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与李时进、余佳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付显伦、贵阳市龙行神州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11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雷文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江雨,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孝先,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时进,男,苗族,贵州省福泉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桂宽,福泉市马场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佳伦,贵州省福泉市人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维君,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付显伦,男,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

原审被告贵阳市龙行神州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贵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时进、余佳伦、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福泉支公司)、付显伦、贵阳市龙行神州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行神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福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后,太保贵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余佳伦驾驶贵JG8269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马场坪往黄丝方向行驶,当车行至210国道线2441公里加300米处时,所驾车与由付显伦驾驶的贵AT8228号大型普通客车相碰后,贵JG8269号轻型普通货车正前部又与李时进驾驶的贵JBG251号普通二轮车左侧相碰,造成三车接触部位损坏,李时进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验认定:驾驶人余佳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付显伦、驾驶人李时进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时进被送至福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3天,共计支付医疗费47 967.52元,其中被告余佳伦垫付10 000元,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垫付 10 000元。2014年8月25日,原告的伤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九级;腰椎内固定取出术所需后续医疗费12 83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445元。一审另查明,原告居住地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马场村向家桥组属于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城镇规划区,原告李时进夫妇从事“万帮”工作。

原审原告李时进一审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余佳伦驾驶贵JG8269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马场坪往黄丝方向行驶,当车行至210国道线2441公里加300米处时,所驾车与由付显伦驾驶的贵AT8228号大型普通客车相碰后,贵JG8269号轻型普通货车正前部又与李时进驾驶的贵JBG25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相碰,造成三车接触部位损坏,李时进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佳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时进受伤后,被送至福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3天。2014年8月25日,原告李时进因交通事故受的伤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交通事故伤残九级。因被告未履行赔偿责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2 834.28元(其中:伤残赔偿金82 668.28元;误工费9984元;护理费5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鉴定费1750元;医疗费28 000元;后续治疗费12 8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 000元);二、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余佳伦一审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贵JG826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财保福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赔偿责任应由财保福泉支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余佳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 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审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一审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且保险公司是因为承保交强险而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承担范围,故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诉讼费。事故发生后,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 000元,请求在本案中扣除。

原审被告付显伦一审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

原审被告龙行神州公司一审辩称:贵AT8228号大型普通客车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只承担无责的赔付责任。

原审被告太保贵阳支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贵AT822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但太保贵阳支公司已在交强险无责任赔付限额内赔付龙行神州公司1000元。对原告的其余诉请,待原告举证后再发表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勘验认定,驾驶人余佳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付显伦、驾驶人李时进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李时进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向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并参照《贵州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对原告李时进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伤残赔偿金82 668.28元(20 667.07×20年×20%),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诉请9984元(37 448元/年÷12月÷30天×96天),因原告李时进从事“万帮”工作,应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且原告自2014年6月10日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76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5876.78元(28 224元/年÷365天×76天);3、护理费,原告诉请5512元(104元/天×53天),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亦从事“万帮”工作,故原告护理费应为4098.28元(28 224元/年÷365天×53天);4、住院伙食费1590元(30元/天×53天),予以支持;5、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445元,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6、医疗费47 967.52元,其中,被告余佳伦垫付10 000元,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垫付10 000 元,予以确认;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2 830元,系黔南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鉴定意见,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法院酌定2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 000元,结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法院酌定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总计161 975.86元(82 668.28元+5876.78元+4098.28元+1590元+1300元+445元+47 967.52元+12 830元+200元+5000元),其中,被告余佳伦垫付医疗费10 000元,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 000 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在事故发生时,贵JG826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财保福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贵AT822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太保贵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被告余佳伦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0 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在扣除贵JG8269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赔偿后,尚有41 975.86元的不足,应由承保贵AT8228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太保贵阳支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余佳伦垫付医疗费10 000元,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垫付医疗费 10 000元,应在本案中抵扣,故财保福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时进100 000元(120 000元-10 000元-10 000元),支付被告余佳伦垫付的医疗费10 000元,太保贵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时进41 975.86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时进各项损失一十万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余佳伦预付的医疗费一万元;三、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时进各项损失四万一千九百七十五元八角六分。本案诉讼费3557元,减半收取1778.50元,由原告李时进承担1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承担1120元,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508.5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宣判后,太保贵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本案肇事车贵AT8228号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交强险赔付原则,无责任限额仅是11 00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1 975.86元的赔偿责任有误。

被上诉人李时进、余佳伦,原审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付显伦、龙行神州公司二审均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4年6月10日,被上诉人余佳伦驾驶贵JG8269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审被告付显伦驾驶的贵AT8228号大型普通客车碰撞后,贵JG8269号轻型普通货车正前部又与被上诉人李时进驾驶的贵JBG25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时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福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福公交认字[2014]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佳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显伦、李时进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后余佳伦、财保福泉支公司分别为李时进垫付10 000元医疗费,总计20 000元的事实,以及一审判决认定的李时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总的经济损失为161 975.8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李时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总的经济损失161 975.86元,各方当事人应如何分担的问题。上诉人太保贵阳支公司主张其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 000元的赔偿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此处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交通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不因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是否有责而有所区别。由于被上诉人余佳伦所驾驶的贵JG826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财保福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审已判决财保福泉支公司在交强险120 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的赔偿义务,而付显伦驾驶的贵AT822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太保贵阳支公司也投保了交强险,故,李时进剩余部分的损失 41 975.86元(161 975.86元-120 000元),应由太保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于太保贵阳支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玉魁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高 潮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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