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与李敏书、秦兴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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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1 00:11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红兵,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敏书,贵州省福泉市人。

委托代理人杨光贵,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秦兴琪,贵州省福泉市人。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黔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敏书、秦兴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福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后,太保黔南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是: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驾驶人秦兴琪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李敏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1、重型颅脑损伤;2、环枢关节半脱位;3、坠积性肺炎;4、左侧胸腔少量积液;5、右足第三趾远端皮肤撕脱伤;6、右小腿皮肤搓擦伤;7、尿道下裂。原告在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1天后转院至黔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29日,原告的伤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上、下肢肌力4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七级;左颞顶缺损81平方厘米,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颅骨缺损修补术所需后续医疗费28 41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459元。

一审审理查明:1、在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秦兴琪预付给原告李敏书及家属1300元,垫付医疗费 164 925.87元,其中有3.7万元是预付款,未提供正规医疗费发票;2、被告秦兴琪驾驶的贵JL233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黔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期限为2014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3、庭审过程中,被告太保黔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4、原告李敏书受伤后在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因病情严重转院至黔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现仍在治疗中。

原审原告李敏书一审诉称:2014年5月30日,秦兴琪驾驶贵JL2333号小型轿车由福泉市职工新村往马场坪方向行驶,当车行至205省道线186公里加700米处时,所驾车右前角与马场坪往牛场方向行驶的由李敏书驾驶的未登记力帆牌二轮摩托车右侧相碰,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敏书受伤,构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环枢关节半脱位;3、坠积性肺炎;4、左侧胸腔少量积液;5、右足第三趾远端皮肤撕脱伤;6、右小腿皮肤搓擦伤;7、尿道下裂。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为:1、右上、下肢肌力4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七级;2、左颞顶缺损81平方厘米,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原告与被告就相关赔偿费用多次调解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颅骨缺损修补术所需医疗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等共计108 257.67元;2、太保黔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秦兴琪一审辩称: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兴琪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敏书负次要责任,故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贵JL2333号小型轿车在太保黔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太保黔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兴琪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 166 225.87元的医药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的合理性,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原审被告太保黔南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会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勘验认定,驾驶人秦兴琪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李敏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被告太保黔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自己的主张,故对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原告李敏书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向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并参照《贵州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对原告李敏书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28 021.41元,其中,原告李敏书支付95.54元,被告秦兴琪支付127 925.87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7606.85元(30 850元/年÷365天×90天),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6930.81元(30 850元/年÷365天×41天×2人),因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需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为3170.37元(28 224元/年÷365天×41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30元(30元/天×41天),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1230元(30元/天×41天),酌定410元(10元/天×41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5 645.60元(5434元/年×20年×42%),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分别为七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5万元,结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酌定1.3万元;8、颅骨缺损修补术所需医疗费28 410元,因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予以支持;9、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459元、交通费107元,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总计229 360.23元,其中,被告秦兴琪预付原告及家属1300元,垫付医疗费127 925.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在事故发生时,贵JL2333号小型轿车在太保黔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太保黔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赔偿后,尚有109 360.23元的不足,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被告秦兴琪与原告李敏书按70%∶30%比例分担责任较为适宜,即被告秦兴琪应承担76 552.16元 (109 360.23元×70%),原告李敏书自行承担32 808.07元 (109 360.23元×30%)。因贵JL233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黔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被告秦兴琪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秦兴琪承担的赔偿义务由被告太保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秦兴琪预付原告李敏书1300元,垫付医疗费127925.87元,应在本案中抵扣,所以太保黔南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敏书67 326.29元(12万元+76 552.16元-12 7925.87元-1300元),支付被告秦兴琪129 225.87元(127 925.87元+13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太保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敏书各项损失67 326.29元;二、限被告太保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秦兴琪预付的医疗费 129 225.8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5元,减半收取1232.5元,由被告太保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太保黔南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仅承担125 765.51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此次事故发生是在2014年5月30日,但李敏书于同年8月29日到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属治疗未终结即进行鉴定,因为其还有后续治疗费,根据道理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3.2条的规定,该评定时间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因此李敏书在治疗尚未终结的情况下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该项诉请。此外,李敏书即便构成一个七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其叠加系数也应为41%,而非一审判决确定的42%。二、原判错误将超过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的部分纳入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部分计算是错误的,因为超过限额部分的医疗费项目应当按责分摊。

被上诉人李敏书二审辩称:治疗终结一般指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治疗终结不等于康复。若伤残鉴定时间过分延后会使伤残等级偏低,损害伤者利益。所以,应当在治疗终结后及时鉴定,而不是待其完全康复后再做鉴定。因此,被上诉人的鉴定时机是合适的。其次,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因此,原判根据相关法律判决正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秦兴琪二审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李敏书的伤情鉴定时间是否恰当的问题。被上诉人李敏书于2014年5月30日受伤住院,于2014年7月10日出院。在出院记录的病历中明确写明“患者病情明显好转,病情平稳”,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予气管切开切口换药,避免感染”。从上述事实看,被上诉人李敏书已治疗终结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是因为避免切开气管感染,不涉及其伤情治疗,因此被上诉人李敏书在出院一个余月后于2014年8月29日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未违反相应规定。故对上诉人认为李敏书尚未治疗终结,应对李敏书残疾赔偿金不予赔付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在交强险中是否应当分项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降低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即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未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一审对此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不应将医疗费1万元与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作为交强险总额予以抵扣,没有法律依据且也有违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目的。

对于上诉人提出李敏书一个七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对多等级伤残的计算规定,一般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的合理取值范围为:二级为10%、三级为9%、四级为8%……十级为2%。因此一审按照七级伤残的赔偿比例为40%,加上十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为42%计算李敏书残疾赔偿金正确,予以维持。

此外,上诉人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其在此次事故发生后,向投保人秦兴琪账户支付一定款额的费用,对此双方可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抵扣。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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