,但张友书不在家,原告周仕宇在与二被告谈及张友书与张友科发生矛盾之事时,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抓扯,抓扯中周仕宇倒地并呼救,二被告见状便离开。后原告被送至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经诊断为:双肺挫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L1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共计花去医药费为30688.40元。后经福泉市公安局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损伤程度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意见书分析称:……左右肺下叶背段近后胸壁处见局灶性小条状影,不符合肺挫伤影像学特征,多系坠积效应;腰部L1椎体陈旧性压缩性改变、腰椎退行性变考虑系自身退行性变,不予进行损伤程度评定。该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仕宇因外力致胸部损伤属轻微伤。后因原告认为二被告未予赔偿其被打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遂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未果。
一审另查明:原告住院所花费用大部分用于治疗其所患的L1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即行PVP椎体成形术。
原审原告周仕宇一审诉称:2014年2月2日中午,二被告不分青红皂白冲入原告家中将原告打伤,后送入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经诊断为双肺挫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L1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经派出所调解未果后,二被告未予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8 636.12元(医疗费30 688.40元、误工费6761.64元、护理费618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张德军、张德洪一审辩称:1、二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过殴打行为,除了原告本人的陈述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佐证二被告对原告实施过侵权行为;2、原告住院治疗的伤情与外伤无关。首先,瓮安县医院关于双肺挫伤的诊断为误诊,因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表明,原告之伤不符合肺部挫伤的影像学特征;其次,原告在瓮安县医院住院主要治疗的是L1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这明显是原告自身伤病,不可能系二被告殴打的外伤所致;再次,医院诊断的全身多发性软组织受伤,与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记载内容相悖。3、二被告与原告虽有上肢肢体接触,但原告上肢并无伤情。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因其父与原告之夫发生矛盾,欲上门寻原告之夫理论,在原告之夫不在家的情况下与原告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抓扯,原告在抓扯中倒地受伤住院治疗产生相应的损失,二被告理应承担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纵观本案,原告之伤虽经瓮安县医院诊断为: 双肺挫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L1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但经福泉市公安局依法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损伤程度鉴定时,该中心认为:“……左右肺下叶背段近后胸壁处见局灶性小条状影,不符合肺挫伤影像学特征,多系坠积效应;腰部L1椎体陈旧性压缩性改变、腰椎退行性变考虑系自身退行性变,不予进行损伤程度评定。”据此,不宜认定原告之伤构成肺挫伤,同时,原告所患的L1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属于原告自身原有病状,亦不宜认定系二被告在本次抓扯过程中造成。综上,根据瓮安县医院及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诊断情况,结合查明的案情,认定原告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系二被告与原告在相互抓扯过程中致原告倒地所致,较为客观,也更符合本案事实。因此,原告因与二被告抓扯致软组织损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外,其余治疗的伤病因与二被告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由原告本人自行承担。原告住院所花费用,多为治疗L1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即行PVP椎体成形术所花,根据常见的软组织损伤病状的严重程度及医治情况,结合本案案情,酌情支持原告为医治该病状所产生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较为适宜。本案中,双方发生口角后引发相互抓扯致原告受伤,原告本人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二被告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查明的案情,酌情认定原告本人应承担15%的过错责任较为适宜,即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6800元(8000元×85%)。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受伤导致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48 636.12元的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二被告辩解其行为并未造成原告肺挫伤及L1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但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张德军、张德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周仕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00元。二、驳回原告周仕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6元,减半收取708元,由原告周仕宇承担608元,被告张德军、张德洪连带共同承担100元。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宣判后,张德军、张德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二上诉人不承担法律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系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相互抓扯过程中致被上诉人倒地所致,二上诉人应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各种经济损失6800元。二上诉人认为,该判决观点纯属原审法院法官的个人主观臆断,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二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实施过伤害行为,从原审法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调取的相关证据,综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而言,除被上诉人陈述外,并无其他任何证据佐证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过侵权行为。被上诉人住院治疗的伤情与其上身肢体软组织受伤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瓮安县医院诊断的被上诉人全身多发性软组织受伤,与其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记载内容相悖。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有上肢肢体接触,但被上诉人上肢肢体并无伤情;2、原审法院的判决酌情认定,被上诉人为医治其软组织损伤病状所产生的各种经济损失为8000元,判令二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即85%)不符情理,亦不符合法理。从原审法院向福泉市公安局道坪派出所调取的2号、3号证据来看,上诉人张德军在被上诉人对其弟张德洪实施侵权行为时,为了防止伤害扩大,才对被上诉人实施阻止的行为,应认定为上诉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故原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对该案承担85%的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佐证;3、原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仅从被上诉人的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补强的情况下,就认定本案系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构成共同侵权,理应承担连带责任未免过分牵强。首先,根据我国《民事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孤证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原审法院判决已经明确,原审案件受理费1416元,减半收取708元,由被上诉人周仕宇承担608元,上诉人张德军、张德洪连带共同承担100元的观点也能够看出,本案的责任划分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即85%),二上诉人对本案承担次要责任(即15%)。故二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对本案被上诉人承担85%的赔偿责任,前后矛盾。
被上诉人周仕宇二审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3年10月,答辩人的丈夫张友书因瓮福磷矿征地事宜曾与被答辩人之父张友科发生过矛盾,2014年春节,被答辩人从外务工回来后得知此事,遂于2014年2月2日中午12时许,与赵明恩一同到答辩人家,准备找张书友理论,但张书友不在家,便与答辩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后答辩人被送至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80天,经诊断为:双肺挫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Ll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共计花去医药费为30 668. 40元。以上事实有福泉市公安局道坪派出所笔录及瓮安县人民医院等证明证实,被答辩人认为其未对答辩人实施过伤害行为不成立。2、答辩人考虑到与被答辩人父亲系亲戚、邻里关系未上诉,反而被答辩人还以毫无事实依据的理由提起上诉。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系共同侵权,自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判决是正确的,合法、合情和合理,应予维持。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的伤是否与二上诉人行为具有关联;2、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及其责任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的伤是否与二上诉人行为具有关联的问题。二上诉人因其父与被上诉人之夫发生矛盾,上门寻被上诉人之夫理论,在被上诉人之夫不在家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抓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抓扯中致被上诉人倒地受伤,被上诉人所受的伤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该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福泉市公安局道坪派出所陈述、瓮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和法医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就诊医院医生调查笔录等关联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综合本案证据和事实,认定被上诉人所受的伤与二上诉人的行为具有关联性符合本案事实。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受伤与二上诉人行为没有关联,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及其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审根据本案事发成因、原因力大小和关联证据,酌情确定本案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双方承担责任方式和比例恰当,符合本案实际,应予以确认。二上诉人主张在本次事件中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一审认定二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不当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张德军、张德洪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元,由二上诉人张德军、张德洪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翔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